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定罪机制之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春雨 时间:2014-10-06
    我国的刑事诉讼从报案、控告或举报开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上诉、审判监督、直至刑罚的执行等阶段,属于大刑诉模式;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受案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侦查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见,我国的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预审权,侦查权除接受检察机关监督、逮捕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基本上不受法院审查,不象美国那样由法官签发逮捕令、搜查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保释和由法官进行预审。侦查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在我国,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审查起诉基本上是书面审查、事后审查,负责起诉的检察官一般不参与侦查,仅个别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因此谈不上指挥侦查,检察官的起诉活动较为被动,不象美国那样,检察官积极参与或指挥侦查。案件被起诉后,便进入审判程序,我国的一审程序根据设计繁简的不同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象美国那样在统一的程序中因被告是否认罪或者是否存在辩诉交易而进行程序方面的减省;我国的一审程序根据提起诉讼主体的不同还可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而不象美国那样只有公诉程序;在审判组织方面我国有合议庭审和法官独任审两种,合议庭审存在于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中,而法官独任审只存在于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而不象美国那样一审程序要么是由一个法官和陪审团一起审理,要么是仅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我国虽然也有陪审员,但其功能和作用不同于美国的陪审员,而且我国不存在如美国那样负责案件事实审的陪审团。我国的普通审判程序分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庭评议、判决等泾渭分明的几个阶段。与美国法庭审理不同的是:我国的案件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证人也不是必须出庭作证;法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进行补充侦查;法官在裁判时可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学者将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和阶段,比喻成流水线,把案件的侦查形象地比喻为“做饭”,把审查起诉比喻为“端饭”,把法院审判比喻为“吃饭”,做饭的不管吃饭人的口味,端饭的不知道做的是什么饭,而吃饭的只能被动接受,给什么就吃什么。这个比方不见得恰当,但却形象说明和指出了我们刑事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美国的审后程序包括:量刑、判决、再审、上诉、其他救济程序等等。由于审后程序系被告人定罪后的阶段,这里仅就与定罪有关的部分进行阐述。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并在法庭上宣读以后,法官要确定判处刑罚的日期,并命令将被告人继续关押或者保释[7] (P1436-448) 。按照美国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33 条的规定,基于公正,应被告人的动议,法官可以撤销判决并命令再审;如果案件系非陪审团审,法官可以采用补充证据并作出新的判决。如果是因为发现了新的证据而提出再审动议,那么该动议应在有罪判决后3 年内提出;如果此时案件正在上诉审理中,那么法官不能命令再审,而是等待上诉法院发回重审;如果是非发现新的证据的其他原因而提出再审动议,那么该动议应在有罪判决后7 天内或者法官指定的7 日内提出[12] (P1156) 。在美国,上诉大体经过以下几个阶段:被告获得有罪判决后,可将上诉通知书通过初审法院递交上诉法院和公诉机关;被告填写法庭文件选定清单交初审法院,并由初审法院寄往上诉法院;被告递交上诉陈辩书,同时递交原公诉机关一份;检察机关递交答复陈辩书送被告;被告可以再递交一份反驳书;上诉法院确定口头陈辩的日期;开庭时,先由被告律师进行口头陈辩,然后原公诉方答复,最后被告还有一次反驳机会;法庭裁决有三种形式: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维持原判;对原判进行某种修改[16] (P1135) 。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后,在用尽州法院系统的求助途径,并且仍在押的,有权向联邦法院申请颁发释放令,以求得救济,被告应先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失败后,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申请,再失败后,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另外,按美国的规定,被告人也可以请求州长,甚至可以请求美国总统对其进行赦免或减刑[16] (P1141) 。在美国,公诉机关由于受宪法规定的“禁止双重惩罚”原则的限制,一般没有上诉权,但如有以下之一情况存在,可以重新起诉或上诉: ⑴出现悬而未决的陪审团; ⑵出现非控方原因的误审; ⑶上诉法院将案件退回初审法院; ⑷法官量刑时低于一般标准,公诉方可以上诉要求纠正[16] (P1132) 。
    我国的上诉是一个独立程序,提起的主体为被告人和公诉机关,上诉审理方式是既可以开庭审也可以书面审,上诉审查的范围不受上诉和抗诉申请的范围的限制,而是由受理上诉的法院对案件从事实、程序到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上诉裁决有三种: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可见我国的上诉审既有法律审,又有事实审,不象美国那样只有法律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单独的救济程序,审理的方式同原审程序,审查的范围是原审的事实、程序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原审的程序。
    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美国的刑事诉讼可谓层层把关,与我国规定有明显不同。在侦查阶段,美国规定和强制实施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和沉默权,而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美国有大陪审团和法官预审来制约检察官的起诉权,而我国不存在这样的机制;在审判阶段,美国有陪审团的事实审和罪与非罪的裁决权来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我国法官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另外,美国有一套较为严格的案件筛选程序和机制,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走到诉讼的终端,通常只有百分之十几的案件经过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则通过检察官的自由指控权、法官预审、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形式得到简易便捷的处理,使被告尽早解除被关押或长时间等待判决的痛苦,同时也节省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如兼从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的角度考虑,我想,美国的做法不无借鉴之处。
    六、司法运作的结果不同
    经法庭处理的案件,在美国通常有四种结果: ⑴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解决; ⑵因出现悬而未决的陪审团,案件没有结果,需要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 ⑶陪审团裁决无罪,一经判决,即为终审; ⑷有罪判决,辩方可以上诉要求重审[17] (P1232) 。另外,从形式上看,美国的判决书分为陪审团事实裁决书和法官量刑判决书(如为法官独任审则事实认定和量刑合二为一) [18] (P177 - 82) ,而我国只有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于一体的一个判决书。从内容上看,美国的判决书重说理和推理,甚至包括法官的不同意见,但我国的相对简单,并且过于程式化。
    当然,美国的定罪机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如:陪审团的挑选、组成及运作司法成本太高,投入和产出往往不成比例;由于过于追求公平而忽视效率,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既旷日持久又劳民伤财,不少人害怕打官司、也打不起官司,通常寻找庭外解决办法;由于历史形成的分散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独立行使职权,甚至互不往来,因此,一旦发生跨地区的刑事案件,信息不能共享,办案情况不能互通,不利于共同、及时打击犯罪。但是,瑕不掩瑜,笔者认为,从法律文明和进步的角度看,美国定罪机制对我们的启示和借鉴意义远远大于它的缺限和不足。 
 
 
 
注释:
       ①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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