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良刚 时间:2014-06-25

    第四,从法律实践而言,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填补责任的前置条件过于笼统与宽泛,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容易引起司法实践操作标准的混乱,损害法律的尊严。具体而言,何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进一步地明确与细化,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若裁决未能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根本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债权,是否属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出资债权人是否属可以免责的部分?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此种情况下,生效司法裁判已经证明债权出资的非真实性,因此,以债权为出资的发起人仍需履行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能认定为是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的填补责任。

    (2)出资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即因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故意或怠于或过失的行为,致使公司对出资之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此种情况的处理亦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其一,如非出资债权人实际控制公司而故意或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此时基于时效而消灭的出资债权,该债权出资人应予以免责;其二,如因出资债权人实际控制公司而故意或怠于使公司行使债权的情况,此时基于时效而致出资债权消灭,该债权出资人不能免责;其三,因非出资债权人的原因而导致公司出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则对此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该过失赔偿责任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以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3)出资债权执行当中的问题。即出资债权虽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获得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只能部分执行,此种情况下,债权出资是否可以免责同样有探讨的余地。一种情况是,当债权作为出资时属于优良债权,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债权到期后不能实现;另一种情况是,债权出资人在出资时该债权已经属于不良债权而仍以该债权出资,导致即使公司胜诉也不能获得实际的财产利益。第一种情况,债权出资需要举证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时,该债权为优良债权,否则,笔者认为,债权出资人不能免责;第二种情况,如公司或其他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作为出资的债权为不良债权的,而债权出资发起人(股东)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的,债权出资的发起人亦不能免责。根据以上的分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根据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的具体原因,来选择相应的手段与措施以维护公司的利益,进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2.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效力

    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而言,同意其他发起人以债权出资,是发起人之间的直接的合意与约定,是发起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如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债权出资发起人首先需要承担填补责任时,而其他发起人同样需要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尽管法律尚未细分债权出资未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但依据现行的公司法,如依法确定债权出资人需要承担填补责任,则其他非债权出资发起人仍同意并签署相应的协议与公司章程同意债权出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愿意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出资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即使公司章程有相反的约定,如此种情况下免除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连带填补责任,但基于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约定亦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其他发起人并不应因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而免责。

    3.对非发起人股东(继受股东)的效力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发起人外,公司其他股东不承担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对该部分出资应不承担填补义务。但是,如前分析所述,如对于非发起人股东明知、且有条件追究债权出资人填补出资法律责任时而怠于追究债权出资行为人法律责任而不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有关非发起人股东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促使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例如前面分析的情况,债权出资之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到期,而公司怠于起诉,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亦怠于行使“股东代表诉讼”[4](P.309-313)权利的情形,非发起人股东亦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4.对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未能实现的出资债权其法律实质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如抛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而适用其第9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刺破公司面纱”[4](P.8-14)[8](P.41-83)原则,请求以债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于不实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超额实现的法律效果

    出资债权作为公司的财产权,其价值的实现同样可能会出现债权增值、超额实现的客观情况,而对于债权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超额实现部分当然归公司所有,在具体操作中,如公司章程未明示超额实现债权的性质,则超额部分应属于资本溢价,应计入公司财产,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除非公司章程对于溢价部分有明确的约定,如:(1)增加资本,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同等增加公司股份;(2)增加资本,增加部分的股权为债权出资人个人所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约定增加部分返还归债权出资人个人所有,这样的约定应归于无效,因其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原则。

    四、一点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有失周严,存在法律的漏洞以及损害法律公平、公正的法律风险,应对债权出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规范。鉴于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应对债权出资进行更加严格的要求,在允许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应使债权出资股东以及公司发起人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以及非发起人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实质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从近期的法律实践看,在现阶段债权价值评估体系等相关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应对债权出资做出新的特别规定,即:以债权作为出资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债权未能如期实现,该股东应承担出资不足的填补责任,其他公司发起人与债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以债权出资的股东与其他发起人之间关于债权出资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肯定债权出资的长远发展看,需要规范细化债权出资的评价标准与规则,建立对于包括公司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自身、非发起人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于债权出资的风险告知与提示制度,从而促使相关各方在需要与公司进行出资、借款、买卖等交易行为时,相对人可以提前回避、处理、把握债权出资的风险,在接受和认同债权出资风险的基础上进行自愿交易,才能真正减少、避免该类纠纷与冲突,从而在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实质意义上定纷止争的价值与目标,维护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谐、稳定。
 
 
 
 
注释: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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