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欣新 周薇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启动程序

内容提要: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是解决关联企业重整挽救的一种特殊方法,也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不同于一般的单体企业重整,在启动程序各环节及操作中存在特殊性,需要从立法上对合并重整的原则、申请人、管辖、审查判断标准等问题进一步详加规定。
 
 
    一、导论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的一种特殊方法,是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运用。(注:由于合并重整包括在合并破产中,虽然二者调整的程序有所不同,涉及到的具体问题也会有所差别,但基本原理和内容是一致的,故本文有时采用合并破产的含义一并概括。)实质合并原则是美国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根据Phillip.Blumberg教授的定义,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注:Phillip.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 Brown&Co Law&Business,May,pp.401-402(1985).)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合并破产(包括合并重整,下同)是实质合并规则的具体应用结果,故本文将实质合并的含义也作为合并破产的定义。

    与单体企业重整不同,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存在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首先,错综的关联关系、违法的内部交易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而关联企业破产中常见的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行为,更是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冲击,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其次,关联企业的破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担保,存在资产、债权归属混乱等问题,给资产清理和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破产法的程序价值实现遇到严重障碍。再次,关联企业的分别重整,可能影响重整制度挽救企业和提高企业营运价值两大目标的实现,并且增加成本,降低效率,影响重整的成功率,甚至使其难以进行。如企业集团一成员可能担任另一成员的独家供应商或对另一成员使用的主要资源享有独家控制权,因而仅针对这些成员之一的破产或重整程序可能会对该成员乃至整个集团的持续运作造成不利影响,使其无法进行重整。此外,当关联企业中还有设于国外的企业时,分别进行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不仅可能破坏企业的营运价值,导致资产隔离,还可能会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资产或择地诉讼,破坏公平清偿原则。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和效率的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的新操作模式。在该模式下,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保障重整获得成功。

    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往往是大型集团企业,波及面广、影响力大,因此引起司法界、学界、政府和公众的深切关注。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破产案件,各地法院也做出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方面的立法,对实质合并规则如何适用也仅停留于个别案件的探索中,使法院的审理工作出现一些难题。为此需要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启动程序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从而为司法活动提供指导与立法完善建议。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的类型分析

    现实中,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实务存在多种复杂形态。有的是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有的是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出现破产原因或经营状态正常;有的是各成员企业都进入破产程序;还有的是各关联企业从始至终均被视为一个整体,统一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不同的现实形态,合并破产重整的启动在申请主体、时间安排、实现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区别。由于合并重整的案例在实践中还较少,而破产清算或重整在程序的合并与启动方面具有共通性,所以本文在类型分析中将破产清算与重整两类案件一并纳入,以求更为全面地总结案件合并的司法实务经验。根据已有案件的处理方式,笔者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或重整的启动分为四类。

    (一)分别破产、合并审理

    这是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最常见的类型,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有人将该种启动类型称为“多元集中模式”,即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且其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为同一法院或是不同的法院受理),为保证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法院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合并,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1](P.82-85)。

    该种启动类型以特毅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为代表。该案是上海首例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其处理模式对实体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设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则是同由香港億毅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港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虽名义上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经营地址相同,生产办公场所和资产均混同使用,除房地产外,设备、存货、低值易耗品等资产很难区分确切权属。三家企业经营范围近似,都是围绕日本三菱公司的发动机特许专利合同展开,分别承担小型通用发动机的生产、销售、维修业务。三家企业均由自然人潘某实际控制,只有一套管理班子。三家企业的职工也互相混合,劳动隶属关系非常模糊。三家企业在资产、业务和人事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

    2008年初,三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严重的债务问题。2008年5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同时分别受理了特毅系三家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三家企业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如进行分别清算,不但不能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而且存在清算时间过长、成本增加的问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管理人提出了将三家企业破产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的建议。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管理人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三家企业表决同意合并破产决议的债权人均达人数过半、代表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1/2以上的通过标准,法院遂决定对三起破产案件合并审理。

    实体合并后,债权人因同户名债权的合并,人数从个别清算时的308户减少为235户。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程序性事项不再分别进行,明显提高了破产效率。破产财产合并后,三家关联企业之间总额为118 220 929.88元的债权债务因主体合一而消灭。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等统一委托,节省了费用,降低了破产成本。由于实体合并程序的启动广泛征求了债权人意见并得到多数债权人同意,故合并后未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保证了破产程序的稳妥推进。

    该案例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上经历了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的步骤,将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职权相结合,既实现了合并破产的目的,也照顾到债权人方面的意见,促进了合并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一家破产、其余连带

    在实践中,母公司的破产往往会导致关联公司的连带破产。这里的“连带破产”不是一个程序规则,仅是一个习惯用语,指的是一企业破产事件导致另一企业陷于破产的社会现象。除了这种牵连型的连带破产,还有一种情形便是各关联企业都已出现破产事由,但只有一家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余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将其余关联企业一并纳入破产程序,合并处理,因此由管理人或法院主动促成其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再经合并破产裁定将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笔者将此种类型称为促成型连带破产。这种类型对研究合并破产重整问题具有实际意义,下面举例说明。

    2010年7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对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南太子奶”,是太子奶集团的核心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湖南太子奶对到期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鉴于“太子奶”拥有知名的品牌,成熟的市场营销网络,完备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具备重整价值,故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湖南太子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

    湖南太子奶进入重整后,管理人的清产核资及债权登记工作一度陷入其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中难以进行。同处株洲栗雨工业园的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株洲太子奶”)和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存在严重的资产、债务、经营、管理、人员等混同的事实,以及频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属典型的不规范关联企业。当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也只是时间问题。因此,管理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三家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应予否认,建议先申请对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重整,然后申请法院将三家公司纳入合并重整程序。在管理人的说明和建议下,廊坊市纸箱厂等八家债权人,以及债权人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兴贵分别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供销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的破产重整申请。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裁定两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合并重整申请,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裁定对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合并重整。

    (三)先行合并、再审破产

    此种类型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在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法院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此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为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

    沈阳欧亚集团是由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亚实业)为核心的17家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各关联企业由欧亚实业统一掌控、管理,所有企业均由实际控制人杨斌直接控制和管理,成员企业间高管人员和内设机构混同,高管工资均由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欧亚实业统一负责各成员企业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保管、使用。集团各成员企业的财务严重混同,成员企业的资金由欧亚实业的副经理兼出纳1人管理、拨付;成员企业的收益统一上交欧亚实业;成员企业的财务核算均由欧亚实业的财务会计人员统一管理。集团各成员企业的所有流动资产均由欧亚实业的资产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入库统一出库,各企业的人格完全混同,就连欧亚集团资产部的人员也无法识别实物资产的具体归属。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除一家外,其余均在欧亚实业开发的荷兰村内统一办公,各成员企业办公场所由欧亚实业统一分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集团核心企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认定欧亚实业与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等17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破产法第1条、第4条、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将其余17家企业并入欧亚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此案中,法院对关联企业采取裁定实体合并、然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尽管对此种方式存有争议,但也算是一种新的探索。

    (四)整体受理、阶段推进

    此种模式是由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对全部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则将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以“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下面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分析。

    2008年10月,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纵横集团)因资金链断裂发生重大财务危机而陷入破产境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调查中发现,纵横集团对外投资散乱,担保关系和投融资关系错综复杂,资金往来交织混乱,财务管理极不规范,集团的多家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严重混同。法院认为,对纵横集团及其五家子公司应当突破独立法人分别重整的原则,采用整体重整的方案。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为“1+5”公司的管理人,并成立了由法院牵头、袍江新区政府工作组配合、管理人执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的重整工作团队。在案件受理后,法院还就合并重整事项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予以确认。合并重整使企业获得了重生。

    以纵横案为代表的“整体受理、阶段推进”类型,将所有破产关联企业自始至终都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审查,统一裁定,统一处理资产债务,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从而简化了工作步骤,同时有助于整体重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这种启动类型不失为司法主导型企业合并重整的一种代表。

    三、合并重整启动的实体判断原则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

    作为一般规则,破产法尊重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独立法律地位,对符合破产程序启动标准并受破产法管辖的每个成员,需要分别提出破产程序启动申请。但有一些为数不多的例外,若为以下情况则允许将单一申请延及集团其他成员:所有相关当事方都同意将集团一个以上成员列入在内;集团一个成员的破产可能会影响集团其他成员;申请所涉及的各当事方经济上一体化紧密难分,例如资产相互掺合,或者控制权或所有权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或将集团视作单一实体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尤其对重整计划而言。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不同于单体企业的重整,存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新问题,本文首先探讨合并破产重整适用的实体判断原则。

    (一)我国适用合并破产重整制度的一般原则

    确立适用合并重整制度的一般原则,这有助于法院更好的把握标准,及时受理案件,推动企业重整顺利进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建立较晚,破产案件数量较少,审判力量较弱、经验不足,而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同单个企业的破产重整相比,涉及的破产主体和利害关系人较多,在如何平衡众多债权人利益、协调地方政府维稳以及安置企业员工等问题上,都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现实国情决定了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必须遵循谨慎适用原则。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律体系都还不成熟,市场诚信缺失、商业信息披露不足、法律硬约束不足等现象导致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现象频繁发生,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的健康发展。因而作为一项社会性的经济法律制度,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须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实现实质公平为基本原则。最后,我国经济尚欠发达,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也要求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须将效率和经济作为一项重要的适用原则。

    1.谨慎适用原则

    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而公司的独立性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除特殊情形外应得到尊重。此外,实质合并可能会与债权人的诸多权利如投票权、分配权以及优先权等相冲突,而这些权利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法定权利。由于对实质合并的相关因素进行考量,通常都是一种事后的分析,从而使得当事人对此完全不能进行事前的预测。因而无论是从尊重公司独立性这一基本公司法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还是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出发,都应当慎用实质合并[3](P.124)。谨慎适用是我国在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时应采纳的原则,要严格限定适用条件,不能轻易打破现有基本法律制度,应当排除仅仅为简化程序、减少工作量或满足债权人期待为目的的合并处理,否则会造成对法人财产独立原则的根本性冲击。

    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2005年审理Owens Corning一案中,强调了5个确认可以实体合并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对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1)尊重公司的独立性而限制责任的跨越,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和商业市场的通常预期,因此,除非在不得已需要依靠衡平法的作用时才适用实体合并;(2)实体合并的损害应当是由于债务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漠视各个公司的独立性所导致的;(3)有利于案件管理(法院通过合并简化清算工作)不能成为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惟一理由;(4)由于实体合并规则是极端的(extreme)和不确切的(imprecise),应当在考虑和否决了所有其他救济手段之后采用;(5)实体合并规则可以作为防御性手段使用,以此来救济母子公司实质同一所导致的损害,但不能成为进攻性手段使用,如出于改变某一群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注:In re Owens Corning,419 F.3d 195(3rd Cir.2005).)

    据此,法院在涉及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时,应当引导申请人优先适用其他规制不当关联关系的救济手段,只有在独立清算或重整将使部分企业处于无法清理状态且显失公平时,实质合并才能作为必要的处理手段加以使用。(注:据此,司法界产生了一种将法人格否认设置为优先程序的解决思路,认为应当规定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申请实体合并破产之前,必须先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笔者认为法人格否认和实质合并都是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手段,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而设立前置机制不但过于机械,限制了实质合并的适用范围,而且无法解决两种手段之间的衔接转换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2.维护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原则

    破产程序的实施宗旨,是要保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破产法为人们提供了保障债务关系公平、最终实现的法律途径。从对债权人的保障看,它不在于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更不是要使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是要做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和有秩序的清偿[4](P.5-18)。“实质合并”是基于实质公平原则,为公平、有序清偿各关联企业债权人而产生的法律原则,其内涵除了贯穿于一般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外,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和整体保护。有学者将“合并是否能够弥补损失,使集体债权人受益[5](P.124)”作为法院综合考虑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因素之一。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一些资产优势企业的清偿率会下降,甚至被牵连进入破产程序,使该企业本身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导致各企业间出现资产优劣差异情况的根源,正是关联企业先前的破坏公平交易关系之违法行为。为保证对关联企业全体外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实质合并后实行统一的清偿率正是对原违法行为的纠正,而且避免了认定众多个别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降低追回财产的高额成本,体现了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实现实质公平的立法宗旨。

    相对于清算程序对公平的单一要求,在重整制度中,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既是相辅相成,又是相互制约的。重整制度必须能够平衡复杂而多元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制度设计或执行不合理,可能会招致滥用,甚至产生与立法目标背道而驰的结果。因此对于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需全盘考虑,在努力消除破产原因,提高企业营运价值的同时,必须确保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达到利益平衡。

    3.效率和经济原则

    重整制度是私法与公法融合的产物,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重整制度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6](P.222)。因此合并重整制度中包含的经济性更强,其效率价值目标决定了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有效地配置各种资源,包括企业资源、司法资源和管理人资源等,最大程度的化繁为简,缩短期间,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但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通过合并重整的制度引导,可以同样的资源基础获得企业更高的重生成功率,为社会挽回损失和创造价值。

    对该项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第一,应尽力降低重整程序的各种成本,包括降低重整参与人共同行动之搜寻与信息成本、议价与决策成本、管制与执行成本、策略行为成本与司法成本,以及由于法律的解释适用之不确定性所致的成本;第二,应促进重整程序的尽快进行,避免时间上的拖延,以防止重整成本之累积放大;第三,加强各关联企业管辖法院之间的配合,发挥上级法院的协调指导作用,尽力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促进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统一、有序进行。

    (二)是否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具体判断标准

    确立是否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具体标准,这对于法院正确审理案件最为重要,美国在判例中采用的标准可以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是一项衡平法规则,其近年的诸多判例为该制度的应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体合并原则时考虑的因素不是孤立的,而是若干个判断标准的结合。如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注:参见美国东部地区弗吉尼亚破产法院1980年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案,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4 Bankr(Bankr E.D.Va.1980),Bankruptcy Reporter,Volume 4,407-412.)中,法官将是否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总结为七个因素,即:第一,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况;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未遵守公司规范方式的资产转移。对这些判断标准可大致分类如下:

    1.“另一自我”标准

    在一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时,多个法律实体实际上互为“另一个自我”、“同一体”或者是“工具”,如母公司将子公司的资产、盈利和债务作为自己的对待时,应该进行实质合并。因为各公司之间资产和负债的分配并不是基于经济现实需要进行的,而是任意和不可信的,此时就不应当对债权人的受偿权利进行控制,也不能要求债权人花费太大精力来证明资产的欺诈转移。所以,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之一,是不同企业实体是否为同一经营体。

    这一标准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是一致的,但由于实体合并规则的法律后果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为严重,故其在行为要件方面的标准也更为严格。朱慈蕴教授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归为四类,(注:前三类行为要件分别是:(1)滥用公司法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如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将原来公司的财产移转至新公司;(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如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3)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如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其第四类情形是“公司形骸化,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账簿混同、过度控制等”[7](P.159)。在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达到无法区分人格界限、无法界定财产与债务归属时,就应当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永久、全面地否定其法人人格。

    2.利益平衡标准

    在美国的实质合并案例中往往会涉及到利益平衡理论,即在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之间进行比较。如实体合并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实质合并是否会对资产较多的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等。该原则要求实质合并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所产生的损失,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模糊性,需依赖适用者的理解和判断,有时难以明确化、具体化。

    3.资产分离难度标准

    在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v.Kheel(注: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October Term 2005,No.05-628.Kheel一案涉及对由单一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8个船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Kheel一案的重要事实是:“巨大的开支和困难使得重构债务人的财务记录来决定公司之间对资产的权利、责任和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尽管认识到合并有可能造成对不知道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不公平,及有些不知情的债权人信赖这些集团中的单个公司,但由于本案“令人绝望的混同”这一客观原因,在信赖整个公司集团与信赖集团内部单个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法院仍然作出了实质合并的决定。Kheel一案表明法院已经开始脱离了早期对类似制度的依赖或借鉴,从是否存在“另一个自我”等原则发展,逐渐形成“实质合并”的特有制度。)中,如果公司集团内部财务状况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的地步,法官会倾向于支持实质合并。该标准在实践中经常被采用,并且判断程度比“令人绝望的混同”要宽松一些。该标准体现了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原则,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非常困难和不经济,实质合并成为一种最优选择时才能加以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分离难度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标准。

    此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为我们提供判断思路,其第150段指出:

    无论是在授权下达合并令的法律中,还是在法院参与制定合并令的情况下,都已查明了与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合并有关的一些要件。在每一种情况下,问题要害都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作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这些要件包括: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合并究竟是为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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