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运行弊端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荃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相关规定的初衷无疑是好的,毕竟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某些社会关系的主体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双方,而且会涉及到第三方,基于诉讼经济或者可能的法院裁判之间存在的冲突的考虑,第三人诉讼制度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本文从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法律地位出发,分析制度在价值体现中存在偏差的原因,提出保障制度实施运行的若干建议。 
  论文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诉讼地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现状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并不仅仅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现代理论研究表明程序正义这一司法理念也应为诉讼程序的设计者和参与者所关注。实现程序正义,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以应有的保障也应是设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之一。合理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在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使其承担义务是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的先决条件,也正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特有的程序价值所在。当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偏重第三人的义务,轻视第三人的权利,与现代诉讼理论相悖。因此,有必要进行完善,给予重新的阐释。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里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这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条件的当事人或者是不确定的当事人。 
  但是,当事人地位的事后确定必然导致该第三人无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该在其参与诉讼时就需解决的问题,如果等到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反之,如果没有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却在判决中要承担实体义务。立法承认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当事人,但却不赋予其完整的诉权,使其不享有与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这就违背了当事人诉权平等原则。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对于是否行使诉权,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和处分权。而我国法院可以在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任何一方都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强行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没有反抗的能力,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也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某些法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强制本来不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判决本来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地方保护主义也进一步扩张了该制度中的弊端。可以说,法院随意追加第三人的行为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漠视和侵害。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被滥用的原因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表述。但是,"有没有独立请求权"应该是实体法规定的范围,不应由程序法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和诉讼参加请求时,不能审查当事人实体法上是否存在请求权。因为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体法上请求权是否存在是当事人辩解的内容,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受当事人处分和诉讼自认的制约,它不是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在受理民事诉讼的阶段,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只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在这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争执和自认的约束。对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则不能审查。
  (二)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是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 
  笔者认为法官可以依职权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其无诉而判,从深层次讲,是受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国家本位、官本位和重义务轻权利为特征的。时至今日,这种观念仍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在司法中,表现为法院本位思想。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个人合法权益不受重视。不仅如此,受苏联意识形态影响,这还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选择移植苏联民事诉讼的体制和理论密切相关。“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基本特色就是强烈的国家干预,反映在民事诉讼指导层面上即为法院的职权干预提供理论依据。”这种理论与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体制相结合,就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还存在职权主义色彩,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因此实践中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超越当事人请求而强行把第三人加入诉讼的现象屡见不鲜。 
  (三)法条体系中既存的矛盾是造成争议的直接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对于不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就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算作当事人。但此法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导致立法规定存在逻辑矛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这条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致使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更加混乱。因此常常会面临两难问题:“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法院就不能判决其承担义务;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就不能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通过第三人或本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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