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瑞华 时间:2014-10-06

   海淀法院所创立的“普通程序简便审”制度,已经被最高法院推广到全国,现在已经成为与法定的简易程序并驾齐驱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当然,基层法院对审判方式所作的“自生自发的改革”,可以被解读为一种法律制度成长的重要途径,那就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司法资源的承受力而发育出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制度。不过,从立法机关推行所谓“抗辩式审判方式”的立法初衷来看,基层法院所推行的“普通程序简便审”,无疑意味着至少在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那种以英美对抗制为蓝本而建立起来的新的审判方式,已经受到了规避和搁置。这种“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改革试验,其实也是“抗辩式审判程序”出现失灵的显著证据。

   1996年审判方式改革所带来的影响还远不止于此。本来,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先定后审”、“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但是,立法者并没有针对这一问题开出任何有效的“药方”,却在审判程序的模式转换问题上做出了较大努力。那么,借鉴和移植对抗式诉讼制度,是否解决了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按照笔者所作的相关研究,在目前的刑事第一审程序中,法院所实行的其实是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对于几乎所有控方证据,法院都通过宣读侦查人员所作的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尤其是对于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庭允许公诉人直接宣读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笔录;对于侦查人员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法庭也是通过宣读相关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审查的。在绝大多数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所谓的“法庭质证”,其实也就是法庭在宣读完相关案卷笔录之后,让被告人、辩护人对该项笔录发表意见,而不可能有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甚至侦查人员的交叉询问。而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检察官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过来,合议庭成员可以在庭外继续进行全案阅卷和补充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这样,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几乎流于形式,实质的司法裁判活动发生在庭审后的全案阅卷和补充调查核实的阶段。

   为什么在基层法院通过“普通程序简便审”试验,将立法者所设计的抗辩式审判程序予以部分架空之后,这种带有对抗制色彩的审判程序在普通程序中仍然被规避了呢?在笔者看来,这里仍然存在着程序设计的成本投入太大的问题。因为即便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作无罪辩护的普通程序中,“抗辩式审判程序”的运作仍然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真正的对抗式审判程序,意味着控辩双方需要将全部证据都在法庭上予以展示,所有言辞证据的提供者都要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要对所有证据进行调查和质证,对于所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被告人甚至那些侦查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的侦查人员,都要传唤其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这还意味着法官对于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审查,对于证据的采纳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律都要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和有效质证下,当庭予以完成。这种审判方式无疑需要法院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甚至会带来刑事法官工作方式的彻底转变。而这对于那些长期习惯于在法庭上走走过场、擅长通过“办公室作业”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刑事法官而言,无疑构成一种严峻的挑战。不仅如此,中国法院基于提高效率、减少超期羁押等方面的考虑,对于刑事法官办案周期和诉讼期限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很多地方法院,刑事法官被要求在受理案件后的一个半月之内完成该案件的审判工作。可以说,在法院审判工作持续保持政治化和行政化的格局下,法庭审理方式的改革将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意味。

   中国立法机关1996年以英美对抗制为蓝本所设计的审判模式,竟然在被地方法院通过“普通程序简便审”试验予以部分架空之后,又在普通程序中受到严重的规避,这显然说明,任何诉讼程序的设计不能不考虑刑事司法制度的承受力问题。如果这种程序设计与法院所掌握的司法资源出现了严重的不相称问题,如果某种程序改革会给法官的工作方式带来彻底的变化,而相应的司法行政惯例和业绩考核机制又不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这种对于法院和法官都显得“不便利”和“过于昂贵”的制度设计,就注定将难以实施。

   其实,谈到诉讼成本对程序设计的制约问题,合议制的失灵也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合议制作为“民主集中制”的表现方式,可以发挥多个裁判者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能力和智慧。根据中国的司法经验,合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裁判的风险过于集中到单个法官身上,通过使多个法官、陪审员共同充当裁判者,来减少外部的压力和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合议庭成员互相监督和制衡,避免那种潜在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但是,合议制度从在中国确立之日起,似乎就没有真正有效地发挥过作用。司法实践中取而代之的是那种普遍得到推行的“承办人”或“承办法官”制度。从形式上看,法院委派了三名法官或陪审员共同审理某一刑事案件,这似乎意味着三名法官、陪审员对于案件审理负有同样的责任并承担同样的审理工作。但实际上,真正关心案件审理并最终对案件裁判负责的是这一案件的“承办人”。法院各审判庭将案件分配给具体的法官,该法官既是这一案件的“承办人”,也是这一案件的始终负责者。从庭审前的准备、案卷的初步审阅、法庭审理的组织、庭后的全案阅卷、调查核实证据、审理报告的撰写、判决书的起草,到向院庭长的汇报、向审判委员会的报告、向上级法院的请示等,都主要是由“承办法官”一人完成的。至于合议庭的其他两名“陪审法官”,主要是为了维持合议制所要求的裁判组织形式而临时拼凑起来的。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承办法官要接受审判庭、本法院以及上级法院的业绩考评,这一案件的审理一般会记人承办人的“办案量”,这一案件一旦在上诉、调解、审结、申诉、上访等环节出现了问题,尤其是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那么,需要承受后果甚至承担责任的并不是合议庭的陪审法官,而是案件的“承办人”。

   如此看来,在“承办人”充当实质的案件裁判者的情况下,所谓的“合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受到规避。这不仅造成合议庭这种审判组织的形式化,而且导致与合议制密切相关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合议制一旦不能发挥作用,那种为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所设计的“评议”程序势必受到架空。既然实质的裁判权掌握在案件承办人手里,那么,合议庭成员的讨论和表决势必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评议”程序要么被彻底规避,要么仅保留其形式上的象征意义。另外,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人民陪审员,在承办人拥有实质裁判权的情况下,更加具有象征意义,只能帮助法院解决“办案人手不够”的问题。可以看出,合议制与陪审制几乎具有“唇齿相依”的关系,合议制一旦名存实亡,陪审制度也就形同虚设了。

   那么,造成合议制度被规避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按照笔者的观察,合议制度总体上是与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不相容的。毕竟,一种倾向于上下一体、垂直领导的行政化管理方式,与合议制所具有的平等讨论、理性辩论、集体决策理念,几乎是格格不入的。在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问的请示报告制度仍然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合议制几乎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是,合议制度的设计是否也带来诉讼成本的提高,以致于造成法院不堪重负呢?

   在犯罪率持续上升、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而提高效率、节省资源的最有效办法,莫过于保证单个法官的办案量达到最大化。在合议制度的形式得到维持的前提下,两名“陪审法官”至多在两、三个小时内参与法庭审理过程,这并不会影响他(她)们所承办的案件的办理进度。况且,遇到办案压力太大的情况,法院还可以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成员,以减少“陪审法官”的审理压力。至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各项裁判工作,就需要由承办人一人负责完成了。不仅如此,在追究责任和业绩考核方面,相对于对多个合议庭成员的评价而言,法院对单个承办法官的考评要变得容易多了。这种“一个承办人负责一个案件”的裁判模式,大大节省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成本。由于考核的标准明确,法官也了解个人在案件裁判方面的责任和风险,法院内部在将办案量和需要酌情考虑的负面因素计算成具体分值方面,也变得非常简单和易于操作。而相比之下,要由合议庭三个成员共同承担责任的话,法院还需要对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大小进行分配,这将变得非常复杂和难以操作,也容易引发各种纠纷和矛盾。

既然合议制度天然地具有被规避的可能性,既然目前办案压力的增大迫使法院不得不普遍采取承办法官制度,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在大量的案件中采取这种合议制度呢?假如我们认真地面对司法现实,不采取那种调门太高的教条主义立场,将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理都交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或者交由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进行合议审判,这对于节省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岂不更为有利吗?当然,有人会说这样的做法会破坏合议制度。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合议制名存实亡的现实,倒不如在少数重大、疑难案件中保留合议制,而对大多数案件采取独任制。对于这种做法可能产生的弊端,我们当然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不过,合议制的普遍流于形式,迫使我们在提出一种司法理念和程序设计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能挑战刑事司法制度的承受限度。否则,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都会将这一程序予以架空,而采取另外一种虽然“名不正言不顺”却十分便利的制度。
 
 
 
 
注释:
[1]有关学者版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有关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以下。
  [4]参见陈瑞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下)》,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5]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以下。
  [6]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页以下。
  [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研究室:《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初探》,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0期;安克明、陶元迪:《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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