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云辉 时间:2014-10-06
  摘要: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出发,从该原则的变迁、思想基础、基本内容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阐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并且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民族和法治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变迁;内容;思想基础;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成立所需要的法律要件以及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方法等,均应由刑法加以明文的规定,若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都不得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通俗的讲,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自然理论说,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
  1.自然理论说。自然理论以“理性”,天赋人权为基础,要求国家崇尚“人权”,“自由”,权力让渡,要求国家对犯罪的刑罚在法律上事先明文规定,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
  2.三权分立说。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力,处于支配地位。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到君主或政府手中。孟德斯鸠则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且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并且相互制约,因此,为了防止罪刑擅断,在立法和司法分立的情况下,犯罪与刑罚明文规定才可以保证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的滥用。
  3.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他认为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犯罪能够给行为人带来快乐,或者说是由于受到违法潜在快乐的诱惑。于是“使违法行为中蕴含某种痛苦,就会使已具有违法精神动向的人不得不在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痛苦和快乐之间进行细致的权衡,当违法行为所蕴含的苦大于其中的乐时,主体便会基于舍小求大的本能,回避大于违法之乐的乐,自我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发展成为犯罪的行为。费氏通过法律这一途径使市民确认痛苦与犯罪不可分,即确定一定的违法行为必将招致一定的刑罚制裁。所以,为了达到威吓的目的,费尔巴哈主张刑法必须明确和确定。这就是罪刑法定的题中之义。
  三、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
  (一)法律主义
  作为处罚犯罪人的罪行规范的法律只能是由成文法规定的,不可能依照习惯来确认犯罪和进行处罚。“法律”仅指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立法机关无权制定此性质的规范。
  (二)禁止事后法原则
  法律无溯及力在刑事法律中同样适用。刑法机关不得根据行为实施后制定的刑法对行为人进行惩罚。
  (三)禁止类推
  类推的本质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当作犯罪来处罚,是法外定罪处刑。刑法是社会调整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才会动用刑罚,故,对刑罚的适用要慎之又慎。这也就是说罪刑法定要求认定犯罪和对犯罪进行刑罚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进行处罚。但是,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罪刑法定也不反对类推解释,这主要是基于对人权的考虑。
  (四) 明确性
  要求刑事立法无论对犯罪的规定还是对刑罚处罚的规定,规定应当是文字表达确切的,意思清楚的,不得模棱不清,含糊其辞,这样可以揭开刑法的面纱,使法律不再神秘化,可以让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的后果,从而做出理性的选择,不再陷于对法律的惶恐之中;同时,使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得到加强,因为司法人员不能再随意解释法律。
  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刑法是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中体现的。
  (一)罪之法定
  罪之法定是罪刑法定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主要是通过三个层次内容来体现的。一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指出:“ 刑法典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对构成要件的规定。我国刑法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入手,区分此罪与彼罪,给各种犯罪制定了一个明确的法律规格;三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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