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以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中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龙威狄 时间:2014-06-25
      (二)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变更
      在涉及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应如何变更诉讼程序,司法实践存有分歧。在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公司)诉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与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一案中,[28]WP公司与吉化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随后,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称两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的合同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间的必要共同侵权之诉,因此全部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该案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在请求权竞合且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仍仅凭涉案纠纷的法律定性,就裁定纠纷不受仲裁协议约束,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不当干预。当然,在不考虑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法院对本案件的裁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送涉案仲裁条款指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种处理方式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并行程序与冲突裁判的可能性。
      在北京普莱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斯特公司)诉北京怡东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行公司)与北京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一机厂)一案中,[2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则有所不同。在该案中,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在其《合作协议书》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由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普莱斯特公司认为怡东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与一机厂故意串通,侵害其权益,遂将怡东行公司与一机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仅能约束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其仍全盘驳回了普莱斯特公司对怡东行公司与一机厂的起诉,并认为普莱斯特公司与一机厂的侵权纠纷应在前者与怡东行公司的纠纷仲裁解决后另行解决。该案的处理方式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权利。此外,若普莱斯特公司与怡东行公司的纠纷随后交由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在没有反证推翻的前提下,该仲裁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争讼事实具有预决效力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日后法院再审理普莱斯特公司与一机厂的侵权纠纷时,至少可在事实认定方面降低判决与裁决相冲突的可能。
      三、结论
      总结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限制或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妨诉效力,这一效力的实现应以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协议标的范围的审查为前提,法院的适度审查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权力的必要制约。
      第二,我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该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对该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我国法院应直接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仅当该公约未作规定时才可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港澳案件适用我国内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基于支持仲裁的考虑,在仲裁协议的审查方面,我国立法与司法都应从宽界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与仲裁协议标的。此外,在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时,我国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遵循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解释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条款。
      第四,妨诉阶段诉讼程序的变更须以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抗辩为前提,并遵循提出抗辩的时间限制;必要共同诉讼中程序的变更既要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也要考虑如何防止并行程序与冲突裁判。
 
 
 
注释:
  [1]For discussion on the positive and negative(anti-suit)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see Emmanuel Gaillard and John Savage(eds.),Fouchard,Gaillard,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4,at 381-417.
  [2]各国法院变更诉讼程序的形式大体有二:第一,中止诉讼(to stay the action)。这一形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采用,其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的传统观念认为仲裁协议不能剥夺法院的管辖权。(See 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Act 1996:An Annotated Guide,LLP,1996,at 24.)第二,终止诉讼,如驳回诉讼(to dismiss theaction)、拒绝行使管辖权(to decline jurisdiction)或宣告没有管辖权(to have no jurisdiction)。这一形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采用,某些英美法国家如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也采此形式。因此,我国学界通常所持“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一说不甚严谨。有鉴于此,本文将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表述为“限制或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立法执行情况调查报告》(A/CN.9/656),第10页。
  [4]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99页。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即我国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一保留可以类推适用于该公约第二款第三条,即在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我国仅有义务承认约定在缔约国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此外,我国也提出了“商事保留”,因此在该公约下我国仅有承认商事仲裁协议的义务。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又如海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喜茂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2006年7月6日通过的关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1款的解释的建议》(A/61/17),第2页。
  [7]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Towards a UniformJudicial Interpretation,Asser/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1,at 126-128.
  [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民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营造良好司法环境》,http://www.ccmt.com.cn/ss/news/show.php?cId=6365,2010年3月16日最后访问。
  [10]参见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81号裁定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1号]。
  [12]在更晚近的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对于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北京,引用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持同样立场,认为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选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7号]。
  [13]For further discussion,see Manjiao Chi,“Is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ct TrulyArbitration-Friendly: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Chinese Law”,4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104,2008.
  [14]案例可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运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粤高法立(2002)15号],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2004)鄂民四终字第33号]。
  [15]例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锦利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四他字第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张伟诉福建省福大包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四他字第36号]。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6号]。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
  [18]香港《仲裁条例》对仲裁协议的定义直接援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并不要求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
  [19]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建议稿》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即采此立场。参见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4年总第52辑。
  [20]See Pierre Mayer,The Limits of Severability and the Arbitration Clause,in ICCA Congress SeriesNo.9,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Award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at 267.
  [21]Yongping Xiao and Weidi Long,“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ChineseCourts”,25(4)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569,at 579,2009.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号]。
  [2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涉案纠纷的定性界定仲裁协议标的的案件,还可见北京普莱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怡东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第一机床厂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6393号民事裁定书。
  [2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3号]。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29]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639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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