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法院咨询案中几个国际法问题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夏林华 时间:2014-08-21
在本案中,R.Higgins法官提出的两个观点值得商榷,他认为,第一,宪章第5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国家发起武装攻击的时候才可以用自卫的手段;第二,不主张因为武力的使用源自被占领领土就否认这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武装攻击。他的意思是,即使巴勒斯坦人在被以色列占领的领土上攻击以色列人,以色列仍然有保护本国国民的权利。”⑥关于第一点,笔者认为,自卫是指一个国家受到攻击时,它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以防卫自己不受攻击,击退进攻者并将进攻者赶出国境。国家的自卫权源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授权。根据该条,武力攻击事实之客观存在是行使自卫权的前提(首要)条件。《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任何国家受武力攻击(armed attack) 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条文规定“受武力攻击时”,这意味着:必须有武力攻击之客观事实存在,方能使用相应之武力进行反击(自卫) 。换一个角度说:谁首先使用武力攻击他国,谁就构成对他国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的侵害,这是被侵害国可以使用相应武力进行自卫(反击) 的合法根据。1873年加罗林号事件中美国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非常恰当地说明了自卫的基本因素。他认为必须是“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其它手段的余地、没有考虑的时间”,而且该行为应该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范围之内”。⑦显然,以色列并未受到来自巴勒斯坦派遣的部队或雇佣兵的攻击,不存在“刻不容缓、压倒一切”的情形,而且正如R.Hggins法官所说,“虽然这堵墙看来是减少了对以色列平民的攻击,但所选的墙的建筑路线给与这些攻击没有相干的巴勒斯坦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自卫一说是站不住脚的。关于第二点,在许多情形下,自卫并不包括自卫的国家侵犯另一个国家领土主权的行动,因为采取自卫行动的国家其自卫行为限于将入侵者驱逐出其本国领土。我们回过头再来看《联合国宪章》对自卫的规定,第51条其实是第2条第4款的一种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首要关注的是第2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及国际习惯法推论,我们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自卫包括了在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办法”侵害他国领土时对该国作出的行动,即使是在受害国采取了某种对抗措施的情况下。虽然,可能在一些情况下,自卫行动包含有对另一个国家领土的侵犯,例如,一个国家可能受到来自另一个国家领土的攻击,如跨界开枪,受攻击的国家可以有权采取自卫行动,即使为了抵御这种攻击可能包含对其他国家领土的侵犯和使用武力(这种情形可以归结为“刻不容缓的、压倒一切的、没有选择其它手段的余地”)。在本案中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存在的。
  3 法院与安理会的职能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一个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确认已经发展出了一种惯例,让大会和安理会能够同时一并处理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同一事项。这一确认影响到关于安理会和大会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内各自职权范围间关系的解释;它必然加快对载于《联合国宪章》第12条第1款的条件的解释的发展,此款条件就是,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职务时,大会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以色列正是根据该项指称由于安理会正在积极处理中东局势,包括巴勒斯坦问题,因此大会无权请求发表咨询意见说明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关于大会的惯例,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原先对第12条的解释和适用是,大会不得就仍属安全理事会议程事项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提出建议。但是,对第12条的这种解释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大会和安理会已日益平行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同一事项。大会在1961年就刚果事项⑧和在1963年就葡萄牙殖民地⑨做出建议时,就没有遵循第12条的规定,因为当时安理会正在讨论这些问题。当然,往往是安理会倾向于将重点放在与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事项方面,而大会则视野更广,也考虑有关人道主义、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问题。法院认为大会公认的做法是与时俱进的,符合《联合国宪章》第12条第1项的精神。
  联大第377A㈤号决议规定:“安全理事会遇似有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发生之时,如因常任理事国未能一致同意,而不能行使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则大会应立即考虑此事,不得向会员国提出集体办法之妥当建议……”该决议规定的程序以两项条件为前提,即因一个或多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安理会不能行使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和似有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发生侵略行为的情势出现。这一规定也是对《联合国宪章》第12条第1款解释的一种补充和发展。Kooijmans法官认为:“在实践和惯例上,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即第377 A㈤号决议)的通过有助于形成以下的解释,即如果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否决票阻止了安全理事会作出决定,则后者不应再被认为是在执行其属于第12条第1项含意内的职务。”根据这种理解,在本案中如果发生当安理会就一项关于构筑隔离墙问题的决议进行表决时有国家投了否决票,则此项事实就是决定性的因素,可据以获致一项结论,即安理会因而并未在执行关于构筑隔离墙问题的其《联合国宪章》下的职务。本案的情形是,在1997年第十届紧急特别会议召开时,因一个常任理事国(美国)的反对票,安理会无法就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内某些以色列定居点一事作出决定;2003年10月14日,安理会再次因美国的反对票否决了一项关于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内建造隔离墙的决议草案。就此可以推论,安理会当时并未就隔离墙问题执行其职务,因此大会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并没有违反《联合国宪章》第12条。
  注释:
  ①See UN Doc.A/ES-10/273: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Koroma,para 3.
  ②See Report s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951,p.19.
  ③《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④See Report s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997,p.40,para51.
  ⑤见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25条;又见关于国家国际责任的条款草案的前第33条.
  ⑥See UN Doc.A/ES-10/273: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Higgins,para.33,34,35.
  ⑦See Materi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Washington,D.C.),Vol.15,1976,p.1406.
  ⑧见联合国大会第1955(XV)号决议和第1600(XVI)号决议.
  ⑨见联合国大会第1913(XV)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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