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石春玲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伙伴 救助 交往安全义务 合理预见 风险自担伙伴 救助 交往安全义务 合理预见 风险自担

内容提要: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义务的产生是自由与生命价值协调的结果, 合理预见可以成为免除或者减轻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理由, 但风险自担却并不产生相同的效果。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一、伙伴救助义务的履行
 
( 一) 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履行伙伴救助义务的前提是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这种危险可能导致伙伴生命的丧失或者身体的伤害。如果伙伴面临的危险只是财产上的, 另一方没有救助的义务, 因为一方面救助人的人身安全重于被救助人的财产安全, 况且救助义务是一种强制作为义务, 是对救助人的自由的限制, 任何人的财产利益不足以与救助人的意志和自由相抗衡。相反, 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无可选择、不可回复, 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丧失, 直接消灭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 而其他权利受到限制, 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身体与生命唇齿相依, 身体之完整性, 与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 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生命和身体给予最高标准的保护。这种高标准保护, 与本文主题相适应, 表现为人身安全与自由、财产安全的协调过程中, 呈现出动态的或者不完全相同的注意标准和防范措施。
 
    在一般情况下, 对自由和安全的公平协调要求预防程度高于最低成本。当争议中的风险将生命和肢体置于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的实际危险之中并且增加的预防成本适度时, 公平就要求采取降低危险的预防措施。伙伴义务的产生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当生命和肢体遭遇严重损害的危险时, 需要牺牲另一方的自由而要求其履行作为义务以防止损害发生。损害在何种程度上是严重的? 答案是: 当他们从根本上会损坏人们普通的生命进程或对善的追求时, 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 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或者消除此种损害。死亡是标准的严重伤害, 它导致生命的提前终结, 不可能通过支付赔偿金而得到恢复, 也不能被分解为众多较小的损害从而能在一些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散。严重的且无法救治的疾病和严重且永久的身体伤害在严重性上仅次于死亡。[1]相反, 财产的损害则可以通过上述手段加以恢复或者分散, 这就意味着财产损害并非严重损害, 财产危险发生时, 仍只需要维持适度的预防成本, 伙伴不具有救助义务。
 
(二)提供适当救助
 
    伙伴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16条要求救助义务人及时通知适当的机构有关严重损害的危险性, 或在因紧急情况迫切需要其作为来避免此等损害的情形下, 积极地介入。笔者以为, 伙伴救助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首先, 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时, 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 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 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 进行实质的救助, 这种救助既包括亲自实施, 也包括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经发生, 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 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上述三种义务, 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 当事人的注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警告义务的产生, 需要义务人以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 能够预见到潜在危险, 所以一般人并不具有这种义务, 例如, 两个相约垂钓的伙伴, 一人熟悉环境, 另一人到危险位置垂钓, 熟知环境的伙伴就有提醒和劝阻义务, 但是履行警告义务防止危险发生的成本较低, 违反这种义务通常没有理由免责。第二种义务即救助义务, 其是核心的伙伴义务, 也是履行成本高、风险大的一种义务, 因而对于义务人有较高的要求, 相应的, 减轻和免除伙伴义务的标准较低。第三种义务, 对义务人的要求较低, 即使未成年人, 这种义务也可产生, 例如, 两个下晚自习结伴骑自行车回家的初中生, 黑暗中行至被雨后洪水冲垮的桥上时, 行在前面者落入水中遇难, 另一人掉头走另外的路回家, 对伙伴遇难守口如瓶, 这个未成年人的行为也可构成违反伙伴救助义务。
 
    确定上述三种义务还需注意的是, 第一种义务的履行应注意与自由的协调, 警告义务并非制止义务, 被告对受害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了提醒和劝阻, 即使受害人危险发生, 也意味着被告履行了应尽的伙伴义务。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为, 危险并未实际发生, 从物质条件上被告也未必有完全制止的能力, 从法律上也存在着被告义务与受害人行为自由的冲突。第二种义务存在着与救助者自身风险的分担问题。第三种义务的违反, 存在着损害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告疏于履行义务与受害人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 或者说即使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但是受害人的伤亡也已经发生, 但是被告的瞒而不报, 却是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一步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原因, 即如上述案例, 中学生对于同伴事故的守口如瓶, 使受害人近亲属为寻找受害人付出了更多的经济和精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害的成本, 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伙伴应承担适当责任。
 
( 三) 有条件和能力
 
    履行伙伴义务的前提是有条件和能力提供救助。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 常常不是那些恶人, 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 是由那些高尚且善意的但却不承认自己酿成的后果的学者奠定的。[2]这就要求我们正视伙伴义务人履行伙伴义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不能要求人们为所不能为, 更不会通过责任追究而鼓励或者促使人们冒险。在此我们应该反思一个著名的伙伴救助案例。2006年, 骆某参加由“头驴”梁某组织的户外探险活动, 遇山洪暴发, 混乱中大家自救与互救, 骆某仍死亡。法院判令头驴梁某因组织不力承担60% 的责任, 其他驴友承担15% 的责任。我们认为案中山洪来临, 在每个人的生命都面临着灭顶之灾的时候, 伙伴救助义务无从谈起, 还需特别强调的是, 本案的判决的不足还在于以事故结果论定被告的过失, 而不看行为的过程, 即被告是否有救助行为而不是救助成功的行为, 伙伴义务的履行标准也只要求义务人履行适当的救助行为而不强求必须达到救助的效果。
 
    有条件和能力还意味着救助行为不能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从道德和哲学的角度来看, 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为了其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3]每个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 我们无法要求为了某个个体去牺牲另一个个体的生命。舍己救人只是集体主义发展到极致所产生的道德欲望, 如果我们假设一个人在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与其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具有同等分量, 那么除了思想上的混乱以外, 我们将一无所获。因此, 履行救助义务必须以保障自身安全为前提, 这是各国法律都承认的共同原则, 例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明确规定, 救助义务人的介入将使他自己或与他关系密切的人暴露在危险之中时, 他可以免予承担介入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明文规定以这种救助以不会使救助人暴露在危险之中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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