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罪责与刑责辨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立高 时间:2014-10-06

  三、区分罪责与刑责的理论意义
  罪责与刑责,一方面因两者都是责,不可避免地有相通的地方,另一方面因它们分别依附于定罪与刑罚两个不同的阶段,故相互间界线明显。不能因两者的相通性而否定它们独立存在的必要,它们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各自的作用与功能不同,一个作用于定罪,一个作用于量刑,人们不会将罪过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就象不会将累犯与自首放在定罪中考虑一样,两种责应各得其所。正好,界限的分明为它们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可能。刑事古典学派所指称的责是罪责,而刑事社会学派指称的责是刑责,两派都没有能将罪责与刑责进行区分,出现理论上相互攻击的混战和混乱局面。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理论上将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我国刑法法条与刑法理论所提及的责是罪外之责即刑责。在我国不断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背景下,因为对责这一概念认识与应用的局限性,产生了供体与受体间的错位:大陆法系所谓的责一般指罪责,我国指的却是刑责。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责、责任这些概念的使用越来越广,但它究竟指的哪一种责,有时末免非常含糊。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在责这一上位概念下,明确地区分出罪责与刑责。
  
  参考文献:
  [1]郭自力,孙立红.论罪责的立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5).
  [2]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清华法学.2009(2).
  [3]王钧.论“罪责”要素在实践中的应用.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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