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循环经济法的公民义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申文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循环经济法  绿色消费 
  论文摘要:"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能长安久治者也"我国《循环经济促经法》的颁布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起到重要的作用。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制度,但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公民应当更多的是义务而非责任,本文将着重分析消费者在循环经济中的绿色消费义务,公众的绿色消费义务主要资源的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 
   
  一、循环经济立法中消费者责任的立法现状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推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实现循环经济较大规模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举措。中国的循环经济终于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化轨道。[1] 
  (一)责任规定不严密 
  但《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些条文规定也比较原则不明确,比较笼统,可实际的操作性并不强。尤其在责任规定方面有以下不足:《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对国家、地方政府、企业、社会公众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也没有专章进行规定,散见于其他章节之中。关于公民个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条中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尽可能使用节能、节水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2]这种比较分散式的规定,不能让各类主体从宏观上领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能具体明确自己的职责这是循环经济促经法对责任规定的相关情况。 
  (二)未明确执法部门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本条对进口者和承运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法律责任,进口者承担退运责任并被处以罚款,而承运人只在进口者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退运责任或是相关处置费用。如若进口者和承运人双方串通,违反规定进口淘汰名录内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一旦被海关查获,只要进口者不明,就只需由承运人承担退运或处置费用。该处罚远轻于对进口者的直接处罚,这就很有可能造成进口者和承运人串通规避法律。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管理工作。"循环经济法要真正落到实处,关键靠执法。但是循环经济法仍没有明确的执法部门。到底是否由哪个部门统领整个循环经法执法没有定论。多头管理很容易造成无人管理或大家争抢管理,到头来只会对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消费者绿色消费义务 
  (一)消费责任与消费义务 
  在循环经济基本法中,确定公民的义务与责任,鼓励每一社会个体为循环经济做出努力。打破现有的"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遵循"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采取行为责任和经济责任相分离的责任体系。在法典当中进行专章规定社会公众的职责。我国已有地方政府开始向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这就是消费者责任的一种体现。这些费用实际上是消费者为自己在生活产生的环境污染而买的单,主要支付给垃圾处理机构,一般用做垃圾处理经费和垃圾处理机构的运作费用。在完善循环经济法时可以通过确定个人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较轻的违规排污罚款来实现对消费者环境责任的承担。例如,可以以小区、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实现消费者责任的承担向垃圾公司支付少量费用,作为其排污费用;对于违规排污的,应该对其进行适度罚款。[3]这种消费者付费的模式值得商榷。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了极大地提升,但是我国人均财富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不小的差距,生活压力比较大,大多数消费者消费能力不足,在消费市场处于弱势地位。况且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已经支付了一定的环境资源受益费用。低端产品的使用和废物的排放一般都是较为贫困的民众,往往不可利用的污染物都是低端的产品。这部分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而不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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