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之解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洋 时间:2014-10-06

        二、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罪名的解读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逃避打击,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不再直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转而采取“摆队形”、“聚众造势”、“地下出警”等软暴力手法实现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从而达到犯罪目的。有的黑恶势力打法律擦边球,多次敲诈勒索“保护费”,但每次涉案金额均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从而逃避打击;有的黑恶势力专门受雇于他人,未达到某种目的,寻衅滋事,采用一些“逼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重不致死”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次《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中,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述问题,通过修改完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息息相关的罪名,来实现对黑恶犯罪的打击处理。
  
  (一)降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
  敲诈勒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其虽然是侵财型犯罪,但是犯罪分子往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诈骗等犯罪,但原有的量刑幅度明显偏低。且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但每次数额较低,不够立案标准,无法予以打击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40条对本罪名作出了修改,将构成要件由“数额较大”变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法定最高刑由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将量刑幅度由原来的两个增加为三个,增设了一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情节,同时对敲诈勒索罪增设财产刑,每个量刑幅度都强制性的要求了“并处罚金”。
  
  (二)增加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扩大惩处范围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犯罪形式,特别是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法不断花样翻新,出现了强迫他人退出竞标、拍卖市场;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股权偿还赌债,高利贷等行为,这种行为往往通过签订自愿退出或转让协议等表面合法化的方式来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往往逼得受害人家破人亡。致使一些公司企业破产倒闭,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这类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36条对强迫交易罪作出了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三是强制要求判处将罚金。
  
  (三)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迫究刑事责任,刑期也不过五年,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的几率较高,且近年来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软暴力”的倾向越来越突出。许多犯罪分子不再使用暴力威胁、故意伤害等恶性手段,而是改为恐吓、跟踪、滋扰等手段向被害人施加压力,既达到了非法目的,又逃避了法律的打击。如有些黑恶势力采取白天跟被害人上班、晚上跟被害人同吃、同住的方式逼要高利贷和赌债:有的黑恶势力受雇于拆迁公司,深夜在被拆迁户家门前放鞭炮、扔砖头、砸玻璃、挖大坑,严重破坏了公民正常的生活环境,给被害人及家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社会影响极坏。对此类恐吓:滋扰行为,民愤极大,但难以打击,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充分考虑到了现实中的上述问题,在原有寻衅滋事的四条罪状之后,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特别累犯以及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解读
  
  黑社会亚文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指全体犯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与主流文化相对立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以及其他文化现象的总和,包括传统的帮派思想和当代的暴力意识,具有鲜明的反社会险和同化联结性特征。这种强大的精神凝聚力和共同归属感使得各成员对组织极具依赖性,再加上其严密的管理结构,即使对黑社会胜质组织犯罪分子进行了刑事处罚,也不易斩断其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组织之间的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常习性、职业化的特点,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成员的组织控制,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较其他犯罪分子更难以教育改造、再犯的可能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高,笔者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严打击,不仅体现在刑罚适用上的从严,也包括刑罚执行中的从严,而刑罚执行过程中从严主要体现为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上予以一定限制,从严把握,对此,《刑法修正案(八)》作了很好的诠释。
  
  (一)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别累犯的范围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针对特别累犯制度作出了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结构日趋完善,反控制力量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重返社会后易于再次涉黑,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故《刑法修正案(八)》将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增设到特别累犯的范围之中。
  
  (二)严格限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有组织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实践中发现的情况是,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头目组织、实施了少则十几起、多则几十起的违法犯罪行为,总和刑期甚至达到了七八十年,但最终被判处的刑期仅有二十年,后又经多次减刑、假释,几年后就出狱了,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严重的比例失衡,故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减刑的频率和幅度,特别是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是必要的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