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方法之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0-06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对自己所经历的受到犯罪分子伤害过程的讲述,这种讲述往往因时间、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其陈述的动机、目的是什么,其陈述中有无因对犯罪分子的愤怒而夸大犯罪情节,或因怕犯罪分子报复而缩小某些事实情节。(2)被害人遭受侵害时,精神可能高度紧张,容易产生各种错觉,对案发时的情况是否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其陈述的具体内容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辩解是否吻合,与整个刑事案件事实是否吻合,是否符合法律事实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可疑之处。 (3)注意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防止出现假被害人。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一定事实的所见、所闻、所感的陈述,这种陈述与被害人陈述一样,也往往因时间、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还有可能夹杂着个人好恶因素。因此,审查证人证言时,首先要审查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以及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受外界的影响,其次要审查提供的证言合其他证据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就必须进一步调查核实,再次,还要查清证据的来源,使证人青眼看见的,还是听别人说的,如果是亲眼看见的,还应了解一下当时的主客观情况,比如其视觉、听觉状况,时间、地点、光线、距离等,如果听说的,要尽量让其说明证据来源一查到底,求得原始证人证言,如果是证人推测、推想的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还要审查证人证言形式是否合法,即证言的收集是否按法律程序所得,有无逼供、诱供现象;证人是否是自然人,证人是否符合《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鉴定结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只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对鉴定结论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法定情形。(2)据以得出结论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真实可靠。(3)鉴定人的鉴定工作水平如何。(4)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专门知识是否有科学依据。(5)鉴定人是否有收受他人非法财务的行为。(6)鉴定人是否出庭对鉴定过程或内容做出说明。(7)鉴定人是否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  
  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工作人员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侦察阶段,严禁刑讯逼供。要严格作到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作到忠实事实真相,有罪认定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定罪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按无罪处理。  
  以上所说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是常用的一些方法,在实践中要做到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综合运用。要做到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对每个证据即要审查其形式和程序,审查来源和内容,即要审查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又要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联系。要从多方面对证据材料研究审查,分析判断,做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此外,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这些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