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国企经营者职位获得方式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海军 时间:2014-06-25
      二、国企经营者职位获得方式的统计数据与基本结论
      自1992年开始,一个由众多学者牵头和组织的“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课题组,开始对中国企业经营者的成长及其产生机制进行较为长期的追踪调查,并每年出具有关企业家成长和发展的专题调查报告。[1]
      报告显示,从我国不同所有制和规模企业的企业经营者(董事长、厂长、经理)的职位获得和产生方式来看,国有企业经营者职位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这一方式获得和产生的比例1993年为92.2%、1994年为86%、1995年—1996年为94.3%、1997年为90.9%、1998年为89.0%、1999年—2000年为80.7—88.1%、2001—2002年为90%。而由董事会选举或任命这一方式获得和产生的比例1993年为0.1%、1994年为2.5%、1995年—1996年为5.7%、1997年为4.4%、1998年为5.9%、1999年—2000年为11.9—7.5%、2001—2002年为6.3%,从统计数据的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由于《公司法》对国有独资企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原中共中央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原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的作用,[2]政府和执政党组织依然掌握着绝大部分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任命权,因此目前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产生方式与1992年公司化改革之前相比,并无显著变化,真正由公司董事会选举方式产生的企业经营者比例极低。可见,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单从企业经营者的产生方式这一层面来分析,远远没有达到预定目标。
      2.国有企业经营者职位获得方式的比例不同年度有较大的波动,这说明了国家和执政党组织在改革过程中对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带有较大的不稳性,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改革目标和策略上的模糊导致改革过程行为方向的摇摆。
      3.1992年—2002年近10年的改革,政府和执政党组织尚保持对占绝对比率(89%—90%左右)的国企经营者之任命和委派,这说明改革的难点和焦点不仅仅在于企业本身,而更在政府管理体制和执政方式的变革。这也说明《公司法》所负载的改革功能是十分有限的,在《公司法》之外寻求改革途径应是今后的主要选择。
      三、实现国企经营者职位获得方式转变的对策
      1.改政府和执政党组织直接任命为推荐提名制。改现有上级党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任命或指定制为提名制,国有企业经营者人选须经股东会、董事会选举程序产生后,方可正式任命,使国有企业经营者职位从形式、程序上吻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则。
      2.建立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所谓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是指以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的委托代表法理为基本理论依据,通过创设国有资产代表人,以国有股权代表(国有董事)与国有资产监管代表(国有稽察监事)两种形式,由其分别行使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监管人的相应职能,以保证国有资产出资人主体到位、监管有力的新型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制度。为此,在国有资产代表人内部结构的制度安排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把国有资产代表人分设为国有出资人之经营代表人(国有董事)和监管代表人(国有稽察监事),通过国有董事与国有稽察监事的同时委派和互相制约,建立国有资产代表人之间的彼此监督和相互制约的内部监督体制,以督促具不同职能之国有资产代表人的互相监督与自觉自律。(2)强化国有稽察监事对国有董事的监督职能,变现有的外派监事为国有稽察监事,通过国有稽察监事建立进驻企业内部的监督机构,使国有稽察监事之监督行为内部化、经常化、职业化。(3)通过法律和特殊契约安排,强化国有资产代表人的职责和违法、违约责任,通过国有资产代表人自身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机制,督促其不断自律和自勉。
      3.充分发挥国有企业职工在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方面的作用,提高职工在国有企业和公司的参与度。关于职工董事,我国《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其它有国有股的公司是否应有职工董事,《公司法》无相关条文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对国有董事的多元监管,应把设立职工董事扩大到所有有国家投资或有国有股的企业(公司)类型。
 
 
 
注释:
  [1]数据来源:《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载《管理世界》1995年第3期,1997年第4期,1998年第4期,1999年第4期,2003年第7期。
  [2]从2003年5月开始,原中共中央国有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能被整合到新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的职能被整合到新设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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