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延川 时间:2014-06-25

    (一)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

    与市场合约的缔结成本相比,公司合约的缔结成本较高。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和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任命董事不仅要签订合约,而且之前还要征得股东们的同意。最典型的是公司决议的形成,由于股东会召集和开会成本太高,因此,每年就只能召开有限的几次会议。另外,为了避免召开多次会议,决议的成立不需要所有人同意,股东会决议只需要多数股东通过即可。因此,将成本概念纳入法官对公司合约效力的考量中符合公司的运作规律和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关于法官对公司合约效力认定时的成本因素考量,笔者在此就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二是股东投票受托人超越权限。权利行使的背后总会有成本的支出,组织合约的缔结和运行通常需要支出相对高额的成本,因此,对某些有瑕疵的合约而言,不可轻言其无效。就公司决议而言,不是所有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如果法官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运作成本,因此,那些影响甚小的瑕疵应该被“忽视”,以避免整个决议被推翻。这表明,出于成本的考虑,法官应该“牺牲”小股东利益,而尽量维持公司合约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时,如果“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此项规定的意旨在于,当法院受理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时,如果发现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事实,但非属重大而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以兼顾大多数股东的权益。例如,某一个股东只占有2%的公司股份,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以70%的股份数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于是,该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官认为2%的反对票并不能影响公司决议的通过,因此,该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申请被驳回。在这一点上,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存在很大不同:签订市场合约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胁迫、欺诈,当其向法院主张合约撤销时,法官就不会非常关注合约成本,而会绝对保护受害的一方当事人;而在公司合约的场合,由于考虑到缔约成本,法官会尽量保全合约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值得我们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借鉴。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一些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司法解释,但其中一些赋予了法官过大的权力,使得许多可能有效的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专家建议稿)[17](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第4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2)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3)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这两项规定就忽视了合约的缔结成本,其中“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等规定将原本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无效,使得司法权力被极大地扩张,从而限制了公司内部治理权限的发挥,提高了公司的运营成本。

    股东如果难以参与股东会表决,可以通过表决权委托来实现自己的意愿。但是,当受托人超越权限时,其表决行为效力如何?《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种简约的规定给司法认定带来了困难。实践中,我们可能选择的解决办法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来解决,即如果认为表决权委托本质上属于传统的合同行为,[18]则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越权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就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笔者认为,如果授权书里有明确的代理权限,如有些上市公司在制式的表决权委托书里会对受托人的权限作明确规定,有时会具体到决议事项是赞成还是反对,如果违反这类明确的授权,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授权书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权限,越权表决行为则应为有效。这是因为,一方面其他股东难以知晓委托事项之内容;另一方面,公司的决议有很高的集会成本,如果为了保护委托人的个人利益而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而让公司针对决议事项再进行表决,其利益的保护孰轻孰重当须斟酌。

    (二)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

    对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另一个质疑是公司的经营策略与法官的理性认知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法官对民事生活有自己的经验常识,但对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却不一定掌握充分的知识,而且书本上的抽象知识对具体公司的治理可以说没有多少指导价值。当一个股东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司的某项决议,说该项决议损害了他的利益,法官拿到该项决议并进行阅读时,他是否能够判别该项决议是损害了该股东的利益还是符合公司的长期利益呢?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美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经营判断法则值得借鉴。经营判断法则是指即使公司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作出错误的决策而致公司股东利益遭受损害,但公司董事在作出决策时若出于善意且基于合理信息而为之,法官也将会尊重该决策,而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则由公司自己承担,董事不负赔偿责任。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法官1988年在“史蒂芬公司股东诉讼案”[19]的判决书中指出:“因为商业人士拥有法院所没有而自己独有的正确的认知技术、信息与判断能力,也正因为有此技能,从而能发挥重大的社会功效,激励资产分配与评估及承担经济风险,长期以来,对于他们出于善意所作出的决策,法院应该消极面对,避免进行事后判断。”经营判断法则最早仅具狭义的内涵,主要是一种董事事后免责的司法规则,目的在于阻止法官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干预。后来,经营判断法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凡是公司内部作出的集体决策,法官都会尊重并维持该决策的效力。关于股东合约效力的认定,在美国有一个逐渐被认可的过程。在美国1934年的“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20]中,法官之所以认为他们有权干预公司内部合约的效力,是因为他们已经武断地认为对公司行为的正义与否他们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这种认识随即遭到了当事人和公司实务界的批判。在该案以后,美国各州法院纷纷停止对公司合约的任意干涉,不再干预公司合约效力,[21]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越来越觉得他们不是投资者,对公司行为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很好把握,与其粗暴地介入而可能引致不正义后果,不如采取不干涉的态度,让公司内部自治,维持合约的效力。而立法也紧随其后,承认股东之间合约的效力,如《闭锁公司模范补充法案》就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决定公司的运作范式、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2]

    关于对公司经营判断法则的尊重,这里可以举红利分配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关于公司内部的红利分配,不同类型的公司有不同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盈余的分派请求权不但不该被剥夺或限制,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须每年定期为损益计算,若有盈余,则宜分派于股东。固然,在企业经营之合理范围内,可将盈余保留而限制或暂时停止盈余分派。唯若恣意或长期剥夺或限制盈余分派,则非所宜。在此一意义下,盈余分派请求权可谓系相对的固有权”。[23]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这种观点能否站得住脚则值得探讨。关于法院要不要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中,干涉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不介入,因为红利分配是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问题,最好由公司通过决议进行;二是在公司有决议进行分红的前提下可以介入,即如果公司有决议进行分红而不进行分红,法院则可以介入;三是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会,使得股东的分红意愿落空,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24]

    股东要求分配红利与公司留存利润之间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股东作为投资者,需要得到投资回报;而公司要发展,需要将利润留存公司以做扩大经营规模之用。在这种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法官首先要问自己的是,他对公司决议的对与错有无判断能力?他是否有权推翻公司的经营判断法则?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作出的关于是否分配红利的决议,事实上尊重公司经营判断法则也是避免将自己拖入难以协调的公司内部纷争之中的策略。但是,在小股东利益被明显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有限地介入,以对小股东进行救济。

    《公司法》对何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分配红利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对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规定来看,立法在对公司是否要进行红利分配问题上的态度似乎很消极。小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解散公司等手段来请求救济,但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让公司分配红利。《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对公司分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四)(专家建议稿)》第22、23、24条规定,在以下3种情况下,法院要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时进行救济:(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决议通过具体分配方案,且该决议合法有效;(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3)有限责任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法院在前两种情况下介入无可厚非。因为股东的分红权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首先,作为股权的分红请求权是一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其次,它是一种期待权,要实现这种权利,就必须向公司请求,获得公司的认同。而不论是公司决议还是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意志的表现,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违反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属于对股东利益的明显损害,法院可以进行救济。但是,第3种情况“压榨小股东利益”在认定上却有很大的模糊性,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会造成较大威胁,即小股东可以其受到“压榨”而请求法院否认公司作出的不分配红利的决议,[25]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小股东挟持“大股东”并形成公司僵局,同时也会导致公司诉讼成本的增加,不符合公司以及利害关系人的长期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干预公司合约的效力应慎之又慎。

    四、结语

1993年《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导致大量公司合约行为因违反这些规定而绝对无效。这种通过立法强制而非司法救济方式对公司进行的治理有违效率和安全的商法价值。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明显减少,而任意性规定显著增加。任意性规定的增加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合约对其权利与义务的界限进行划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但是,公司合约的增加也意味着纠纷的增加,尤其是《公司法》对公司合约的效力只是原则性承认,而对其运行的规则却未作规定,这就给法官的裁判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对公司内部合约效力进行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以市场合约思维代替公司合约思维,应该从公司的组织性等特性出发,真正把握公司合约的内在机理;二是在处理公司合约纠纷时,要将重点放在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信用机制等上面。不同公司中同种类型公司合约纠纷采取同样解决方式的做法,虽然照顾到了立法的统一性,但却失掉了司法的灵活性。只有遵循上述规律,我们方能把握解决公司合约纠纷的重点,真正实现对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注释:
[1]按照发生场域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商事合约分为两类: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前者发生在市场交易者之间,其目的在于通过经营性质的交易行为获取利润;而后者则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各种交易的统称,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内部资源的配置,平衡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典型的公司合约有公司设立中的各种协议、公司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和合并协议等。
[2]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就属于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却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适用空间。
[3]有美国学者指出:“与适用于公众公司的赋权性立法相比,适用于闭锁公司的法令呈现出更为明显的合同属性,它授权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4]有学者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做过调查统计,在终审的600个案件中随机抽查352个,发现这些纠纷基本上都涉及公司合约纠纷。另外,这些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没有发现股份有限公司的涉诉案件。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5][16]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6]参见[日]久保欣哉:《公司法学之理念——自由与效率之间》,黄铭杰、纪振清译,《台大法学论丛》1994年第2期。
[7]有学者将公司合约效力受到限制的事由归结为以下几种:(1)保护契约当事人,由于股权分散和信息不对称,使得许多本应可以缔约的股东难以缔约;(2)契约条款无效率,具体又可以分为契约的外部性与缔约中存在的错误与剥削等问题;(3)后续条款,如契约条款一般都是事先拟定好的,不会损害缔约人的利益,但条款的改变会使已经加入契约的人的预期落空。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雪:《公司契约论》,黄辉译,《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
[9]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见奚庆、王艳丽:《论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10]See Ricardo Molano Leon,Shareholder’s Agreements in Close Corporations and Their Enforcement,University of Georgia School ofLaw,LLM Theses and Essays,2006.
[11]参见《郑百文案》,http://wenku.baidu.com/view/7ec2db9851e79b89680226b0.html,2011-02-06。
[12]在美国1980年的“锡安诉库尔茨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合约可以执行,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该合约并未干涉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如果涉及合约第三人利益的话,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See Zion v.Kurtz,50NY2d92(NYCt.App.1980).
[13]但是,有些合约明显忽略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转投资、借贷的公司合约明显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条款,使得债权人只能通过市场合约的方式对其利益进行事前保护,从而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
[14]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雪:《公司契约论》,黄辉译,《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美]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313页。
[15]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Little Brown Company,1923,p.1.
[17]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http://wenku.baidu.com/view/2520257101fb9e314332942d.html,2011-02-06。[18]对此,叶林教授持反对意见。他认为,由于表决行为中欠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故其不属于合同行为。参见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19]See Inre J.P.Stevens &Co.,Inc.Shareho Iders Litigation,Del.ch.,542A.2d770,781-784(1988).
[20]See McQuade v.Stoneham 263N.Y.323,189N.E.234(1934).
[21]例如,同样是审理“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的纽约上诉法院在两年后的“克拉克诉道奇案”中,对于两个股东缔结的关于董事职位以及报酬的合约认定了其效力。法院没有遵循“马奎德诉斯通海姆与麦克格雷案”的判决先例,其理由是在“克拉克诉道奇案”中,合约只涉及两个股东的利益而不涉及公共政策。See Clark v.Dodge,26
[22]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R.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23]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
[24]甘培忠教授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公司纠纷案件里关于盈余分派纠纷案件的调查表明,对公司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的前置程序后再分派红利,法官的态度有分歧,导致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参见甘培忠、雷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与公司法解释的政策尺度》,《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
[25]“公司法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所讲的“法律”,因此,法官如果援引“压榨小股东利益”条款来解释违反“司法解释”的公司决议无效,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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