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之解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洋 时间:2014-10-06
    摘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49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联的修改共涉及10个条文。减刑条款(第50条)、特别累犯(第66条)、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第69条)缓刑的禁止性规定(第74条)、减刑的限制性规定(第78条)、假释的限制性规定(第81条)、强迫交易罪(第226条)、敲诈勒索(第274条)、寻衅滋事(第293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94条),占整个《刑法修正案(八)》的很大篇幅,如何理解、适用这些修改补充后的条文,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对刑法294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解读
  
  (一)完善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描述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摒弃了之前1997年《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为概括和模糊立法模式,肯定并整个吸收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法解释的内容,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为法律构成要件写入法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判定标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定区域”,其大小具有相对性,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是在特定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一定区域”不必达到某种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程度来加以综合判断: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指一定的行业领域,如运输业、销售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等等,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划分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一般参加三个量刑幅度
  《刑法修正案(八)》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分别对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成员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是根据犯罪分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地位而划定的,在立法上更为科学,打击上更加精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可以将组织成员划分为以上三个层次。但刑法规定将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在量刑上作为同一个层次,虽然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均属于主犯,但是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和地位有很大差别,社会危害性也明显不同,在量刑幅度上一视同仁并不恰当。《刑法修正案(八)》的这种修改更加符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需要。
  
  (三)提高了法定刑
  与其他许多罪名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有的刑罚标准明显偏轻: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的最高刑是十年,与包庇罪、开设赌场罪、招摇撞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一样: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最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罪等罪名,最高刑均可以判到十五年;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均可判到无期徒刑:拐卖妇女、儿童罪,最低量刑幅度即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最高可以判死刑。不难看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危害程度上绝不低于,甚至远远高于上述一些犯罪,但其量刑幅度是最低的,影响了刑法整体的协调性。在这次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提高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将组织者、领导者的刑期提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不封顶:将积极参加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期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对比不难看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的刑期未作修改变化,对于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包庇纵容者的刑期均有所提高。究其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历来是严厉打击的重点,特别是对组织头目和骨干分子,更要从重惩处,《刑法修正案(八)》在立法上的这种区别对待正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力体现。
  
  (四)增设了财产刑
  《刑法修正案(八)》的又一大亮点,就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了财产刑。“打击犯罪必须遏制其犯罪目的得逞”。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牟取经济利益,打击涉黑犯罪如果不彻缴黑财。就无法根除其存在发展的经济基础,无法剥夺其再犯能力,涉黑组织极易死灰复燃、东山再起。然而,此前的《刑法》294条中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设置财产刑,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存续时间较长(有的发展十年以上),涉足行业领域广,人员更迭情况复杂,其资产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呈现出资产来源复杂化(非法、合法、非法合法混同等情况并存)、财产主体多元化、资产状况多样化等特点,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加之,我国金融、经济、资产管理机制尚不完备,不少资金流转过程无从查证、资产原始凭证无处找寻,司法机关要证明黑财的性质是“聚敛”而来的非常困难。此外,由于现行洗钱罪规定的过于原则,要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属“明知”难度较大。因此。实践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十分困难,“打财难”已成为制约打黑除恶工作深入开展的瓶颈问题,另外,从世界范围看,通过财产刑打击涉黑财产是各国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作法。美国、意大利、英国、日本等国均有相关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本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吸纳并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增设了财产刑,加大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的惩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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