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龚微 时间:2014-06-25
      (二)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互交织,具有协调性
      在《气候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关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法律地位,国际社会不同国家之间基本上存在着“国家主权管辖事项”和“人类共同财产”两种对立的主张。总体上,经济社会发展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主张各国享有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它们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利用自己的自然资源和能源,认为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防止因减排温室气体影响到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另一些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的国家则希望摒弃国家主权原则下片面强调国家利益的主张,将地球大气层宣布为“人类共同财产”,这样国际社会就可以合法地对一国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活动进行干预了。谈判中,经过反复磋商和妥协,各国最终一致同意使用“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一词。[33]“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是国际法的新概念,是《气候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在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贡献,其基本内涵是实现人类共同利益与主权之下的国家利益进行的协调。与“人类共同遗产”概念不同,对于处于一国管辖范围内的大气层和影响大气层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的概念尊重各国的国家利益,并不寻求使有关资源或活动本身“公共化”或“国际化”。[34]为此,《气候公约》首先在序言中重申“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后,随即又强调“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35]
      与此同时,《气候公约》也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之下的国家利益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也就是说,《气候公约》依然承认各国对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活动或资源依然享有的国家利益,但由于共同关切事项对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各国也同时负有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这些活动和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也得到国际法和权威学者论述的支持。如1992年《里约宣言》第2条原则承认“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但同时明确了与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相对应的义务,“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同时,美国国际法学者冈瑟·汉德尔指出:为了保护处于危机状态中的更大共同体的利益,可以对各国主权进行限制。[36]我国学者曾令良教授认为:“一国的生存与发展还取决于全球的可持续发展;而要谋求……发展,就必须在一些领域适当限制国家的主权。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全球共同利益所必要的,而且是公认为国际法原则允许的。”[37]
      《气候公约》秉承了上述思想,在序言中采取了与《里约宣言》第2条原则完全相同的表述,以强调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的国际义务,同时也在诸多的条款对国家利益问题给予关注。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给予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优惠的条款,还在《京都议定书》中确立的三大灵活机制,使世界各国都可以从中获得相应的环境利益和经济社会利益。从而使人类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差别待遇中到了协调。
      (三)在现存的国际法体系内寻求更有效的结果,具有折中性
      从本质上来说,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通常并不要求建立全新的法律秩序,而是试图以合理的理由在现存的国际法体系内寻求更公平和有效的结果。发展中国家主张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对传统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完全背离。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为了寻找更公平和有效的结果而做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安排,从而对主权平等原则有所偏离。[38]作为对等安排的例外,在现有体系框架内部进行符合不平等现实情况的一些调整。
      这种寻求公平和有效的调整不是条约的保留,[39]也要高于例外,[40]但不是要在现有体系外建立一个新的体系。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的权利和义务有更多的折中性和非意识形态性,它不像例外条款,规定了特定的条件和有限的实施期限,具有强烈的相对性和暂时性;它也不像发展中国家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获得政治独立后,主张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样要求改变现有国际体制建立一个新的体系,具有颠覆性。它更多地是试图在现有的体系内寻求更为宽松的待遇,没有构成对现有国际法律体系的根本性变革。这种做法在保障了发展中国家参与积极性的同时,也有利于发达国家作为现行国际秩序利益既得者的接受。
      四、结语
      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差别待遇规范是独特的,也是卓有成效的,已经由一般性的原则,逐步演化为具有实质指导意义的制度和规则,甚至是“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行动和措施。它比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形式更直接、内容更丰富,更弥补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本身所固有的不足,有利于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同时,差别待遇规范又不对现有国际秩序构成根本性颠覆,协调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通过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优惠,使这些国家获得了更公平合理的待遇,促进了发展中国家获得更多的资金和技术,增强了这些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最终有助于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解决。
 
 
 
注释:
  [1]早在1988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关于为人类今世后代保护气候变化的第43/53号决议就指出:“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因为气候是维持地球上生命的关键条件。”这一主张也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接受,出现在其序言中。
  [2]Lavanya Rajamani,From Stockholm to Johannesburg:The Anatomy of Dissona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antal Dialogue,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12(1),2003,p.23.
  [3]参见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编制:《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第2页。
  [4]See Joyeeta Gupta,the Climate Change Convention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From Conlict to Consensu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xi.
  [5] 如美国在退出《京都议定书》后发起的“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计划(Asia-Pacific Partnership on Clean Developmentand Climate,APP)”有包括中国、印度在内的多个亚太国家参与。其宗旨是建立一个自愿、无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合作框架,通过合作促进伙伴国发展效益高、更清洁、更有效的技术转让。参见http://gov.people.com.cn/GB/46746/46820/48512/4418060.htm l。
  [6]See Lavanya Rajamani,D 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190-210;Daniel Barstow M agraw,Legal Treatment of Develop ing Countires:D ifferential,Contextual,and Absolute Norm s,Colorado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Vol.1,1990,pp.69-76.
  [7]参见《京都议定书》附件B。
  [8]Copenhagen Accord,A rticle 9.
  [9]“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参见《气候公约》第1条。
  [10]参见前注[9],第12条第3、4、5款。
  [11]参见前注[9],第4条第5款。
  [12] 参见前注[7],第10条(c)段。
  [13]参见前注[8],Article 8.
  [14]See Lavanya Rajamani,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129-161;Philippe Cullet,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Towards a New Paradigm of Inter-state Relation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1999,p.550;Anita M.Halvorssen,Common,but Differentiated Commitmets in the Future Climate Change Regime—Amending the Kyoto Protocol to Include Annex C and the Annex C Mitigation Fund,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Sp ring 2007,Vol.18,pp.254-256.
  [15]《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公约》原则7:“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16]参见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7]关于该条款草案的介绍可参见,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9.htm。其中文译本可参见王曦译、梁西校:《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18]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Yearbook,1973,Vol.1,p.211,Para.37.
  [19]BD,Para.38.
  [20] See M.C.W.Pinto,Reflections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85),p.26.
  [21]国际法委员会的论断是: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例外情况,主要是在外层空间活动方面被接受。详见《国际法委员会报告》,2004年第56届会议,A/59/10,第176段,第124页。
  [22]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6页。
  [23]转引自赵建文:《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6页。
  [24]参见前注[18],p.227.
  [25]参见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26]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4页。
  [27]参见[英]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
  [28]Francesco Parisi,Nita Ghei,the Role of Recip rocity in International law,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Spring,2003,Vol.36,p.112.
  [29]参见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30]参见杨泽伟:《国家主权平等的法律效果》,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31]早在20世纪30年代,常设国际法院对平等与差别就有过经典的论述。在“阿尔巴尼亚少数民族学校案”中,阿尔巴尼亚宪法修正案要求关闭所有的私立学校。阿尔巴尼亚政府认为这项修正案并不违反其1921年向国联行政院呈交的声明,该声明几乎完全依照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关于少数民族条约的模式。阿尔巴尼亚政府主张取消私立学校是阿尔巴尼亚采取的对多数者和少数者同样适用的一项普遍措施,因而符合其呈交的保护少数民族的声明。1935年4月6日,法院以八票对三票发表咨询意见,认为阿尔巴尼亚的观点没有完善的根据。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按照阿尔巴尼亚声明的第4条,所有阿尔巴尼亚的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种族、语言或宗教享受同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第5条规定的是阿尔巴尼亚国民中的各种种族、宗教或语言的少数民族得享有同等待遇并得到保障。因此后一条包含着多数者与少数者关系中的平等概念,这种平等不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且是事实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排除了各种类型的歧视,而事实上的平等可能包含着需要给予不同的待遇以在社会上的不同阶层之间建立均势。法院认为在多数者和少数者之间的待遇和地位的平等必须是有效和真正的平等。参见陈致中、李斐南选译:《国际法案例选》,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63页。
  [32] 参见秦天宝:《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国际法分析》,载《珞珈法学论坛》第2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287页。
  [33]前注[10],Para.1 of the Preamble.
  [34]Jutta Brunée,Stephan J.Toope,Environmental Security and Freshwater Resources:A Case for International Ecosystem Law,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Vol.6,1995,p.73.
  [35]前注[10],Paras.8&9 of the Preamble.
  [36]转引自杨泽伟:《国际法析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37]曾令良:《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38] See Pilippe Cullet,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A 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2002,pp.15-17.
  [39]《气候公约》第24条及《京都议定书》第26条都明确规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40]通常认为例外是间接规范,不直接涉及有关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例外的适用对主体没有限制,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可以申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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