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小欢 时间:2014-09-22
      何谓信息源?即新闻的原料厂、来源地。通俗地讲,就是那些会侵犯他人权利的新闻是从何而来的,即新闻的出处。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源管理与开采机制,是新闻传播活动的质量和效率、真实与公正的保证。因此,拟解决如下问题:
      首先,将新闻源分为公共新闻源和私人新闻源,明确界定二者的范围,适用不同的管理和采用机制。所谓公共新闻源是指那些有关国家活动、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到公民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的新闻信息。至于公共信息的范围,一般而言,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外,一切系关国家活动、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信息都是公共信息。私人新闻源是相对公共新闻源而言的,一般是指与公民个人的人格权相关的信息。明确公共新闻源是新闻产品的最主要信息源,把新闻法制建设的重点放在对公共新闻源的管理上。公共信息源一般掌握在公权力机关手中,这里就涉及到新闻媒体与公权力的关系,因此处理好新闻媒体既是公权力“窗口”,又肩负监督公权力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明确公私新闻源的所有权。在法制国家,公共新闻源的所有者应为全体公民,他们是一切公共信息的享有者,因此应当将公共信息公开以供公民知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占”公共新闻源,并同时构建公民在获取公共信息受阻时的救济模式;明确私人新闻源为公民私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窥探与窃取。笔者以为,私人新闻源的公开,须经本人的书面许可而非口头同意,此做法目的在于防范一些不法新闻人假称已获主人口头同意而将其非法获得的私人信息源进行传播而使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这里有一个特殊问题需要考虑,即公众人物的新闻源。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能享受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法律保护么?笔者以为,既然“贵”为公众人物,那么他(她)就失去了一些普通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普通公民对公众人物享有知情权,所以,在私人信息源进行法律保护时,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应依据法律,将为其划入相应的范围。
      最后,明确公共信息源管理者的权利与义务。公共新闻源掌握在公权力机关手中,具体主体有公务机关和公务员个体。为保障公共信息源能通畅地为公民所享用,应当构建公共信息管理失职过错处罚机制,这种处罚措施既要适用“单位罚”又要适用“个体罚”,即实行“双罚制”,这也是推行政务公开、建设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举措。
      2.责任自负(针对新闻从业者)
      新闻作品的产生程序一般包括新闻信息的采集与筛选、新闻作品的制作与传播等,而其执行者即是新闻主体,包括新闻单位及其员工。新闻主体的思想、业务、法律等素质决定了新闻产品的效率与质量,真实与公正。构建新闻生产责任自负原则,能从新闻源头上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试想,新闻产品自其采集开始就是按非侵权程序监督下来,直至产品传播完毕都规范在一整套非侵权的机制里面,那侵权行为必将得到有效的规制。责任出高质,实行新闻生产责任自负原则既能确保新闻产品的效率与质量,又能保证新闻传播与新闻侵权绝缘,是新闻媒体最想追求的“境界”。那么,具体该如何把握这个“责任自负”原则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首先,实行媒体行业自由竞争、责任自负的大政方针。一方面,新闻产品生产与一般产品的生产是具有共性的,不同之处在于各自发挥的功用不一,因此,新闻产品生产的第一注意点就是要把其纳入产品生产管理行列,实行竞争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使其生产流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另一方面,应当实行行业自由竞争,限制和禁止媒体独家垄断,防止“新闻失语”、“媒体失真”。应保障新闻媒体的多样性和竞争性,保证新闻产品的多样性和客观性,从而满足公民对各种各样的新闻作品的需要。
      其次,明确新闻生产责任人员在新闻产品生产流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完整的失职和过错责任及处罚机制,明确各个环节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单位内部的行政责任。这里可以称之为“以法治人”,法律总是刚性的,容不得侵权人“商量”的余地,必须在新闻行业形成法制环境,从而才能预防和减少新闻侵权的发生。
      最后,建立健全媒体自律机制,即“以德治人”。新闻侵权,重在治“人”,这个“人”就是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全面提高新闻主体的思想、业务、法律素质,不断强化他们对事实负责、对受众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培养他们养成及时迅捷、公正客观、有违必究的工作态度和行事模版。在新闻信息的采集与筛选、新闻产品的制作与传播过程中,坚持做公正评论、不当裁判;文风平实、不违法律;细节真实、事实清楚;严格审稿、各司其责,在媒体舆论界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氛围。
      3.构建明确统一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针对侵权人)
      只有构建明确统一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才能界定该新闻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从而对被侵权人进行相应的救济,这里的“救济”在民法上应该包括对受害人的补偿与对责任人的惩罚,一般而言,这两者是同步进行的。笔者以为理清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新闻相对人进行救济的必要前提,否则一切救济措施只能是“纸上谈兵”。笔者认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新闻媒体的合法性[11]
      新闻媒体是新闻侵权的主体之一。对于这一观点,目前学术界的意见一致。首先,在我国的新闻法律关系中,新闻媒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独立的法人。目前,我国的新闻媒体主要有报社、电台、电视台、通讯社、期刊社等。这些媒体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法人。新闻媒体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新闻媒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只是它具备了新闻侵权主体的一种潜在资格,只有通过新闻媒体导致了新闻侵权行为这样的违法事实发生后,这种潜在的主体才成为一种现实主体。新闻侵权之所以成为新闻侵权,就在于新闻侵权是借助新闻媒体实现的,否则,即使是侵权人的身份是一位新闻记者,但只要侵权行为没有借助新闻媒体,也只会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不能构成新闻侵权。既然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中充当不可或缺的角色,那么就应该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成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也正因为上述理由,新闻媒体的合法性也就成了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前提和基础。即新闻媒体若不具有合法的法人主体资格,则其将不能够成为新闻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因此,新闻媒体的合法性是新闻侵权行为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
      (2) 新闻作品系公开发表
      只有业已发表的作品,才能认定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否则即使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亦不作新闻侵权论处。譬如“内部刊物”(内参),即不属于新闻侵权范围。典型的案例是海灯法师弟子范应莲诉《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侵犯其师及其本人名誉权一案。审理法院认为敬永祥给新华社写信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的看法,因系刊登于秘密刊物,不认定为侵权行为,但将其写信给新华社的有关内容和观点撰写成长篇文章公开发表于《报告文学》和《金岛》杂志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章内容相同,法院作出前者非侵权而后者侵权的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其主要依据系因为前者并非公开发表的作品,而后者系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12]
      新闻作品公开发表与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的关系在于:只要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公开发表,那么针对新闻相对人的负面影响才会广泛散开,导致新闻相对人社会评价的下降,从而形成一种外在的事实,即此行为本身表明该行为成为“当然可被起诉”的行为,受害人不必证明其遭受损害,即应获得补救。[13]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受害人只要证明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已经发表就能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而不像一般侵权那样除了有损害行为还有损害后果,在新闻侵权中,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公开发表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是有必然联系的,不需要被害人另外证明。在美国,“诽谤语言并不需要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实际的伤害,只要他确实有伤害他人名誉的倾向和效果,就是诽谤语言”。[14]
      (3) 新闻作品有特定指向
      特定指向,最主要的含义应该是“使公众理解指向何人,又因为相对人只有知道侵权内容是针对自己才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所以相对人必须明白指的是自己”。[15]新闻作品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当然包括指名道姓的指向,但同时存在例外,即“推定指向”。所谓的“推定指向”是指侵权人虽然没有完全的指名道姓甚或根本没有指名道姓,但其提及到的背景情况及特征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侵权作品并未指名道姓,但以受害人的特定身份或特定经历或特定事件将侵害对象特定化,此时应将其行为认定为“具有确定的指向”。
      (4)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一般而言,把握行为人故意的“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 行为本身证明行为人是故意,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② 行为人通过现有途径(手段)已经知悉其将传播之作品可能侵权,仍将其进行传播,如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侵害其名誉权一案。[16]
      ③ 行为人具有针对被害人的不正当动机。
      至于过失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比较难以把握的,理论界提出应适用“过失推定”,此做法把证明责任放在了被告方,这种主张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因为在新闻侵权这一特定的环境中,相比新闻媒体话语和舆论的优势,受害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同时,由于一般公民缺乏新闻产品生产流程的专业知识,让其负证明责任本不公正之事。
      四、结语
      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新闻法,相关法规散形于母法和各部门法中,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司法实务困难重重。此外,根本法与普通法的不一致规定也使得新闻官司成为棘手案件,突出表现在既要保护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基本权利,又要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既需要参照根本大法《宪法》,又有《民法通则》的衡平标准,势必对我们的法律工作的进行和开展带来一定的困难。法制不统一或者矛盾,是法治社会之大忌,因此笔者疾呼加快新闻法制建设之进程,建立统一的单行新闻法以及新闻侵权法规,而法律的出台必将为新闻纠纷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会对舆论监督与私权保护作出合理的平衡,对新闻侵权制度的完善作出实质意义上的推动,亦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服务器。 
 
 
 
注释:
  [1] 康为民:《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97页。
  [2] 刘海涛:《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1987-2007)》,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7年,第158页。   
  [3] 刘海涛:《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1987-2007)》,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第295页。
  [4] 王强华、魏永征:《新闻纠纷与舆论监督》,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6-138页。
  [5] 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第四浪潮—名记者眼中的新闻法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第20-22页。
  [6] 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第243页。
  [7] 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第7页。
  [8] 张爱军:《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http://emuch.net/fanwen/view.php?id=3983。2008年3月20日。
  [9]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0] 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第232页。
  [11] 刘健霞:《论新闻侵权之构成》,《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1期。
  [12] 康为民:《传媒与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12页。
  [13]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529页。
  [14] 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页。
  [15]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613-614页。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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