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绑架罪法定刑之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崔正阳 董琦 周倩 时间:2014-10-06

  三、关于绑架罪法定刑的其他问题
  (一)绑架罪既遂问题
  通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只要是行为人将被害人控制,无论其是否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都告既遂。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行为人控制住被害人之后由于惧怕刑罚处罚未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就释放人质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只能认定为既遂之后具有悔罪表现,或者认定为“情节较轻”,但是,不能认定为此行为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已经既遂,就不可能再有其他停止形态存在。
  (二)关于有“因”在先的绑架行为
  这里的“因”通常指被害人过错。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往往会包括被害人过错这一项,关于这一点,在绑架罪中是否同样适用,即能否由于被害人过错而对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或许会得到启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即这种行为表面也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勒索的财物”是自己的债务,因此,不认定为绑架罪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从罪名及法定刑上来看都较之绑架罪要轻。因此,笔者认为,有“因”在先的绑架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可以适当从轻或减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王京永.绑架罪法定刑还需细化.检察日报.2010(7).
  [3]李敏.试论绑架罪法定刑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26).
  [4]刘志高,魏颖华.对绑架罪法定刑立法规定之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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