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问责的公民诉讼路径探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元 邹鹏飞 时间:2014-09-22
  三、行政问责诉讼的具体制度构想 
  如何在限制诉权滥用的同时通过行政问责诉讼保障公民通过诉讼进行问责的权利,是下文制度构想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拥有原告资格的相对人应当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受到损害的相对人,即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获得需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问责诉讼如前文所述,是在确认之诉的框架之下,是其亚种的诉讼形态,而确认之诉必须具有某种特殊的确认利益。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可以使法院免于为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人,而对已完成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人员的有责性做出决定,可以节约诉讼资源,防止诉权的滥用。 
  (二)受案范围的原则 
  违法是有责的必要前提,没有违法谈不上有责。所以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受理行政问责诉讼的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包括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后者例如在灾害面前防治不力,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灾害防治部门应该作为,而灾害防治部门怠于作为或者不作为,在被确认不作为违法后,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便可以就此对法律规定负有责任的行政人员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还有一个原则是问责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须一并提起,因为这样既可以保证法院审理的连续性,同时还可以节约司法审判成本,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举证规则 
  行政问责诉讼的举证笔者认为应该还是遵循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这样就可以把诉讼的制度化合理化程序制度带入行政问责中来。具体来说就是由被告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行政人员被指有责,他即有证明自己并没有责任的义务,由于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搜集证据资源上的优势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确实没有责任是可以举证的。 
  (四)法律适用 
  法律的适用是确定有无责任的依据,责任的界定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应该仅指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说来,有《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笔者认为,在地方政府有相关问责的规定的,地方法院也可以将此作为是否有责之依据,但前面的法律需优先使用之。 
  (五)判决执行 
  法院对于行政问责诉讼的判决和执行都牵涉到行政监察机关,故行政监察机关与行政问责诉讼关系不小。判决和执行需要法院与行政监察机关配合协作。行政问责诉讼作为确认之诉的亚种类,法院作出的判决类型为确认判决,即确认此行政人员是否有责。然后将此有责的判决事实交由行政监察机关,并提供司法建议,最终由行政监察机关来确定给予某种程度的处理,对于是否有责的判决不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而对于责任确定怎么处理的问题不服,当事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及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申诉。 
  四、结语 
  行政问责诉讼对我们来说是个全新的概念,是一种不落窠臼的设想,因为我国缺乏大陆法系国家的客观诉讼概念,美国的纳税人诉讼与公民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对于这种诉讼类型更为陌生。在当今社会,公民的参与意识和维权意识与日俱增,作为与时俱进的回应和对现行流弊的纠正,行政问责诉讼值得考虑一试,可以先通过试点的方式进行考察。总之,这个问题还有待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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