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易安全的物权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海波 时间:2014-06-25
  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在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一文中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课题组的见解代表了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该论断也成为否定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重要理由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
  研究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我国也一定程度地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只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所有权转移是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为基础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混淆.既妨害了交易便捷,又使得它和社会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物权行为理论正顺应了要求交易便捷的社会需求.客观上确实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旦物权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买受人就已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他以第三人为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再处分就是一种有权处分.这一点.不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存在债权行为方面的瑕疵而改变,因此.第三人是否善意就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上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导致出卖人的不利被夸大.即使的确存在对出卖人不利的情形.也未见得就有必要避免.因为出卖人的身份角色不是始终不变的但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些绝对化.应当适当修正抽象性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调整
  四、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在我国最早承认善意取得是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中规定后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进一步明确“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不仅限于动产范围,对部分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只限于共有人非法处分共有财产。
善意取得要点有三:一是让与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所有权的外观,如因租赁、借用而占有标的物;二是存在一个合法正当交易或买卖.即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符合法律规则的交易行为;三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但善意的信赖所有权外观受让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广泛,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原因在于现实中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并非绝对正确.有可能存在权利虚像的情形.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善意取得即可以基于债权关系也可以基于物权关系.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两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安排。尽管善意的举证有些困难.但是对于善意与恶意的区分就体现出相对物权行为理论较优的地位.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法律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制度保护了市场交易中不特定多数市场主体的利益.促进了财产的流通和交易的便捷,实现了社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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