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债务关系及其变动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网友投稿 时间:2010-07-06
关系是指在两个或数个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关系,根据法律的规范所产生的法律上关联。通常法律关系是由彼此相对立的或互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与义务所构成。当其基础的法律规范如可归类为税法时,则其法律关系即属于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税法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由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等集合而成,因而其法律关系也显现为多种类型,流行的分类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税收程序法上法律关系、税收争讼法上法律关系及税收处罚法上法律关系。[1] 本文仅就税收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希冀能对我国薄弱之税法起到理论提升的作用。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 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 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难看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具有共通的性质,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均属于财产法性质,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正因为如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甚至直接表述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的问题,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6]
税法上法律关系与民法上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将纳税义务关系解释为税收债务关系,对于税法上空隙的补充提供了一条便捷之路,其有助于体系化的说明及掌握理解税法的重要特殊领域,并导出其基准的法律思想。我们认为,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当然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须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申言之,凡民法规定之内容,按其性质并非单纯属于私法上之性质,而于税法上及私法上具有共通的性质,即所谓一般的法律思想者,即可视为税法的原则而在税法上加以适用。正如德国学者Friedrich氏所言,法律领域存在着公私法共同适用之一般法理,私法所规定者,多为此一般法理,只是因为私法发达较早的缘故,才被认为私法独有之法理。但既然这些原则和思想属于一般法理,自应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法(税法即属于公法)。[7]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税收债务关系是指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关于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关系而言。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税收债权人,另一方为税收债务人。
(一)税收债权人
 所谓税收债权人,是指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税收债权所归属的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人。依照我国宪法第56条之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即应有课税权。国家的课税权包括制定税法之权、收入税金之权及管理税务行政之权,即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权与税收行政权。[8] 
在我国,自1994年始实行分税制改革,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及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征收机关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海关,因而税收债权人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分工是:
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以下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增值税;⑵消费税;⑶进口产品的消费税与增值税;⑷铁道、银行、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⑸中央所得税;⑹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机构企业所得税;⑺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⑻股票交易印花税;⑼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⑽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⑾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⑿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营业税;⑵个人所得税;⑶土地增值税;⑷城市维护建设税;⑸车船使用税;⑹房产税;⑺屠宰税;⑻资源税;⑼城镇土地使用税;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⑾地方企业所得税;⑿印花税;⒀筵席税;⒁农业税;⒂牧业税;⒃耕地占用税;⒄契税;⒅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⒆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海关主要负责下列税收的征收与管理:⑴进出口关税;⑵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增值税、船舶吨税。
(二)税收债务人
 税收债务人(或称纳税义务人)构成纳税义务的主体,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税收债务。以《德国租税通则》第33条的类型化,税收义务人可分为以下类型:
1、税收债务人,是指税收债务关系中,应为自己之而负有缴纳税收义务的当事人,或应为其计算,而由税收法律关系中之其他当事人缴纳税收的当事人。税收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一般担保。
2、税收担保责任人,是指应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税收债务负担保责任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征税机关亦得对担保责任人及其财产为强制执行。税收债务人与税收担保责任人为连带债务人。
3、税收征收义务人,是指应为他人之计算,收入并提缴税款,但本身并不负担税收债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
4、税收申报义务人,即负有申报税收义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税收申报义务不受是否成立税收债务的影响。
5、账册及记录制作义务人,即依税法规定,有制作账册及会计记录义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
6、其他义务人,如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及处分权人等,是潜在的担保责任人,负有容忍的义务、申报义务等。[9]
就税收债务人的分类,笔者曾撰文区别税法上债务与责任两概念,并将责任划分为自己责任与他人责任,进一步将税收债务人也区分为承担自己责任的税收债务人与承担他人责任的税收债务人。所谓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即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税收债务计算之人。所谓他人责任税收债务人,即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税收债务计算之人,如扣缴义务人、第三人代缴、连带纳税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等。[10]
税收债务人不同于税收负担人。税收负担人,是指上实际负担税收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收负担人与税收债务人是一致的。但在间接税的情形,税负常常发生转嫁,具体缴纳税收之人却不是终局的经济上税负承担者。因而在考察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时,二者的区分是很必要的。
(三)税法上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的资格,即取得权利义务主体之能力,依通说,应兼指义务能力。依现行民法之规定,只有“人”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人”在上,可分为人与法人。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其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本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在概念上有所区别,但在现行法制下,凡享受权利者,同时皆负有义务,且法律以权利本位来构筑,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相比,权利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一般称“权利能力”,其实同时均包含“义务能力”在内。
权利能力是一项技术性的制度,滥觞于民法,但作为规范说理的有力工具,在税法上也可引入适用,称为税收权利能力或税法上权利能力。由于税法的规范目的与民法并不相同,因而税法上权利能力与民法上权利能力内容上并不一致,而成为一个独立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特殊的公法上权利能力。
税法上权利能力可定义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上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能力并无统一性规定,因而尚待探讨之处甚多。税法上权利能力与民法上权利能力有较大区别。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即税收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而且与民法上权利能力并不对应。这是因为权利能力是一种技术性的制度,所以可以因应不同的法律需要,而作不同的法律规定。
1、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
自然人可成为大多数税种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契税与印花税等,当然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税种上,自然人不具有权利能力,如所得税。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终,税法上并无一般性规定。此种法律漏洞,在税法上极为多见。依笔者见解,税法完全可类推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也可作为自然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表述。
2、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
依《民法通则》第36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一般而言,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对权利能力的规定。
基于税法上竞争中立性原则的考量,公法人也常常被提升为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人,与营利的私法人居于同等的税法地位。如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解释称:“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进行了税务设立登记时产生,而法人的成立时间标志因不同的法人而有所区别,如企业法人的成立是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但值得指出的是,税收权利能力并不以办理税务设立登记或取得营业执照为要件,只要其独立继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活动,就具有税法的税收权利能力。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因而仍应对欠税及其罚款承担责任。此时,纳税义务人为清算人。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依我国破产法的相应规定,破产债权人不能以行政罚款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以免减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有对价利益。
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公司法人,其设立及存在,如仅属于一种外观的形式,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实际上并无从事任何的上的活动,则可能被认为是虚伪的行为不生效力,或属于法律上形式的滥用,而被加以否认,于此情形,即应穿透把握其股东,以该股东作为税收义务人。[11]
3、非法人团体的税收权利能力
所谓非法人团体,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各国民法,大抵在法人和人之外,承认有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存在。这种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我国称为非法人团体,在我国大陆则称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或如《合同法》上称为其他组织。
非法人团体在德国法上无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前已述明,税法上权利能力并不以具有私法上权利能力为必要。因而,只要非法人团体具有税收给付能力,存在税收构成要件满足的法律事实,即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当然也就应缴纳税收。
(四)税法上行为能力
依人的成长及生理阶段,其能力的阶段依顺序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责任能力®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本为民法上的固有概念,指人的行为能发生私法上之效果的资格,即能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资格。与权利能力有不同,权利能力系指能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的资格,仅重视其是否可以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已。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无非在于保障意识能力不足之人,保障交易安全。[12]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精神健全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上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可作为一般的法律思想在税法上加以援用,或基于其性质类似而加以类推适用。故依民法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在税法上也有行为能力,依民法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承认其有行为能力时,在税法上也承认其行为能力。[13]
由此,税法上行为能力可作如下的定义:是指能为有效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为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相当于民法上的行为能力。
(五)税务代理
欠缺税法上行为能力之人,其所应为的税法上行为,可用代理制度来加以补足。有关税收申报及税收缴纳事宜,不具有高度的属人性,因而可类推适用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如关于民法上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的规定。
税法上主体,其本身虽然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未必皆具有自行作成行为的行为能力。不能自行作成行为的税法主体,应由他人代理其作成行为。[14] 由于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本人,故倘若代理人迟延申报期限,依法应由本人负责(如加收滞纳金等)。[15]
三、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
法律关系之构成,分动、静两种要素。静的要素为主体与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的原因。申言之,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而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的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终止?有何效果?是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的原因问题。[16] 因而,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通常称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动。
对于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时间,理论上曾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为课税处分时说,主张税收债务关系经由课税处分而发生,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因国家财政权力之行使而发生的关系,税收债务除了印花税或其他直接征收缴纳的税收之外,都是依据行政处分成立的。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 Mayer 即采此说。其二为构成要件实现时说,主张税收债权是对纳税人依据法律所享有的金钱支付请求权,在法律所定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权立即成立。[17]
上述两种关于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学说,后者成为现今流行的通说。何时发生税收债务关系,对纳税人极为重要,涉及责任的起始期间。税法上采税收法定主义,纳税人从何时起负担债务,应属保留的范畴,应有法律的明确性规定,不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如以课税构成要件的满足作为发生标准,则有了一个统一的原则,对于税法上平等原则的贯彻就更有保障,同时也更使得税法学的性增强。倘若采课税处分时说,则使得税收债务的发生时间变得不测,势必会因为税收机关的工作方式或工作负担的差异而有不同的成立时间。《德国租税通则》即采课税构成要件实现时说,其第38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于法律所据以课赋给付义务之构成要件实现时,即行成立。”该条仅就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于何时成立作了普遍性的规定。至于成立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所根据的具体构成要件,则由各具体税种法来加以规定。
各种税收的发生时间在不同的实体税法中均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再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税收构成要件
在民主法治国家里,由于税收直接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事涉侵害人民财产权的重大事项,故税法上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字面解释为,只有依据法律,人民才有纳税的义务。所以我国税法上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是有宪法依据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18]
税收是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的人所强制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因此,只有满足税收构成要件,才会发生税收债务,此即所谓构成要件合致性原则。[19] 关于税收债务发生所必要的构成要件,通常总称为课税要件(Steuertatbestand)或课税要素。当在税收主体与税收客体之间具有一定归属关系,并可就该税收客体决定课税标准,适用税率得出税额时,该税收主体的税收债务即告发生(成立)。作为各种税收的共同课税构成要件,其内容一般包括税收主体、税收客体(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税基(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
税收构成要件的提出,对于税法的科学化具有莫大的意义。[20] 税收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得以明确,就使得纳税人在从事民事交易时,能预先知悉自己所应负担的税收,进而使其法律生活具有了一定的安定性与预测可能性,从而拥有更多安排自己生活的自由。另一方面,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由于课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也使其受到依法行政的拘束。课税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税收法定主义最终从制度上得到落实。
“税收构成要件”可定义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前提要件之整体,当其具体存在时,即发生成立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的效果。税收构成要件中还包括扩张及减免税收的规定。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即告成立,当事人无须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意思。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税收债务因为构成要件满足而成立,不得以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的所谓税收协议而创立或变更。税收协议应为无效的行为。所以说,税务机关对税收的核定,系宣示依法成立的税收债务,而非创设税收债务。[21]
(一)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在此意指税收债务人、纳税义务人)(Das steuersubjekt),即税法的权利主体,是税收客体以及其所连结的税收债务所归属之人。本来,税收主体应该包括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只是税收债权人主要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这涉及到财政分权的问题,应由宪法做出回答,故一般在税法学著作中,仅讨论税收债务人的主体问题。[22]
凡税收主体,均可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税收权利能力,在法定的范围内负担税收债务。能够成为税收主体的,可以是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如何来把握其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税法上一般系以可以体现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收权利主体。这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理解有所不同,正说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先验概念,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制度,它要因应税法与民法不同的规范目的而起作用。因而,在税法上借用民法概念与援用民法规定时,便提出一个科际整合的问题。
税法上还规定将特定税收债务人排除于一般税收债务人范围之外,则该人即不为税收客体所归属,从而对之亦不发生税收债务,这称为“主体的或人的课税除外”。作为“人的课税除外”,最具代表性的是外交官员的税收豁免权,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8项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人的课税除外”还包括某些公益性的组织以及公法人。[23] 但公法人的营利组织不能除外,这主要考虑到竞争中立与税课平等原则。
(二)税收客体
 税收客体(Steuerobjekt),又称课税客体或课税对象,是指为发生税收债务所必要的物的要素(前提要件),回答的是对什么课税,什么应负担税收的问题。课税客体的选择,在税法上需要论证,往往与税收的正义相关联。
课税对象的意义,在于表彰经济上的给付能力,符合税法上的多重价值取向。一般税收客体的选择,需要符合税法上的平等原则,即体现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即与税负能力相当。但也有些税收客体的选择,则未必与税负能力挂钩,而只是为了因应公共政策之所需,以税收鼓励或限制某些事宜,而起到税收诱导的意义。还应指出的是,税收客体的选择有时不得不考虑行政便宜的因素,即有技术上的考虑。
立法者如何设定税收客体,一般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委诸立法机关裁量决定。然而在税收客体的选择上,应留意税收客体的明确性、普遍性、划一性,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税务行政上的便宜性、稽征成本、岁入调度能力以及负担的公平等因素。[24] 立法者选择何者作为税收客体,应依个别的税法来决定。不同的税法,便有不同的税收客体。税制的改革方向,是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增加新税种,可以预知,税收客体的范围将随之扩大。
透过个别税法,从类型上把握税收客体是税法学的任务,为此,税法学者作了类型化的分类。黄茂荣先生依据“量能课税原则”,提出税收客体包括所得、行为和财产。[25] 日本金子宏先生则认为税收客体包括物、行为或事实。[26] 葛克昌先生认为,税收客体包括所得、财产与消费。[27]
1.所得。对于“所得”概念,美国最高法院最早在Eisner v. Macomber, 252 U.S.189 at 207 (1920 )一案中,第一次下了定义,认为“所得乃是来自资本、劳务或二者结合所带来的收益。”这一定义今日看来显然是定义过窄,故日后的法院解释常常企图寻求突破。为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的方便,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则采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所得概念,其中对“总所得”概念的定义是“来自于一切来源的所得”。[28]此外,“所得”一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使用,因而准确无误的理解离不开置放的语境。广义而言,所得包括应税所得与非应税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只是应税所得。以所得为税收客体者,在我国包括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和牧业税等。
2.行为。作为税收客体的行为可分为事实行为和行为两种。我国税收实体法以行为为税收客体的主要有流转税。如《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等行为的,应缴纳营业税。第3条还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又如《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第2条又解释:“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其实,属于以行为为税收客体的,还包括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屠宰税以及关税等。
3.财产。财产税以财产为税收客体,亦可谓以财产所有之事实,或财产取得之事实为税收客体。在我国税法,以财产为税收客体的,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我国正在着手制定的《遗产税法及赠与税法》,也是以财产为税收客体。
倘若在一般的作为税收客体的物、行为或事实之中,将特定的部分排除于税收客体之外,对该部分的税收客体,例外地不发生税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税法学上一般称之为客体或物的课税除外。物的课税除外,在我国税法上多有规定,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即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房产。”
在立法上,物的课税除外大多与人的课税除外相结合而应用,且往往是由于公益上的需要、课征上的困难或由于税收负担能力差等原因设定。但有争议的是,物的课税除外是否动摇了课税的平等原则,进而侵蚀税法的基础。笔者以为,物的课税除外的确应当严格限制,税收正义的实现,需要的是始终的贯彻。只有基于税收实质正义之理由,方可以允许例外的情形。
此外,在税收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经常面对这样的问题:对非法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应否课税?征税后这些活动及其收入是否变得合法?当税收客体为所得或财产时,是否包括因盗窃、侵占、欺诈或违反公序良俗所获得的利益?当税收客体为行为时,是否包括不真正民事行为?对此,税法上一直存在着争论,归结为一点,就是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效果是否应予课税?我国近年因某些地方对“三陪服务”征税,也引发了一场争论。[29]争论的结果是,不予课税的观点一度占据上风,但仍有部分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坚持应当课税,不足的是,说理尚嫌乏力。
国外税法似乎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大多数国家税法均认为对非法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应当课税。其中,《德国租税通则》第40条的规定最有代表性:“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之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之命令或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而影响其租税之课征。”该第41条对一般无效法律行为的税课问题也作了规定:“(1)法律行为无效,或嗣后归于无效,而当事人仍使其经济效果发生,并维持其存在者,不影响租税之课征。但税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2)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依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
在我国地区,持上述见解者也日渐成为主流。实务上,台湾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即决议:“按法律行为无效,或嗣后归于无效,而当事人仍使其经济效果发生,并维持其存在者,并不影响租税之课征。良以税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现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该经济事实之法律外观。”[30]学理上,有学者认为:“违法或是违背公序良俗之行为无效,固为民事法上之根本原则,然此原则,于租税法上并无其适用。租税之课征,如前所述,以其是否具备租税构成事实为断,至于该构成事实所有产生之原因如何,则可不问,否则无异守法及行为端庄人其行为所生之租税构成事实依法应予课税,而违法或素行不良之人其行为所生之租税构成事实,如因其行为无效之故,即可免予课税,无异租税法奖励人民不守法,不为正当之行为。因此之故,违法之营业,例如黑市买卖仍应课征营业税,违法之赠与,仍应课征赠与税,公务员贪污之所得,侵占之所得,亦应课征其所得税,其他如娼妓卖淫之所得,赌博之所得,亦得课征其所得税。”[31]另有学者认为:“人民之行为如实现税法之构成要件,应即成立纳税义务,并不考虑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如此,除达成租税之平等课征外,并可避免人民主张自己之违法或不当行为,以获取较之合法正当行为,更为有利之税法地位。”[32]
笔者认为,不管民法或刑法如何评价,违法行为之经过与效果只要具备课税要件即应课税。这并非国家承认违法行为合法化,而只是为了维护税收的公平。倘若对不法的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予课税,事实上就体现了对这类反社会性行为的优惠及鼓励,这是任何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都难以接受的。只是,如果事后将不法利益返还给相对人或被没收时,则应准予溯及既往更正所得额。[33]
(三)税收客体的归属
在所得税的征收中,隐名合伙的盈利事业,其盈余分配所得究竟是统统属于显名合伙人,抑或是按实际分配情形,将隐名合伙人所受的盈余分配部分归属于隐名合伙人?换言之,税务机关征税时,到底是仅仅对显名合伙人为纳税人,还是对隐名合伙人一同征收?在税法学上,上述疑问事关税收客体的归属。
税收债务因实现法定的税收构成要件而成立。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必须将特定应课税之事项(税收客体),分派予特定之人(税收主体),才能使该特定之人就该特定事项负有纳税义务。这一连结税收主体与税收客体的要素,就是税法上的归属(Zurechnung)。归属之规定,影响税收债务人及税收债务成立时间的确定,因此十分重要。[34]
对税收客体归属的认定,究竟应依何种标准来把握,一直是税法学上的争点所在。这涉及到税法的规范目的、税法的解释适用、税法的基本原则、税征的行政便宜诸问题。归结起来,大致有如下的标准可作为指引:
1.私法的所有权归属原则
税法规定税收客体的归属,并非在民法之所有权外,另行建立税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税法虽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但并非孤立的王国,仍应与整体体系保持协调。故在一般情形,课征税收时,应将财产(所谓经济财产,不限于民法上的物与权利,并且包括商业上应支付代价而取得之事实状态,具体之机会以及利益等)归属于私法的财产所有人,并以该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其课征税收。值得指出的是,税法与民法的所有权概念虽系一致,但是民法所注重者为私权的安定,税法所注重者,则在于发现人民纳税能力之指标,因此不可将该原则绝对化。[35]
2.表见课税原则
表见课税原则乃是依法律形式上之名义或外观,决定其归属关系,而不考虑法律上实际存在之法律关系如何,亦不考虑税收客体之经济上实质享受者为何。该原则之法理在于行政便宜的考虑,因为通常法律形式上的归属者,往往就是法律实质上的归属者及经济上实质的归属者。比如,夫妻联合财产制属于夫的不动产,登记为妻名义上所有时,对于妻课征财产税即属于此类。[36]
3.实质课税原则
基于税收规避的动机,纳税人常常就课税事实的外观作种种安排,企图免予课税或享受减免税等优惠。税务机关首先接触到的正是这种外观或表象,倘若迳行认定此种外观或表象作为课税的事实,则课税的目的往往不达,税法上的正常运作亦遭扭曲。在税法上,为因应这种脱法行为,才产生了所谓的“实质课税原则”,即在判断税收客体的归属关系时,如有“名义与实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情形时,应依其实质来认定归属关系。
采纳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客体归属的标准,在大多数国家均被接受。如《日本公司所得税法》第四章“所得归属之通则”第11款规定:“在法律被认为是资产或事业收益所有人,但实际上仅是名义所有人,并不享受其收益,该收益是由别的法人享受时,该收益应归属于实际享受人,由其适用本法律规定。”[37]再如《德国租税通则》第41条第2项规定:“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依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而美国法院在过去的50年里,一直借助“普通法”的精神来解释和适用税法,例如substance over form, step transaction, business purpose, sham transaction and economic substance等,尽管尚存在争议,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却越来越多地接纳。其中,substance over form  (实质高于形式) 即相当于实质课税原则。[38]
实质课税原则大意有三:(1)行为或非法律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因其他原因自始无效或嗣后无效而影响其课税;(2)虚伪的法律行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依他项法律行为课税;(3)纳税义务人依不合常规的安排而与实质的效果不相当者,按该与实质经济效果相当之法律关系课税。[39]
我国税法上采纳实质课税原则的规定日渐增多,起初的动因乃在于防杜税收规避。如《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此类规定即旨在穿透表面形式,把握其实质交易内容。只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推行,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仍然不无疑问,所以还有待深入研究。
(四)税基
税基也称作课税标准,是指以金额或数量的形式将税收客体数量化,而为直接适用税率算出税额的基础。其在我国称为计税依据,也就是应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确定税基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从价计征,以计税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计税金额则是指课税对象的数量乘以计税价格的数额。二是从量计征,是以课税对象的重量、体积、数量为计税依据。
税法的改革趋势是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增设新税种,因而税基成为现代税法的新关注点。同时,税法上的种种税收优惠,因其削弱税基,属于逆向运动,且与税课的平等原则相悖,所以引起了众多非议,。
(五)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计税金额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低直接体现国家的政策要求,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是税收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
五、税收债务关系的变更
债之变更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内容或主体之谓也。[40] 债的关系以特定人的给付行为为标的,就其主体而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其标的而言,则为债务人之给付行为。民事债务关系标的之给付,其形式既然有多种,当其中之一不能履行时,通常可以转换成他种给付。同时,民事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权利尊重的原则,可自由处分其权利,因而民事债务关系变更的可能性较高。但税收债务关系则不然,由于税收债权人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拘束,无权自由处分其税收债权,因而税收债务关系变更的可能性较低。[41]
(一)主体变更
1.税收债权人的变更。
税收债权的享有,属于宪政问题,乃为宪法层面所厘定,因而发生税收债权人变更的情事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少见。基于财政分权,税收债权人多划分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为尊重地方财政自治,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依据,不得无故干预地方财权。只是,地方税的立法权多控制在中央政府之手,所以仍存在潜在变更之可能性。再者,由于行政区划或管理体制的变动,也会带来税收债权人的变更,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某些纳税人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即带来了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42]
2.税收债务人的变更。
(1)第三人代缴
  税收债务是否可由第三人清偿,我国税法尚无明文规定。对税收债权人而言,究竟由原税收债务人进行清偿,或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实并无差异。且如果有第三人介入清偿,显然扩张了税收债务关系之“人的范围”,税收债权的获偿更有保障,因而法律上没必要对第三人代偿予以禁止。德国《租税通则》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就予以承认:“对稽征机关之租税债务关系之给付,得由第三人为之。”日本《国税通则法》第41条第1款,也明文规定税收债务可由第三人清偿之,即涉及税收债务人的变更问题。
[44] 日本《模范六法》昭和60年版,第261页。
[45] 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
[46] 参见王家福主编:《韩国市场经济导论》,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
[47] 见《最新综合六法全书》,三民书局印行1992年版,第1804页。
[48]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1页。
[49] 转引自陈清秀:《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第87页。

[50]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2页
[51]参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52]参见《德国租税通则》,陈敏译,台湾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26)1985年3月版,第247页。
[53]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2页。
[54]参见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大学法学丛书(3),第253页。
[55]参见黄茂荣著:《税捐法论衡》,台湾植根法学丛书1991年8月版,第57页。
[56]对此亦有反对者认为,“抵销制度为私法上特有之制度,在公法上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实无承认之必要。准此以解,民法关于抵销之规定,于租税法应无其适用。” 见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二),台湾《财税研究》第12卷第1期,第19页。
[57] 参见陈敏:《租税法之连带债务》,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28期,第97页。
[58] 参见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一),台湾《财税研究》第11卷第6期,
第22页。
[59] 参见郑玉波著:《租税稽征之时效问题》,《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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