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包卫霞 时间:2014-06-25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的规制

  2008年我国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并为明确规定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只有第七条。因为模糊规定产生很多争论。笔者对第7条的理解为: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一般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近期发生的电信行业反垄断调查案正说明了当前像这种具有竞争的垄断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会滥用其支配地位,进行垄断协议等限制竞争行为,将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也就摆明了对此类具有竞争性的自然垄断行业,我国反垄断法也像先前分析的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一样选择了一般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原则是“一般适用,例外豁免”,即原则上适用于整个行业,只是在极个别事项上由于其保持自然垄断性而豁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该对反垄断法的规制进行明确和细化。目前,自然垄断行业存在区别于一般竞争行业的规制需求,需要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行业竞争规则更加全面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利于有效适用该行业。在实行例外豁免时,我们需要确认不同行业不同程度的有条件除外适用。当然这样的确认并不是指在反垄断法条文中针对这些行业的整体除外,而是指行业法在不违背反垄断法基本精神并且不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基础上,针对个别事项的除外规定。

  四、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管制的协调

  当前处于竞争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下的自然垄断行业,需要同时受到行业管制和反垄断法的双重规制,在对限制竞争问题的规制中难免会有冲突,于是就引发了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反垄断职权如何进行合理界定的问题。
  (一)两种干预手段的差异
  行业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这两种干预手段都以维护竞争秩序为宗旨,但两者之间有很大差异。
  第一,手段不同。行业管制主要以市场准入、价格杠杆等对企业行为进行直接规制,而反垄断法则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惩戒,间接规制企业行为。
  第二,规制时间不同。行业管制通过对相关行为进行审批等事前规制,从而构建市场竞争秩序;而反垄断监管更多侧重于事后监管,即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对企业加以处分。
  第三,规制机构各有优势。行业监管机构因为与被监管行业保持长期亲密的联系,拥有这些行业足够的安全、技术信息,能对不断变化的行业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因而更具专业性。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丰富的反垄断执法经验,更具权威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局限于单一行业,而是负责反垄断法在市场各个领域的实施,而行业监管机构却只是执行某一行业的竞争规则;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行业监管机构不具备的救济方法,比如刑事处罚、三倍赔偿。可见,两类执法机构优势互补。
  (二)如何协调的设想
  在法律层面,应该制定并完善相关行业法,增强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当行业法与反垄断法产生竞合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行业监管法。当然,这种优先是有限制的,而且也要考虑法律位阶。监管法的优先适用不得违背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监管法中涉及反垄断的内容应与《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如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应予以清理和修正。
  在执行机构层面,可以仿效德国模式,采用“共同管辖”和“有合作的专门管辖”双重机制。这样可以实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有效分权,避免一方独占反垄断执法权。
  “共同管辖”,是指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的互助与合作,共同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监管。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不同,都有其独特之处,但也各自存在不足,因而各方可以利用对方优势克服、弥补自身监管的缺陷。两者之间监管的有效合作可以通过共同制定反垄断工作指南来实现。
  有合作的专门管辖,是指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管制各有侧重、相互协调。反垄断法着重规制一般抽象意义上的限制竞争行为,诸如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等。而行业监管机关对那些反垄断法未做出一般规定的特殊行业问题的监管行为豁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审查。如针对电信行业的固有特点,行业管制予以针对性地设置相关措施规制限制竞争行为,如互联互通费用的结算等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针对性的措施,行业监管机构对此规制具有专属性。因此,一般竞争规制权限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特殊竞争规制则属于行业管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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