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梁晏铭 时间:2014-09-22
  三、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也即谁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进行起诉。原则上,所有公民和组织都是环境利益的关联体,都应有资格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环境公益关系很多不同利益的主体,其社会区域的主体空间尺度伸缩性极大,一般大于单个聚落, 不同的人作为诉讼代表,将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如果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能代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既可能造成不同主体之间的纷争,导致实际利益得不到维护,出现“公地问题”,也会使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缺乏公益性,不能真正代表一个区域内的全体公民和组织的共同利益。而如果以行政主管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则行政主管机关本来就事务繁杂,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另外,行政主管机关自己和某些环境污染之间就存在牵连,无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透明。这种情况下,在我国现阶段,采用以检察机关为适格主体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有其必要性和优越性。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查机关的基本职能。现代诉讼基本理论认为,检查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司法监督权的行使者,其最为突出的职能就是将社会中的违法行为和事实揭露出来,并按照正规司法程序起诉,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和裁判过程进行监督。而环境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重要部分,正是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角色性质和基本职能都决定了其代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合理性和优越性。并且,其进行诉讼时代表的是公益诉讼,并不妨害民事主体再提起与自身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私益诉讼。因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环境诉权,使其能更好地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言人。

  四、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缺陷
  我国只有在《环境保护法》第6条中规定了环境诉讼的诉权问题,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该规定过于抽象,也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明确突出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偏偏又对诉权的适格主体进行了限制,其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第15条又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仅是支持起诉,并未以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
  因此,我国在现行立法上,对于检察院的主体资格缺乏明确说明,也缺乏可操作的具体细化的条款。
  (二)国外参考
  对于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家控制所有诉讼,并且参加到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互动。即当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解决这类争端,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 美国则通过修改《清洁空气法》等单项环境法规,授权给检察官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观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
  而邻国日本,在刚开始时,其诉讼主体的资格方面,规定也较为严格,原告必须“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但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公害问题日益严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放宽了原告的诉讼资格要求,并且使诉讼程序进一步简单化,同时,日本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借鉴了西方的最新发展,规定检查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某些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在其法律规定中,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责任。
  (三)立法建议
  首先,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一是依托现行法律,通过修正案方式或者司法解释方式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二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其职权范围扩大,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方面的诉讼权,或者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检察机关有环境诉讼的职能。
  其次,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实践中,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有两种,一种是民事主体的损害;一种是行政机关的损害。在立法中,应该将两者都包括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中,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最后,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需要包括调查取证权、抗诉权和财产保全申请权。并且,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由于其代表公共利益,诉讼费用应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分别,可以规定检察机关不交或这哪是不交诉讼费用,如果被告败诉,则由被告交纳,只有当检察机关滥用诉讼权力或者使用诉讼权力出现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交纳诉讼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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