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再审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军立 李霞 时间:2014-06-25
      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
      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Scheme)(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Tax Benefit)(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ReasonableHypothesis)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9]。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反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首先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其次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10]。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两个目标: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和防止反避税权被滥用。具体来说: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在税收立法上,尽量丰富税收立法层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反避税单行法。尽管新税法用一章的篇幅对反避税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足以涵盖反避税工作的全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注释5:比如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美国的转让定价调整法值得我国借鉴;德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澳大利亚的避税罚则等。)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套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在税收执法上,“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建议进一步细化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等内容,如证明资料应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内容,对按要求提供更多证明资料的通知应在15天内提交。同时,要考虑减少纳税人遵从法律的成本负担,建议免除部分特殊企业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义务,如企业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比较少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的企业,仅与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即将反避税工作重点放在跨国的关联交易”[10]。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2.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被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6]。
 
 
 
注释:
  [1]席月民.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05-08.
  [2]王晶.一般反避税条款制定的必要性(一)[EB/OL].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 cft.l cn/show. asp?a_id=4684,2009-09-20
  [3]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A].税法基本问题[M].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 23-28.
  [4]张晓婷.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实质正义——兼评《企业所得税法》[J].经济问题,2009,(2):119-120.
  [5]刘隆亨.新企业所得税法推动税收法制建设向高层次发展[N].中国税务报,2007-03-21.
  [6]李茜,韩瑜.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条款[EB/OL].中国税网,http://www. xucpa. net/Article/swwx/zcjd/200810 /20081029184338_2. htmlhttp://www. xucpa. net2008-10-29 18:43:38,2009-09-23.
  [7]聂杰英.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J].税务研究,2008,(2):71.
  [8]林文生.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一般条款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对策[J].税务研究,2008,(8):60.
  [9]澳大利亚税制——反避税及相关处罚条(一般反避税条款)[EB/OL].中华税网,http://www. chinesetax. com. cn/tax/guowaishuizhi/day-angzhou/aodaliya/200502 /38022_2. htm.l
  [10]新税法实施后的反避税思路[EB/OL]. http://www. fj-n-tax. gov. cn/admin/vfs/fj/content/contentTemplate. jsp?ContentId=1042841.200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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