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之作用分类法合理性质疑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斯凡 时间:2014-10-06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认为分工分类法不具备量刑功能,是因为按照分工分类法的立法例,对正犯的量刑没有做出规定,而教唆犯则按正犯之刑处罚;没有对不同的教唆犯的刑罚进行区分,因为不同的教唆犯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不能等而视之。而且即使针对分工分类法规定了一般的处罚原则,也不够明确,需要做出更细致的规定,才不违背明确性原则。这样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过于极端。分工分类法并非没有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就教唆犯来说,德国刑法除了在第26条规定了教唆犯与正犯同等处罚以外,在第30条还规定,故意教唆他人去实行重罪或者教唆他人去教唆另一人实施重罪,根据有关重罪的未遂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其刑罚必须根据第49条第1款予以轻处。而日本刑法则规定“教唆从犯的人,科处从犯之刑”。所以,并非没有将不同的教唆行为区别对待。

  对于正犯来说,其处罚根据在于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对于共犯来说,其处罚根据是通过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而这在个别情况下,可以起到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效果。而且,正因为如此,正犯的不法和共犯的不法存在区别。而既然分工分类法可以区分正犯和共犯的不法,不同的不法程度,自然就是量刑功能的体现。所以,分工分类法必定具有量刑的功能。但是因为量刑因素的多元性,分工分类法的量刑功能不可能最终决定不同共犯人的刑罚,如同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罚都可以比正犯重一样,这并不能说明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就起到了主要的作用,而只是将所有的量刑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分工分类法的量刑功能应该仅限于犯罪行为本身。

  而与此同时,作用分类法的量刑功能也并没有想象中的大。有学者指出,作用分类法符合对共犯人进行分类的目的。对共犯人予以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包括法益侵犯程度与主观罪过程度)大小,故共犯人分类的实质标准应是各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而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直接、明确地反映了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因此,作用分类法能正确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只能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仅凭分工并不能明确说明共犯人行为的危害程度。如同是正犯(实行犯),有的实行行为的危害程度严重,有的则相对较轻,教唆犯、帮助犯都是如此。所以,分工分类法难以正确解决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这种说法存在问题,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的作用大小科以不同的刑罚,就可以圆满实现量刑的目的。这也是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作用分类法的最大优点。但是这种说法成立的前提是,作用分类法能够对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进行有效的区别。就正犯来说,确实存在作用大小的区别,但是,到底作用小到什么程度,就可以由起作用较小的正犯变成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本无法找到一个可供区分的标准。同样的问题存在于教唆犯,教唆犯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引起犯意,把间接教唆和教唆未遂除开,就引起犯意来说,基本上具有等同性,即使有差异,也是量上的差异,这种量上的差异根本不适合在刑法上以主犯和从犯这样径渭分明的规定来区分,只需要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就足够。而且,如前所述,既然不同的分类法都是基于行为,而区分的主要因素是对因果关系的控制力,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的量刑作用必定大致相当,作用分类法的量刑功能优于分工分类法只是一种无法证实的假设。之所以认为作用分类法有较为优越的量刑功能,是因为往往综合考虑其他的因素,将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因素引入到作用中来,然后让作用的区分承载了过多的量刑功能,而这已经不是纯粹的共犯分类方法了。

  (三)作用分类法在功能上的欠缺

  可以看出,不论是分工分类法还是作用分类法都没有定罪功能,而且在量刑功能上,并不能说作用分类法比分工分类法优越。所以,仅凭定罪和量刑功能,并不能得出谁优谁劣的结论。如果说作用分类法的根本缺陷在哪里,就是未能以行为基础划分不同的共同犯罪人。

  行为是刑法的基础,在共同犯罪中也是如此。如果不从行为进行分析,很难将不同共犯人的处罚根据做出合理说明。共犯是通过非正犯的、故意的方式加功于一个具有故意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来侵犯法益。共犯的不法部分来源于正犯的不法,部分是独立的、自我决定的。来源于正犯的不法是因为他是从属的:正犯实施的故意的不法也归责于加功的共犯。从这个角度来说他又是独立的,因为归责仅仅对共犯行为的加功同时可以视为共犯自己的法益侵害时才会发生{4}。也就是说,共犯的处罚根据需要依据行为来建立,正犯是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共犯特别是教唆犯是通过正犯间接引起法益侵害。如果脱离行为,仅仅从作用上判断主犯和从犯,就无法区分直接引起法益侵害和间接引起法益侵害,也就无法正确说明共犯的处罚根据。而如果无法说明共犯的处罚根据,可能使需要由共犯处罚根据来处理的共犯成立问题陷入困境。

  更重要的是,作用分类法仅仅从作用大小来分类,没有区分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事实关系。如此,教唆犯和帮助犯依附于正犯而成立的特征就没有在共犯的分类方法下体现。那么,共犯从属性这一在大陆法系中广泛被采用的体系就没法在我国贯彻。虽然各国理论可能存在差异,我国也不一定非要采纳从属性理论。但是作用分类法没有揭示共犯行为在存在论基础上的不同构造,带来的问题之一是无法说明共犯各自的成立条件。因为在分工分类法中,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需要依附于正犯。否则,共犯,特别是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就可能被无谓地扩大。而在作用分类法下,不存在限制帮助犯成立范围的有效方法。

  此外,作用分类法无法解释共犯的停止形态。虽说从整体构成要件的角度,可以判断犯罪在整体上到底是何种形态。但在犯罪形态的问题上,需要个别判断。各个犯罪人的犯罪形态在有中止犯存在时,往往会存在差异。这时就要结合各自的行为来分析,单凭主犯和从犯的划分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我国学者在讨论共犯的停止形态时,不得不借助分工分类法。

  所以,虽然在定罪和量刑的功能上,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并无实质的差别,但是,作用分类法在个别情况下,无法判断犯罪是否成立;不能从根本上区分不同共犯人的不法,同时也无从建立从属性理论,让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成立条件的确认难以实现,让共犯停止形态的划分成为泡影。相比之下,劣势尽显。也就是说,作用分类法所具有的功能,分工分类法都具有,而分工分类法所具有的功能,作用分类法存在诸多欠缺。这样的分类方法作为立法主导的分类方法,究竟有多大的意义,值得深思。

  三、双重分类模式的谬误

  既然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存在重叠,既然作用分类法存在诸多缺陷,那么兼采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双重分类法就不值得提倡。以下将结合支持双重分类法的学者的观点逐步说明。

  (一)主张双重分类法的理由

  正因为通说认为分工分类法主要只能解决定罪问题,而作用分类法只能解决量刑问题,就认为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可以得以统一,因此,不少学者对双重分类模式百般推崇。即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定罪,是按分工分类法,对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分别加以明确;共同犯罪人的量刑,是按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与从犯,对主犯从重处罚,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从而解决其量刑问题。至于胁从犯,则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共犯人,而是作为一种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5}。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根据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使人明确非实行犯与实行犯同属共同犯罪的范畴,这就为非实行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然后,再根据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与从犯,并对主犯从重、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还暗含着罪刑相适应的思想。而且以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可以从直观上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从而为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提供便利。这较苏联简单地以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和参与程度处刑的原则性规定更具科学性。同时,这两种分类法并非彼此孤立的,而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分类法以分工分类法为前提。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依据,但在认定其作用大小上,仅凭概然的感知是不行的,而应当从具体的事实中寻找可量化、可实证检测的因素作为具体案件主犯、从犯区分的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各种行为类型的区分即可为之提供重要的判断依据。不同类型行为的危害性是不同的,一般来说,组织行为重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对于教唆行为还要结合具体事实,根据其发挥的实际作用来衡量,不过,基于教唆犯的主观恶性,可以对其处以与实行犯大致相同的刑罚。由于行为的危害性可以大致分出档次,因而为量刑的判断提供了依据,然后,结合共同犯罪的其他要素确定行为人是否主犯或从犯,从而最终圆满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在两种分类法并存的结构中,组织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也得以科学解决{6}。

  (二)双重分类法应被否定

  第一,如前所述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均无定罪功能,而同时都具有量刑功能,双重分类法并没有存在的空间。第二,在分工分类法下,如果是正犯,处以正犯之刑,而不需要从重处罚,而上述论者都认为对主犯则应该从重处罚,那么,如果认为教唆犯可以是主犯,对教唆犯也要从重处罚,其刑罚甚至要重于单独的实行犯,而教唆犯仅仅是通过他人可以自由决定的正犯行为间接侵犯法益,在行为刑法的时代,这样的量刑规则不知道基于何种理由。如此做法,根本没有实现罪刑相适应,而是对罪刑相适应的违背。第三,确立非实行犯构成犯罪并不是分工分类法的功能,而只要在刑法总则规定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构成犯罪就足够了(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是适例)。至于怎么分类,是成立犯罪之后才需要探讨的问题。第四,以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不能从直观上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不能为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提供便利。论者所说的“直观”含义不明,应该是指起主要作用的处罚重,起次要作用的处罚轻。但这种直观性是以作用大小具有明确的标准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理论对作用的判断往往是将影响犯罪的所有因素进行罗列,综合判断。这样的判断方法不具有直观性,而是具有模糊性。它不仅不能为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提供便利,相反会造成不便。第五,支持双重分类法的学者指出,需要从具体的实施中寻找可量化、可实证检测的因素作为具体案件主犯、从犯区分的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各种行为类型的区分即可为之提供重要的判断依据。但是,既然通说认为,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是完全不同的分类标准,这两种分类下的共犯人种类是交叉关系,那么分工分类方法作为判断依据的说法难以成立,这就如同性别区分标准不能为年龄区分标准提供判断依据一样。而且,假如分工分类法可以为作用分类法提供依据,就说明分工分类法基本上就可以说明作用的大小,作用大小的主要判断过程已经被分工分类法解决,作用分类法的意义会大打折扣,或者说,前者如果是认定后者的基础,两者就有重叠的嫌疑,而这正是前文所得出的结论。而该论者又指出,在分工分类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犯罪的其他要素再来确定行为人是否主犯或从犯,就可以圆满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这种说法忽略了作用分类法作为共犯分类方式这一前提。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该是基于犯罪行为,作用分类法是基于犯罪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工分类法是基于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行为,它们共同的分类前提都是犯罪行为。它们在量刑上的判断基础应该也是各自的犯罪行为。作用分类法不可能比分工分类法拥有更多量刑上的要素。如果还有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的话,它也应该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独立于作用分类法之外。所以,根据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也只是量刑中的一个环节,而不能最终决定犯罪人刑罚的大小。

  一言以蔽之,分工分类法定罪功能不足,作用分类法量刑作用有限,丧失了一个重在定罪另一个重在量刑的这一前提,所谓的双重分类法就实在没有倡导的必要。
 

【参考文献】
{1}[德]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M].Duncker&Humblot,1996:648.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5. {3}郝守才.共同犯罪人分类模式的比较与优化[J].现代法学,2007,(5):60. {4}[德]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M].BandⅡ.C. H. Beek, Munchen, 2006:130-131. {5}陈兴良.历史的误读与逻辑的误导—评关于共同犯罪的修订[J].刑事法评论,1998, (2):292. {6}狄世深.行为人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影响评析[J].法商研究,200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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