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兼评欧盟法院West Tankers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彩霞 时间:2014-06-25
      其一,删去《布鲁塞尔条例》第1条第2款关于将仲裁排除在《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的规定。
      报告指出,各成员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所涵盖的判决,由此,一成员国认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有可能在另一成员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在欧盟领域内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此外,就违法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有些成员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类判决[22],另外一些国家则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第32条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不论其是否是违反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23]。为减少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做出的相互冲突的判决,报告人建议,成员国法院关于仲裁的所有判决,包括关于仲裁员指定或者回避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以及撤销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等,都将自动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同时,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第71条的规定,该条例并不影响其成员国加入的关于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因此,各欧盟成员国依然负有履行《纽约公约》的义务。
      然而,这一倡议受到了仲裁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反对。首先,这一规定将导致在欧盟内适用成员国中最不利于仲裁的国家的规定。举例说明: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争议在法国属于可仲裁事项,而在立陶宛则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这样的话立陶宛法院关于不可仲裁性的判决将因《布鲁塞尔条例》的自动承认原则在其他成员国有效,这等于在欧盟内适用最不利于仲裁的国家的规范。并且,一成员国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也必须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而在另一成员国依据此仲裁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也应获得承认与执行,这种冲突如何解决至今尚无答案。其次,如果将仲裁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则也可能会违反《纽约公约》。例如,欧盟许多国家,如丹麦、希腊、匈牙利、波兰等都对《纽约公约》做了商事保留。这些国家因该项保留而拒绝承认某一仲裁裁决的判决,如果依照该条例,则应在其他成员国家得到自动承认。这对于没有做出商事保留的欧盟其他成员国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这些成员国据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话,则在实质上违反了《纽约公约》。正如Marco Darmon在对Marc Rich的评析中指出的:“如果布鲁塞尔条例适用于涉及仲裁的争议,则会存在巨大的风险,即尽管可以保持一致,但却完全不适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24]
      其二,赋予仲裁地国的法院对辅助仲裁的司法措施的排他管辖权。
      报告建议增加第22条第6款如下:“在涉及仲裁的辅助司法程序中,仲裁地国具有专属管辖权。”此处所指的辅助司法程序主要是指仲裁过程中的临时保全措施。但该建议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界人士都知道,临时保全措施并不必然在仲裁地法院提出,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需要或能够采取保全措施的地方做出。因此,赋予仲裁地国家法院对此类措施的排他性管辖权,然后请求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来承认仲裁地法院的相关决定,无异于画蛇添足,并且使保全措施最重要的及时性功能荡然无存。
      其三,赋予仲裁地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权。
      报告建议在《布鲁塞尔条例》关于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的部分加入第27条A项如下:“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官受理了关于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和范围的宣告救济请求,则其他受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应该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中止审理。”该建议虽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管辖权,但是至少保障了仲裁地法院对此类争议的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禁诉令所追求的避免就同一案件出现多个相互冲突的判决的目标,同时又可以绕开禁诉令所面临的欧盟相互信任原则的障碍。
      然而,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如果仲裁地法律赋予仲裁庭优先对上述问题做出裁定的权力,仲裁地法院拒绝受理相关争议而要求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例如法国),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对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并不能获得该条例的保障,从而使原本作为支持仲裁的法律规定反而可能给恶意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即在仲裁地之外的其他国家起诉。
      其四,统一欧盟关于确定仲裁地的规则。
      报告建议增加规定如下:“仲裁地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或者由仲裁庭决定。否则,被指定的成员国首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无此指定,则在无仲裁协议情况下依条例对争议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该建议可以看出报告人没有看到仲裁本身的特性,而是将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法院的管辖权等同适用该条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此外,该条忽略了当事人并非欧盟成员国的情形,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试想,一个印度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欧盟成员国如何能够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确定其管辖权?该条建议晦涩难懂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欧盟委员会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
      欧盟委员会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25]中也讨论了该条例和仲裁的关系[26]问题。
      绿皮书建议可以部分删除该条例中关于排除仲裁的规定来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将辅助仲裁的法院程序列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制定欧盟内统一的管辖权冲突规范以便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这样,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也将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中。对此项修改可能带来的问题上文中已有论述。
      此外,绿皮书中提出了解决无视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建议规定如下:“依纽约公约可执行的仲裁裁决可以享受以下规则,即与此仲裁裁决相冲突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但是,上述建议对尚未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小组提出的建议:“补充布鲁塞尔条例第34条的规定,以允许成员国拒绝承认无视其本国法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或者是与依其本国法应予承认的仲裁裁决不一致的判决。”这样,似乎可以解决West Tankers案判决对仲裁协议在欧盟内效力保障所受到的冲击。但是,绿皮书对于一成员国是否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不顾仲裁协议而对案件做出的实体判决没有做出规定。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West Tankers判决宣告了在欧盟范围内,成员国法院将不能再签署禁诉令来阻止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提起诉讼程序。欧盟法院强调的相互信任原则旨在实现欧盟内协调一致的诉讼程序,但是若在欧盟内禁止“禁诉令”而又不能提供替代的保障机制,则不但不能帮助实现这一目的,反而会大大削弱欧盟范围内仲裁协议效力实现的保障,这种做法与全球普遍支持仲裁的趋势背道而驰,也会使欧盟许多仲裁地(如伦敦、巴黎)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地位大大降低。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补充和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报告》[27]第10点建议将仲裁完全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是仲裁程序,而且判定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的主要问题或附随问题或先决问题的司法程序都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该建议虽然不代表欧盟委员会的最终意见,但是至少表明了欧盟内部对于West Tankers判决的反对意见。总而言之,West Tankers仅仅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签发禁诉令的问题做出了规制,这毫不影响英国法院向欧盟之外的第三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因此,如何合理应对禁诉令制度以保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是我们必须考虑应对的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也是鼓励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关键所在。我国2006年8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地体现了支持仲裁、保障仲裁协议效力的态度。但是,我国关于禁诉令制度的规定可谓一片空白,这与英美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大量通过禁诉令来保护本国对案件的管辖权的状况大相径庭,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似乎亦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通过签发禁诉令来保障约定中国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也可以大大提高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竞争力。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待外国签发的禁诉令的态度上不应一概拒绝或者接受,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关于“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拒绝送达外国法院无理签发的禁诉令。
 
 
 
注释:
  [1]本定义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
  [2]为了避免过多的批评,学者多采用harmonization,而不是unification(统一)的用语。
  [3]欧盟法院,大审判庭,2009年2月10日,第C-185/07号案,Allianz et Generali Assicurazioni Generali v.West Tankers,英文判决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62007J0185:en:HTML 2010年6月22日访问。
  [4]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5]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法学》2007年第3期。
  [6]Angelic Grace案,[1995]1 Lloyd's L.R.87,p.96.
  [7]该条规定:“在所有案件中,只要法院认为公正和适当,高等法院可以通过中间裁定或最终裁定,签发禁令…”。英文原文参见:http://www.opsi.gov.uk/acts/acts1981/pdf/ukpga_19810054_en.pdf。
  [8]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只有在案件紧迫的情况下或案件虽不紧迫但申请禁诉令的请求经过仲裁庭允许的情况下发布禁诉令以支持仲裁程序,而且法院只能在仲裁庭、其他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权或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时才能如此行事。英文原文参见:http://www.opsi.gov.uk/acts/acts1996/ukpga_19960023_en_3#pt1-pb8-l1g44。
  [9]T.Hartley,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the Brussels Jurisdiction and Judgements Convention:49,ICJQ,166(2000),p.171 et HMW,2003,124.
  [10]STEINBRUCK B.The impact of EU law on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aid of English arbitration proceedings,Civil Justice Quarterly,2007,26:358.
  [11]Amchem Products Inc.v.Workers’Compensation Board,[1993]1 S.C.R.897
  [12]关于欧盟的“初步裁决制度”,可参见向前:《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13]在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判断争议是否在《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的标准主要是依照争议程序所要保护的权利的性质决定(欧盟法院Van Uden案判决第33点,1998年11月17日,C-391/95,http://e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CELEXnumdoc&lg=en&numdoc=61995j0391,2010年6月22日访问)。
  [14]欧盟法院1991年6月27日,Overseas Union Insurance案,C-351/89,Rec.p.I-3317,第24点,http://e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CELEXnumdoc&numdoc=61989J0351&lg=en 2010年6月22日访问;Turner案判决第26点,欧盟法院2004年4月27日,C-159/02:European Court reports 2004 Page I-03565,英文判决请见:http://eur-lex.europa.eu/Notice.do?val=287586:cs&lang=ga&list=287586:cs,&pos=1&page=1&nbl=1&pgs=10&hwords=&checktexte=checkbox&visu,2010年6月22日访问。
  [15]Turner案判决第24点。
  [16]欧盟法院,1991年7月25日,Marc Rich and Co.A.G.v.SocietàItaliana Impianti P.A.,aff.C-190/89.http://e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CELEXnumdoc&lg=en&numdoc=61989J0190,2010年6月22日访问。
  [17]参见B.Audit,L'arbitre,le juge et la Convention de Bruxelles,in L'internationalisation du droit.Mélanges en l'honneur d'Yves Loussouarn:Dalloz,1994,p.15.
  [18]S.Dutson,Breach of an Arbitration or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the Legal Remedies if itcontinues:Arb.Int.vol.16,2000,p.89;Court of Appeal(civil division)July 12,1996,PhilipAlexander v.Bamberger:Rev.arb.2001,p.701.
  [19]CJCE,9 déc.2003,aff.C-116/02,Gasser GmbH c/MISAT:Dalloz,2004,p.1046,note Ch.Bruneau;Rev.crit.DIP 2004,p.444,note H.Muir Watt;JDI 2004,p.641,obs.A.Huet.
  [20]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In Zone Brands international INC c.In Beverage international,法文判决见:http://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JuriJudi.do?oldAction=rechJuriJudi&idTexte=JURITEXT000021168430&fastReqId=1975476507&fastPos=2,2010年6月22日访问。
  [21]这是由Hess,Pfeiffer et Schlosser三位教授于2007年9月就欧盟各成员国提交的关于布鲁塞尔条例实施报告做出的汇总报告,参见Hess,Pfeiffer et Schlosser,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 n°44/2001-Application and Enforcement in the Member States,http://ec.europa.eu/civiljustice/news/docs/study_application_brussels_1_en.pdf,2010年6月17日访问。
  [22]ABCI v.Banque Franco-Tunesienne[1996]1 Lloyd’s Rep.485,488 et seq.(holdingthat Articles 26 etseq.JC were not applicable).
  [23]Heidelberg报告第119条。
  [24]Marco Darmon,Opinion of Mr.Advocate General Marco Darmon in Case C-190/89 Marc Rich&Co.AG v.SocietàItaliana Impianti PA,7 Y.B.Comm.Arb.241,277(1992)
  [25]Bruxelles,21 avr.2009,COM(2009)175 final,英文文本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OM:2009:0175:FIN:EN:PDF,2010年6月22日访问。
  [26]绿皮书第7条。
  [27]报告原文见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type=REPORT&reference=A7-2010-0219&language=EN,2010年7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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