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缓刑类型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峥嵘 时间:2014-10-06
  3、扩大缓刑适用的需要 
  缓刑在国外得到广泛的适用,缓刑适用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保持在70%—85%左右。根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当年的适用缓刑人数占犯罪总人数84.7%;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年的适用缓刑人数占犯罪总人数69.8%。而我国缓刑适用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仅在20%左右。有条件地扩大缓刑适用,已经成为刑法理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进一步丰富缓刑的类型,建立一个具有多样性、开放性的缓刑体系,有利于司法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缓刑,有利于扩大缓刑的适用。 
   
  五、完善我国缓刑类型的建议 
  我国立法上的缓刑类型仅有缓执行这一单一类型,不足以充分发挥缓刑的价值与作用,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初犯等教育矫正方面的作用。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针对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轻微犯罪,增设缓宣告缓刑 
  这里言及的缓宣告缓刑,是指法庭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了有罪认定,并且对要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刑罚已经作出裁量,但是对于那些符合成年人缓刑判处条件(即不考虑其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从宽情节,也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以作出暂缓宣告罪刑的决定,规定一定的考验条件和期间,待考验期间届满,再决定是否宣告罪刑。因为我国没有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行为人的行为一旦被宣告为犯罪,则前科记录将会伴其终生。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犯罪前科的保留将会给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带来难以估量的阻力,对他们今后的教育、就业、生活都将产生消极影响。 
  2、扩大原判刑罚失效的缓执行制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战时缓刑实行原判刑罚失效的缓执行制,对一般缓刑则实行的是原判刑罚生效的缓执行制。笔者认为,扩大原判刑罚失效的缓执行制的范围,在一般缓刑中也予以有区别地设置,例如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不仅履行了缓刑义务,而且对社会有突出贡献或很好地挽回了其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可以在缓刑考验期结束消除其犯罪记录。 
  3、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不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应将罚金刑规定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制度。建立罚金刑缓刑对于完善我国缓刑类型,是十分必要的。从性质上看,罚金刑远比自由刑要轻,既然对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罚金刑也应可以适应缓刑;从缓刑的目的来看,缓刑不仅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端,更重要的是为了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实现犯罪人格矫正,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有利于实现此目的;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对罚金刑适用缓刑,解决了罚金刑数额确定的困境。我国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另一个是行为人个人的经济情况。对经济困难的犯罪人,常常出现“罚少了,违背罪刑相适应;罚多了,却无法执行”的困境,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从实践效果来看,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以关切到贫困的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犯罪者本人贫困,其亲属只有代为缴纳而导致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的现象。在实践中,为了缴纳罚金,或者缴纳罚金后生活贫困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的犯罪人不乏其人,这与实施罚金刑的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了。只要罚金缓刑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能够实现缓刑的目的,我们就应当接受这一新鲜的事物,不能墨守成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规定进行立法修改。 
  缓刑自身的价值与品质,顺应了刑罚轻缓化、个别化的刑罚发展趋势,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独立的缓刑制度体系,是完善我国刑罚体制、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丰富的缓刑类型是这一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缓刑制度不断完善的标志。缓刑类型的完善,必将促进缓刑价值的发挥,对刑罚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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