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常健 时间:2014-06-25

  从广义上讲,国家与股东对于公司自治目标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他们都希望公司富有效率、公平竞争、不滥用权力并保持商业机制的灵活性。[19]当公司力图通过各种手段摆脱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章程条款的束缚,并且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记载事项作用虚化已成为不争事实的条件下,国家理应以务实的态度减少或简化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强制记载事项。简化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最受影响的当然是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尤其是章程对外公示作用的弱化,降低了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暨“安全阀”功能。[20]实际上,当国家采用直接管控的方式介入公司治理时,这虽与公司作为自治组织的本质发生冲突,但在经济市场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并不明显。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以及企业对经营效率和灵活性需求的增强,公司法律中大量的强制性规则限制了股东自治,阻碍了公司在制度安排等方面自主创新的能力。在“竞争与发展”成为公司法律改革主题的前提下,[21]国家更多地转向间接的方法——被称之为组织型、反应型或灵活型的间接管理方法——试图为公司创造一个基本的框架,由股东在自治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律架构内自主行事,达到一种自我平衡和自主发展,从而实现国家管控的目标。显然,减少法定的章程强制性记载事项并增加任意性记载事项的做法,正是国家转变管控方式的一种体现。所以,公司章程依然发挥着连接国家与公司的纽带暨“连通器”的功能。此外,国家管理方式的转变与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增加,公司在法律框架中通过章程的规则安排设计出自身需要的多种特殊制度,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得以发挥,不仅使公司获得更大的自主发展与创新的空间,也显然会促进公司的多样化发展与制度创新。

因此,无论从公司内部视角还是从公司外部角度看,公司章程的功能变化的轨迹是明显的,其涉及公司外部人员的功能——如“安全阀”功能——趋于弱化;而对公司内部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基石、股东自治基础、公司管理者行为指南与“连通器”、“润滑剂”的功能则趋于强化。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而言,进一步内化为公司治理的规则集合。将公司章程称之为“公司的宪章”可能有托大之嫌,但将其称之为“公司治理的宪章”,则无疑是恰当的。
 
 

【主要参考文献】
  1.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
  2.Paul L.Davies,ed,Gower’sPrinciple ofModern CompanyLaw,(6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7.
  3.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
  4.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注释】
  [1]之所以选择这两个条款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公司目的条款与资本条款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属于公司组织章程的范畴。而且这两个记载事项的功能覆盖比较全面,既具有对外的效力,也具有着对于公司内部相关关系调整的作用。另一方面,这两个条款随着公司制度与公司法律的发展,在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中无论是地位还是记载的内容均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因此,选择这两个条款进行研究不仅具有普遍性,可以兼顾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还具有显著性,可以更清楚地勾勒出章程功能演进的轨迹。
  [2] 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3]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Co,v.Riche (1875) L.R.7H.L.653.转引自张民安:《公司的目的性条款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4]参见注[3]
  [5] 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pp.68-69.
  [6]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如下程序中可以提出越权的问题:(1)在由公司(或一名代表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现任或离任的职员或董事以其越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2)……;(3)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禁止其实施越权行为或动产、不动产的越权转让的诉讼中…6。See note[5],pp.68-69.[5],pp.68-69.  
  [7]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8]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因为“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See note[5],p.57.
  [9]参见注[2],第17页。
  [10]See note[5],pp.47-48.  
  [11]参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3.01条、第3.02条。
  [12]See note[5],p.48.  
  [1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4]参见韩国《商法》第289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9条。
  [15]参见[英] 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页;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355-362页。
  [16]See note[5],p.48.  
  [17]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包括《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30条、第7.28条规定,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累积投票权,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See note[5],pp.48-49.[5],p.48.
  [18]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09页。  
  [19]参见注[2],第20页。
  [20]参见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21]但这并不代表公司制度及公司法整体的安全保障功能的弱化。而章程“安全阀”功能的弱化,公司的外部交易人依然可以通过了解公司日常经营信誉、签署完善的合同以及公司的破产清偿制度等予以弥补。因而此种弱化并不会影响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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