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体资格瑕疵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良刚 时间:2014-06-25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北京某经贸公司与湖北某物资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贸公司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该案又经过再审程序,物资公司胜诉并于2007申请执行回转,后法院查封了经贸公司的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调查发现,物资公司已于2002年4月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已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就解散公司事项一致做出了决议,并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同年8月,物资公司向工商机关缴回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以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并由工商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销毁。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自2002年8月起物资公司不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法不得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活动,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再审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公司及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注销登记的手续,工商机关也已经收缴并销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时的所有印章,但公司登记文件中没有工商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文件,因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尽管有瑕疵,但还未彻底消灭。

    这个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是否需要登记机关相应的批准程序以及何种批准程序?如何确定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在公司消灭主体资格的过程中,公司、股东、登记机关是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各自又有着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探讨与解析

    公司注销是否需要工商登记机关的批准

    就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不是采用严格的核准制而是严格的准则主义制度,[1]符合条件就予以登记成立,从而体现了公司法降低公司成立门槛的立法目标。公司的成立则是以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为准,公司的成立日期是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日期,自该日起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遵循。就公司的注销而言,基于对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公司的设立而言,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但公司注销登记是否需要登记机关批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不是法定的公司注销程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有关注销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登记机关批准公司注销的实体权力。工商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批准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机关则不享有相应的权力。就形式审查而言,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完成相应的通知、公告等一系列清算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销登记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可以拒绝其注销登记,避免公司主体资格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情况下消灭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就公司的能力而言,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否则,公司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本权源。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公司申请注销的情况下不得对公司注销做实质性审查,只要公司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定的程序与条件,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与登记机关的批准无关,无需登记机关的批准。

    公司注销的法律界限

    依照现行法律,的确很难如同在法律上明确公司成立有具体的时间一样明确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准确时间,从而在实践中模糊了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具体时间与法律界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该规定明确了清算组有将公司终止事项予以公告的义务,公告的日期可以认定为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情况下主体资格消灭的具体日期。但是,如果清算组只申请了注销登记而未公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仍然存续?清算组未公告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公司法尚没有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该条规定并没有强调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只要依法申请了注销登记,公司主体资格即消灭。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显然公司法规定的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法定环节。公告产生了相应的对抗效力,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未进行注销登记公告的法律后果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完成后申请注销登记,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已经丧失,公司客观上已经丧失了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存在的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在内的一切书面权利凭证与文件,也不能再以公司的名义为各种行为,因此,公司清算组依法缴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印鉴的日期应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日期。与此同时,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并由登记机关收缴了营业执照、公章等权利凭证,在法律程序上登记机关收缴之前的公司的清算法律行为实际已经完成了对公司已知债权人债务的偿付,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后的注销登记公告为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定的形式要件与日期,而公司清算后工商登记机关收缴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的时间为主体资格消灭的实质要件与日期。

    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履行清算与注销登记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第68条、第69条、第72条、第73条、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的规定,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等违法行为而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完成公司清算后履行公司的注销登记义务。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依法组织清算,公司始终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按照学理的通说[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3]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了此时的公司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人主体资格尚未完全消灭,同时赋予债权人公司无法参加诉讼情形下可以对公司开办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该复函也认为如果开办人没有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该复函的内容显然明确了公司股东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仅有清算义务,而没有扩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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