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借条的行为性质及犯罪形态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游剑 时间:2014-09-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虽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赂的该条规定,并非类推解释,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谈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根据上述规定,既然借条为杨某设立了债权,且该债权具有实现的合理期待,无论该债权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实现多少,借条均应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疑。 
  三、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本案的争议在于:杨某行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确定了杨某的权益,但刘某提出了上诉,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借条并没有兑现,按照刑法理论中“实际收受说”的观点,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由此认为,本案中杨某虽已控制了借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控制了6万元贿赂款,杨某最终能否获取到这6万元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因此本案刘某行为系受贿未遂,在我国,对于受贿未遂予以论罪打击确属少有,因此此种观点即表示杨某的行为可不论罪处罚。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犯罪已既遂。 
  首先,从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看,债权是否实现并不是受贿既遂的标准,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即使收到的是期待性利益的债权,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并没有减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此种行为对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甚至容易给社会公众一种暗示,行贿的成本降低了,行贿人不用现实的财物也可以腐蚀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收受”,在判断时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贿赂款物有收受据为己有或给予第三人所有的意愿,客观上已经对贿赂款物的控制。实际上控制的标准即要求贿赂款物交付行为人控制即可,而不以转移所有权为必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杨某在拿到借条后内心确信这6万元是实际的,而且可以实现的,因此拒绝了1万元的现金,这足以说明这6万元借条价值远高于1万元现金,而客观上杨某也将借条作为实实在在的6万元收下了。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有承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贿赂到手的即为受贿既遂。如前所述,受贿人享有了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就等于享有了期待性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当然,如果受贿人收到的所谓“债权”徒有虚名,将来在客观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的,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实际上对受贿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属于刑法上对象不能犯的未遂。也就是说,只有真实的、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的、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才能认为是财产性利益,受贿人收受了此种债权就认为收到了贿赂,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具体到本案,杨某在收受借条时十分明确,他收到的并不是一纸白条,而是真实的、具有兑现可能性的借条,以至于借条到期后,他敢将它拿到法院起诉,实现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借条没有兑现也构成受贿既遂,对杨某应以受贿罪既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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