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常健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宪章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三、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之探讨

    (一)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的微观解析——以若干关键条款为对象在公司章程的众多条款中,笔者选择公司目的条款和公司资本条款为研究对象,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发展趋势进行微观扫描。[1]

    1.公司目的条款。自公司章程诞生之日,章程中就有公司目的条款的记载。例如,在船舶共有及康枚达组织的契约中,订约的目的必须明确记载;在公司特许设立时期,国王或国家颁布的特许状中也必然包含目的条款,只是这种目的条款是以特权的方式——公司对外贸易中的专营权——表现出来;而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目的条款成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2]传统的公司目的条款之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律的重视,一是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明确了公司所享有的权力以及该种权力所受到的限制与约束。正如Cairn L.C.指出的:“在此种目的性条款中,既有肯定的一面,也有否定的一面,它肯定性地规定了由法律规定的公司所享有的权力的范围和程度,并且也否定性地规定,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其权力范围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享有任何比其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权力更多的权力。”[3]二是目的条款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交易者在选择合作或交易伙伴时必须首先考虑公司的目的,尤其是对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交易风险;禁止公司从事目的外行为就是防止公司能力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三是公司目的条款为公司股东提供保护。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可以使股东把握公司的资本投向,同时制约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

  现代社会,随着公司目的条款的发展与演变,章程中记载的目的条款的功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随着章程记载的目的条款中公司目的多样化,尤其是“从事任何合法的事业”等抽象目的条款的出现,公司的权力范围日渐扩大。20世纪50年代开始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逐步废除了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公司权力同公司目的进一步分离,公司可以享有任何权力,除非该种权力受到公司章程的禁止。[5]而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更是明确规定“公司能力不受章程限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所以,传统公司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对公司权力约束的设计失去了现实的基础。其次,除非公司在章程中采用明确的目的条款,否则在公司采取抽象性目的条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无法从章程记载中获知公司的具体经营内容的,而公司资本是否用于实现公司目的,债权人没有有效手段予以监督。所以,公司目的条款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已经十分微弱。最后,公司章程中目的条款对股东提供保护的功能逐步增强。虽然各国(地区)公司立法对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但董事依然负有遵守公司章程和在公司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董事违反公司章程从事目的条款以外的活动如果对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除非有免责事由,董事必须就其越权行为对公司和股东承担法律责任。[6]如此才能使公司不脱离股东的控制,公司章程依然是董事等高级管理者的行动指南。

  2.公司资本条款。在公司章程中记载资本条款的功能在于:第一,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的记载是揭示公司信用大小的公告牌,有利于交易人了解公司的资本规模,具有风险提示的作用。第二,章程中资本条款还记载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等内容,实质上构成股东之间组建公司的出资协议,保障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些记载还构成股东行使表决权、获取股息红利和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三,对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法律还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写入关于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证券种类或类别的信息,这种披露或作为税务申报表的一部分,或作为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一般信息,不仅是国家对公司调节的依据,也是公众投资者了解公司的一个必要内容。

  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的时间越长,就越难以从公司资本判断公司的资产。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资本。“由资本所昭示的公司能力或信用多少带有虚拟的成分。”[7]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用。

  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很多国家(地区)甚至在公司法律中取消了强制性的资本条款。[8]在上述变革的基础上,公司章程中资本条款的功能同样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与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的差距不断发生变化,通常所说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一个美丽的神话。[9]资本条款的虚化使得公司章程对外的信用与公示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和股东出资方式灵活,在章程中明确各个投资者,尤其是现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的财产、价格及给予的相应股份的种类和数额,则成为股东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公众投资者了解公司出资状况的基本途径。

  通过对公司章程中公司目的和资本记载的分析,虽然以点带面,但也折射出公司章程功能,尤其是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功能的变迁。首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的外部效力处于不断弱化的过程中。这表现在:一是章程中目的条款已经不再具有明确公司所享有的权力、该种权力所受到的限制以及对债权人提供保障的作用;而资本条款的虚化也使得章程对外的信用和公示作用大打折扣,这都反映出公司章程具有的对外安全保障功能的弱化。二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将公司目的和资本条款定入章程,如果缺乏上述条款的记载将导致公司章程的无效。这表明国家希望通过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的记载实现对公司的监控与调节。但在章程中公司目的条款泛化和资本条款虚化的条件下,国家通过章程中的强制性记载事项实现对公司的监控与调节的功能也显然趋于弱化。其次,在公司章程中强制性记载事项对内的效力却处于逐步强化的过程。章程中的目的条款的主要作用为对股东提供保护,而资本条款则为明确股东之间的投资份额与责任提供直接依据。所以,强制性记载事项正在逐步成为“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发挥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石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股东自治的基础和公司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

(二)公司章程功能发展趋势的宏观解析——以章程记载事项变化为对象

    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要求已经呈现出一种简化的倾向,任意性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的应用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公布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54条规定,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必须包含某些强制性内容,即(a)公司名称;(b)公司的存续期限,它可以是永久性的公司目的,可以概括地描述为“为了任何合法的商业目的”;(d)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包括这些股份和优先权方面的信息;(e)公司注册地的地址和公司注册地注册代理人的姓名;(f)董事的姓名及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g)每位公司创办人的姓名、住址。[10]20世纪80年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修改后,其明确规定除非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更为有限之目的”和较短的存续期间,否则每个公司都具有“永久存续”和“从事任何合法商业经营之目的”的属性,公司组织章程无须重复规定。[11]假如一个公司只有一种单一种类的股票,并且不是由初始董事会而是选择由单个创办人进行创设和筹组工作,那么(f)条款“董事的姓名及初始董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就可以删除,而(d)条款“公司被授权发行的股份数额,包括这些股份和优先权方面的信息”也可以用一句话表述。[12]此外,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公司组织章程中无须记载公司法中列举的公司权力,从而也大大减少了组织章程所要记载的事项内容。[13]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也不例外,原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为10项,而年日本《公司法》中“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仅剩下5项;韩国《商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同样删减了公司章程中的强制记载事项。[14]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地区)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趋于减少,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公司组织章程的记载内容十分简单如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组织章程仅仅5条,[15]而美国的公司组织章程也少的可以方便地印在一张明信片上了。[16]

    在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日趋减少的同时,现代公司法呈现出扩大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倾向。在美国,各州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记载广泛的任意性制度安排,可以包括如公司的目的、公司治理、授权股份的票面价值以及种类股份、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和条件、公司董事会中各专业委员会的构成、董事经理的补偿和责任限制、免责和保险等任何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条款。除此之外,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对于某些法律规定的有关公司治理的条款进行选择适用,但这种选择适用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用适当的条款反映出来。[17]正是由于大量任意性条款在公司组织章程中的引入使在确定美国某一特定州对这些权利采用何种规则模式时,必须仔细了解该州的法律;而公司外部人员要了解公司组织及运营状况时,则必须仔细查看公司章程。因此,为了使这些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条款对那些不知道它们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和使有关公司内部治理的条款更具效力、不易修改,实践中公司往往将这些条款置于公司组织章程之中,并同时在公司细则中加以重复。这种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则中表现得也十分明显。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大部分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是任意性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包含有公司治理的规则,如有关公司经理任命的规定、公司经理与股东会的职责分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等。[18]从公司内部视角看,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强制行性记载事项的减少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增加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诸多方面。股东在章程中不仅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有关事项甚至可以排除法律的预设而自主设计安排。公司章程不拘一格的设计为公司的多样化创造了条件公司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一个舞台,并通过章程的事前安排为股东自治提供依据和保障。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关系到公司运营的最基本规则和公司内部权力配置,被法律赋予公司内部规则的最高地位。公司章程中的各种制度安排成为制约公司管理者权力的主要依据,股东甚至可以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在公司法律中强制条款萎缩的情况下,管理者将更多地依据公司章程获得行动的指南。所以,公司章程中记载事项的变化反映出公司内部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价值功效日益强化。

  从公司外部角度看,大陆法系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英美法系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组织章程记载事项的产生,多是根源于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中的记载,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私主体——公司组织——的渗透,也代表着国家企图通过立法规定严格的准入条件和明确的公司目的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的意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如同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条款和资本条款的功能变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强制干预方法的局限性。国家干预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对市场的灵活应对,公司为了摆脱国家强制性规则的束缚采取规避法律的措施,导致越权行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破坏社会信用,还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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