民法视野下排污权交易合同法律关系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史玉成 王卿 时间:2014-06-25
    ( 二)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没有多大区别,包括以下内容: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转让的标的、数量; 转让的时间、价款及付款方式;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4]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排污权交易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彼此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需要服从政府部门的监管,同时也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一定义务,这主要是由该合同具有环境保护的公法目的所决定的。以下将分别介绍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排污权转让方有按自己意愿出售富余排污指标和请求受让方给付约定金额的权利。排污权转让方的义务有: 按约定将一定排污指标的使用权转移给受让人使用; 对转让的排污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保证受让人不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受让排污权; 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并保证其在转让期限内不使用转让的排污指标; 服从政府监管,不违背总量控制目标等。
    排污权受让人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购买排污权的权利和请求转让方转移排污指标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同时,排污权受让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排污权获取正当利益,比如,如果合同期内买方未使用完的排污权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用,也可以有条件地出让给第三方使用。排污权受让人的义务有: ( 1) 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人支付转让金。( 2) 及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报备案。( 3) 受让人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轻或消除。( 4) 受让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应有的措施,降低排污权转让可能对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以及在发生污染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治理污染,减少损害。( 5) 受让人负有告知处于可预见的致害范围内的人应对可能发生的污染危险并与之协商处理办法的义务; 同时应将可预见的损害危险告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6) 排污权受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公共利益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要接受广大公众的监督。[5]
    排污权交易合同中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 ( 1)知情权。知情权是指第三人对排污权交易合同及环境质量等有关信息获得了解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第三人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前提,也是排污权交易合同得以实施的保障条件。第三人的知情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 9 条规定: “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2) 参与权。参与权是保护第三人环境权益免受损害的方法之一,它使得排污权交易行为更加公开化和民主化。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民主程序往往耗费一些成本,然而,从宏观上看,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避免决策偏差,增强民众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从而有利于政策法律的顺利实施。[6]公民主要是通过参与各种“听证会”的方式行使参与权的。( 3) 请求权。或称环境诉权,是指第三人在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有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具体包含请求损害赔偿权和停止损害请求权。[7]
    四、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实施
    ( 一)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排污权交易合同也不例外。法律对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不以书面为限,但基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特定的目的性和复杂的技术性,该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该规定为书面形式,另外合同一般应一式三份,除双方当事人持有外,还需向有关环保部门提交一份,这样才利于政府和公众对合同的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合同生效之所以具有与合同成立不同的法律意义,主要源于合同成立一般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一致为基础,仅受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而合同生效体现的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只能由立法者的意志决定并由国家做出评价。[8]因此,排污权交易合同成立后,还需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查,环保部门审查合同是否符合环境总量控制原则和不得引起区域环境恶化原则,并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只有通过了环保部门的审查,该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但如果国家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因为此合同无需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查批准。换言之,在排污权交易制度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将工作重心由直接的行政控制转变到排污权交易市场培育上来。[9]需要注意的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排污权的转让。排污权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因此,排污权的转让要遵循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则,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还需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有经过变更登记才会发生排污权转让的效力,这也符合物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 二)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
    排污权交易合同虽然属于民事合同,但在公法视角下是一种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控手段,其目的是保护环境,因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传统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这一点从以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析也可以看出。
    具体表现为: 第一,政府和其他公民对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接受监督。第二,第三人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要保障第三人的环境权利不受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主张免责。
    排污权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违约责任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区别。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要素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因此在承担违约责任时,要考虑实际情况,并不严格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而以损害赔偿予以替代。[10]
    ( 三)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立法确认
    对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立法确认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在增设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础上,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增加环境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排污权交易合同属于其中一种合同类型。
    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理论尚不成熟,为保障实践中排污权交易合同有法可依,可以先由国务院发布《排污权交易实施条例》,详细规定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以及政府监督和相关配套制度。
 
 
 
注释:
[1] 王小龙: 《排污权性质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年第 3 期,第 63 页。
[2] 吕忠梅、刘长兴: 《试论环境合同制度》,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 3 期,第 104 页。
[3] 邓海峰: 《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0 页。
[4]惠军亚: 《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研究》,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年。
[5] 何学科: 《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 2008 年硕士学位论文。
[6]汪习根、王琪璟: 《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治理念》,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 年第 1 期,第 7 页。
[7]何学科: 《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 2008 年硕士学位论文。
[8]吕忠梅、刘长兴: 《试论环境合同制度》,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 3 期,第 110 页。
[9] 钭晓东: 《论环境监管体制桎梏的破除及其改良路径——〈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环境监管体制命题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 年第 2 期,第 97 - 98 页。
[10]邓海峰: 《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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