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雪萍 时间:2014-06-25

    四、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

    信托法律制度之设计赋予了受托人较大的管理权力,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受托人一旦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给信托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可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将受益权确立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从而构建受益人权利之物权保护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物权性的信托受益人权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确立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地位,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43]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

    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终极的支配权、追及权,是为了对受益人权利予以物权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构筑了比较完善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通过创设追及权来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也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44]但受托人之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受让人的除外。这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固有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障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构筑于物权基础之上,用追及权来恢复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所处分的财产权利。即使信托财产已转变为新的其他财产并且几易其手,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也不受任何影响。只要落入第三人手中的财产可以证明是应追及的财产,信托受益人就可对这些财产主张财产性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之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因此,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无偿地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受让人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协议的当事人,法院也可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迫使受让人返还财产。信托受益人对受让人的追及权是防止不当得利的一项措施,但这包含着对受益人之物上权利的承认。[45]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不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从而妨碍了受益人获得物权保护的权利。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虽然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趋近于无,但其更主要的是为了享有信托财产的价值。因此,《信托法》应承认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所有权,通过赋予受益人物权性权利(对信托财产之追及权),对受益人权利实行物权性保护。如果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应当属于信托财产之孳息,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到损害,信托受益人也有权追及该利益;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基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即使第三人取得了信托财产,仍然要服从受益人的实质上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善意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受让人除外。

    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是一种物权性救济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除可直接追及至受托人外,主要是追及至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将信托财产毁坏或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挥霍殆尽,信托受益人就无法追及信托财产或其收益,而只能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转化。[46]信托受益人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受益人对第三人持有的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享有追及权;(2)受益人因第三人接受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3)受益人对第三人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享有物权请求权。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信托受益人可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对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信托受益人有追及权。但是,由于受让人不知情,因此,他与信托受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混合,那么,该受让人与信托受益人都无优先受偿权。信托受益人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在混合财产中按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

    (二)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的物性。为了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在受托人破产时仍然得到保护,《信托法》应当赋予受益人对抗受托人普通债权人之优先权。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况下,信托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就享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信托法》应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不因受托人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破产而消灭,相反,在破产情况下,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追及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享有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该权利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而且也具有优先性。这样,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维持其受益权,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

    总之,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对物权而不是对人权,受益人就能在受托人破产时获得更有效的对抗其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足以使受益人在受托人破产情况下享有优先权,[47]因此,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基于其受益所有权人的地位,享有优先于受托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三)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最大的保障就在于其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如果信托财产一旦消灭,实质上的所有权就随之消灭,信托受益人之于信托上的保障即化为乌有。信托财产不因其形态变化而改变其性质,信托受益人仍然可就变化了的财产形态主张所有权,受益人的此种权利是其追及权在变化了的信托财产形态上的延伸。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接受信托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所获得的财产。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和处分转变为不同的形态,具有不同的价值,但不管其形态、价值如何变化,由此所产生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出售信托财产所获得的资金、以信托财产交换取得的其他财产、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等,都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仍然属于信托财产。因此,基于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以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追及性,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受益人皆可追及至该财产变化后的代位物。如果受托人因主观过错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善意受让人除外),由于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其财产利益仍然附着于该财产之上,因此,无论该财产已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该财产转化为何种形态,受益人皆可追及至其替代物。这是信托制度对信托受益人权利强有力的保障。

    总之,我国信托立法应赋予信托受益人以追及权、优先权等物权属性的权利,给予受益人以充分的物权保障。
 
 
 
 
注释:
[1]See J E Penner,The Law of Trusts,Botterworths,2000,p.42.
[2]对人权是指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对物权是指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3][18][30][38]See Richard Edwards &Nigel Stockwell,Trust and Equity,Law Press,2003,p.10,p.10,p.10,p.11.
[4]财产性权利被视为一种针对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对物权。See Alastair Hudson,Principles of Equity and Trusts,Cavendish PublishingLimited 1999,p.38.
[5]See Frederick W.Maitland,Equity:A Course of Lectrues(2nd Rev.ed.,2d,ed.by John Brunyate),Cambridge,1936,pp.28-30.
[6]See Pilcher v Rawlins(1872)7Ch App 259at 268,269per James LJ.
[7][8][20][36][45]See Austin W.Scott,The Nature of the Rights of the Cestui Que Trust,17Colum.L.Rev.269,270(1917).
[9]See Baker v Archer-Shee(1927)AC 844,HL.
[10]George T.Bogert,Trusts,West Group 1987,p.133.
[11]See Cave v.Cave,15Ch.D.639,647.
[12]Hanbury,Modern Equity,Stevens &Sons,1962(8th ed.),p.446.
[13]Nathan &Marshall,A Casebook on Trusts,Stevens,1967(5th ed.),p.9.
[14]Patrick McLoghlin Catherine Rendell Law of Trusts,MacMillan 1992,p.13.
[15][16]Philip H Pettit,Equity and the Law of Trusts,Botterworths,1984,p.70,p.69.
[17][34][38][39][44]See Restatements of Trusts 2d,§12(1959).
[19]See 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The Law book Exchange,LTD.2000,p.427.
[21]See J.E.Penner,The Idea of Property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1997,pp.25-31.
[22]George T.Bogert,Trusts,Westgroup,2001,p.133.
[23]In rem rights are proprietary in nature;related to the ownership of property and not based on any personal relationship,as is the casewith in personam rights.See http://WWW.duhaime.org/LegalDictionary/I/InRem.aspx
[24]参见刘正峰:《物权客体代位主义研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25]参见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26]参见李亚虹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7]在英美法的概念中这三个词是同义语。
[28]See 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Islington Londom Borough Council(1996)A.C.669,705.
[30]A chose in action is a comprehensive term used to describe a property right or the right to possession of something that can only be ob-tained or enforced through legal action.It is used in contradistinction to chose in possession,which refers to cases where title to money orproperty is in one person but possession is held by another.See http://law.jrank.org/pages/5211/Chose-in-Action.html#ixzz0RW7VUgTu
[31]See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LexisNexis Butterworths,1907,Volume 48,Para.626.
[32]See 90C.J.S.Trusts§193-a.
[33]See Bankruptcy Code,11U.S.C.541(a)(1).
[35]陈雪萍:《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制度空间——角色转换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40]参见付俊伟、Jam Smits:《欧盟民法典草案之物权法评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9页。
[41]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8页。
[42]参见陈雪萍:《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43]参见赵一平:《论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6]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47]See Re Kayford[1975]1WLR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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