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安娜 时间:2014-06-25

  (三)陈某与新甲公司应当对该案件承担责任
  1.新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新甲公司是否触犯法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成为本案的难点,现简要阐述本人观点:
  首先,对于新甲公司与王某等人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否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本人持赞成态度,理由有二:(1)从立法上看,刑事法律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并未予以说明或限定。因此,界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形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基础。该法规定合同的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在刑事法律就合同诈骗中合同形式未作特别限定的情况下,《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的所有条款所涉及的合同概念自然也该随之变化。(2)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合同诈骗罪的危害本质在于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合同范围仅限于市场经济领域内,这是成立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基本特性。而合同是书面、口头亦或其他形式,只不过是从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对合同的评价,不影响对合同内容和性质的判断。如果合同不具有上述特征,则不论其是何种表现形式,利用该合同诈骗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如果合同具有上述特征,则也不论合同的表现形式如何,利用该合同进行诈骗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将口头合同乃至其他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归于合同诈骗罪中,不会导致特别法条(合同诈骗罪条款)架空普通法条(诈骗罪条款)的现象,他们仍然有各自调整的对象。
  其次,陈某以新甲公司的名义订立与王某等订立买卖合同收受款项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新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由于新甲公司实际为陈某实施诈骗行为而特定设立的公司,从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可见,个人为实施某一特定犯罪而设立的单位不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此种情形下可认为是个人犯罪。因此陈某应该为本案负责。
  最后,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陈某向王某等人出具欠条等行为改变合同诈骗罪的性质,应该以民事法借贷关系角度处理,但本人认为陈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已经既遂,其承诺还款的行为无法改变犯罪事实。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遭受非法侵害,而非犯罪分子获取了非法所得。因此,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获取了非法利益作为判处犯罪成立的既遂标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既遂应当以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下,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因此对财物进行处分,处分行为的开始即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无关,本案中王某等人已经向陈某设立的公司汇款,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认为是犯罪既遂。
  (二)陈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文已述,陈某作为新甲公司的设立者,应当为利用公司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陈某向王某等人出具的欠条则为刑事责任所附的民事责任,这两者并不冲突。有观点认为因陈某出具欠条即可转化陈某诈骗的性质,只能以借贷关系处理,这是错误的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见一个案件既可以包括刑事责任,亦可包括民事责任。因而陈某对其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三、案例相关启示

  在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各种经济关系变得复杂而多样化。如何在经济交往中最大化的保证自己的权益,是每一个个体都应该关注和重视的话题。本案给我们带来以下两个启示:
  (一)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谨慎履行审查义务
  买受人在签订大额的买卖合同时,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伤,应该对合同相对人进行合理的审查。这种审查包括权限审查和资质审查两个方面,而审查的方式也应以书面证明为主,结合其他方式进行审查,通过认定合同相对人的权限以确保资金的安全。而在实践中,由于社会关系等多种原因,很多当事人在面对大额交易时因未履行这一义务而最终酿成了经济纠纷,使得自身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失,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挽回损失,在浪费社会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诉累,而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严格履行交易审查,才能避免可能的诉讼。
  (二)司法机关应当增强法律素养以更好保护公民权益
  自本案发生后,受害人王某等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追究陈某合同诈骗的责任,而公安机关均以陈某出具欠条改变行为性质不成立诈骗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受理本案的司法机关机械运用法律,将法律条文硬生生的套向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受害人不得不走向漫长的民事诉讼道路,不仅浪费时间精力亦增加了诉累。在此呼吁司法机关重视法律理论的运用,减少对法条的生搬硬套,以更好的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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