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法院咨询案中几个国际法问题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夏林华 时间:2014-08-21
   摘要: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往往包括事实问题,但只要案件涉及国际法问题,无论它是否以法律用语来表述,它们原则上是法律性质的问题,即使联合国大会或者有关机构没有要求国际法院对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裁判,问题的法律性也不容否认;在非法占领的他国领土上受到被占领国或其国民的武力攻击,占领方不应以此为借口而采取自卫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无权就安理会正在执行职务的事项提出任何建议,然而,国际社会的发展日益要求大会和安理会共同平行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同一事项,特别是对于安理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该尽快交由联合国大会处理。
  关键词:国际法院法律性质自卫权安理会
  
  2004年7月9日,应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国际法院相当一致地就“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一案做出了咨询意见,宣布以色列修建隔离墙违反国际法,应终止修建隔离墙的行为,同时拆除已修建的隔离墙。该案在国际社会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其意义不在于国际法院对实际问题所作的回答,因为早在2003年10月21日,联合国大会紧急特别会议就以压倒多数票通过决议,要求以色列停止修建隔离墙,问题的是非曲直似乎已见分晓;其主要意义在于国际法院对国际法的解释和对法院与安理会某些职能的评论。在诉讼中,以色列曾以问题的“法律性质”、自卫权、“危急情况”等事由提出抗辩,法院对这些抗辩理由进行认真的分析,做出了精辟的答复。法院的分析与答复并非单纯地就事论事,而是结合法院以前的案例对国际法的含义与适用进行解释和强调,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关于问题的“法律性质”(legal nature)
  现行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制度,首见于国际联盟时期的《国联盟约》及《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国联盟约》第14条规定“行政院应筹拟设立经常国际审判法庭之计划,交联合会各会员采用,凡各造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庭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争议或问题经行政院或大会有所咨询,该法庭亦可抒发意见”。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与诉讼管辖的重要区别在于,咨询案件仅涉及抽象的和特定领域里的法律问题,而诉讼案件几乎涉及国家之间实际出现的一切问题。这一点可以从其法律依据中得出结论。关于咨询管辖,《联合国宪章》第96条第1项规定:“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项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而对于诉讼管辖,《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项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实践证明,国际法院向来致力于将诸多案件单纯化及法律化。现行法院与常设国际法院相比,咨询管辖范围由“国际性质之争议”缩小为“任何法律问题”,现行国际法院显然在咨询案件方面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在本案辩论中以色列认为,大会征求的咨询意见不是针对《联合国宪章》第96条第1款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款含义内的“法律问题”。按照这两个公约,一个问题若要构成“法律问题”,就必须合理地具体,否则法院就不能给予答复。而本咨询程序中的请求,不可能相当合理肯定地确定要求法院咨询的问题的法律含义,理由有二:首先,他们认为,关于建造隔离墙的“法律后果”问题,只允许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即要么法院裁定建造隔离墙是非法的,然后就此非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提出意见,或者法院应推断建造隔离墙是非法的,然后就这一推定的非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发表意见。其中每种解释都会导致不应由法院采取的行动。其次,他们认为,向法院提出的问题不具有“法律”特征,因为问题不确切,很抽象,例如问题中没有具体说明是要求法院审理以色列的行为给哪一方带来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件的“法律性质”,历来是法院咨询案审理过程中焦点比较集中的问题,有时甚至受到当时国际政治的很大影响。如1948 年“关于接纳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咨询意见案”或1950 年“大会在接纳会员国之权限咨询意见案”就带有当时美国与苏联两大阵营对抗下的冷战格局的烙印。
  显然,以色列方面提出的抗辩理由非常牵强,不经推敲。首先,大会提出的问题虽然可能牵涉到对某些政治问题进行评判,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问题“法律性质”的理由。正如法院在“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间关于1951年3月25日协定的解释问题”案所作的咨询意见中称:“无论某一问题的政治方面为何,法院都不能拒绝承认该问题的法律性质,此法律性质使法院得以行使它重要的司法职能,即评价各国可能从事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加于它们的义务”。在政治的考虑尤为突出的情况下,某一国际组织可能更需要从国际法院获得有关可适用于所争论问题的法律原则,而促使其向法院提出问题的动机可能具有的政治性质,和给予的意见可能产生的政治影响,都与法院对这种问题确立管辖权无关。笔者非常赞同Koroma法官的意见:“向法院提出的问题既不是以色列与巴勒斯坦之间的冲突本身,也不是冲突的解决方案,而是在被占领土上建造隔离墙带来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现行法律是否允许某占领国单方面改变被占领土的性质?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法律问题,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可从法律角度作出回答,而且不一定需要具备双边争端裁定的特点。”①本案中联合国大会提请国际法院就以色列修建隔离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显然是从法律角度拟写的,涉及了国际法中的问题;按其性质而言,可以根据法律给予答复;而且确实也很难在法律依据以外给予答复。其次,认为“问题不确切,很抽象”而否认其“法律性质”也不妥。国际法院的判例清楚地表明,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目的是指导联合国自己的行动,②即只提供指导性意见,不需要明确具体细节。具体国际争端的法律问题方面往往是抽象的。需要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往往也包括事实问题,但只要案件涉及国际法问题,无论它是否以法律用语来表述,它们原则上是法律性质的问题,即使联合国大会或者有关机构没有要求国际法院对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裁判,国际法院就对案件有管辖权。
  2 自卫与“危急情况”
  在辩论中,以色列常驻联合国代表称,以色列修建隔离墙是一种自卫措施,而联合国安理会曾明确承认各国有权在对恐怖主义袭击进行自卫时使用武力,因此当然也承认了为此目的采用非武力措施的权利。同时,以色列还试图援用“危急情况”来排除其修建隔离墙行为的违法性。
  《联合国宪章》第51条③承认在一国对另一国进行武力攻击的情况下存在自卫之自然权利。但是,以色列并未称对它的攻击可归责于一个外国。以色列对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行使控制权,正如以色列自己所说,它认为成为修建隔离墙的原因的威胁来自领土内部而不是领土外部。这一情况显然不符合宪章第51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安理会提出的受到恐怖袭击的情形,因此,以色列无论如何不能援引这些规定来支持它正在行使自卫权利的主张。这也是法院断定《联合国宪章》第51条在本案中不具相关性的重要理由。
  本案所涉及的一些公约含有对保障权利的限制条款或克减规定。由于这些条约本身的条款中已对此类考虑作出了规定,可以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就这些条约而言,是否可援引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危急情况,作为排除正受到挑战的措施或决定的不法性的理由。然而,正如法院在有关加布奇科沃-毛罗斯项目案(匈牙利/斯洛伐克)中指出的那样:“危急情况是习惯国际法承认的一项理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得到接受”;危急情况“只有在某些严格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援引,必须以积累的方式满足这些条件;至于这些条件已否得到满足,不能只由所涉国家作出判断”。④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受到挑战的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⑤而沿所选择的路线修建隔离墙显然不是以色列保护其利益、对抗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因此,以色列不能以自卫权或危急情况为由排除修建隔离墙的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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