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视野中我国自由刑的改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旺春 时间:2014-10-06
    量刑时更关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笔者曾接触过一个案子:行为人甲15岁读初中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逃逸并转学至其他中学继续上学,经高考被一大学录取。但在拿到录取通知书后几天,被刑事拘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法官在量刑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从而不影响甲去上大学。然而,虽然家长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就赔偿数额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虽然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出具书面意见证明甲平时在学校表现良好,但法院还是判决被告人甲二年有期徒刑,未适用缓刑,甲的大学之梦破灭。法院的非正式解释是,甲致人重伤的行为恶劣,担心适用缓刑会引起检察院的抗诉。
    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可能的抗诉对法院判决不应产生影响。上述案件中,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却忽视了应当考虑的犯罪人个人情况。显然,该案中,法院的判决对甲的影响极有可能是终身的。如果法院适用了缓刑,甲可以去上大学,其以后继续犯罪的概率很低;但法院未适用缓刑,甲不得不去监狱,因上不了大学出狱后的工作生活将十分困难,加上受监狱其他犯人的感染和可能对社会产生的愤恨,其继续犯罪的概率将很高。所以,从维护秩序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该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失败的。法院对自由刑的弊端应有充分认识,在量刑时应当更加关注犯罪人的个人情况。
    3.执行方面。(1)确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如何解决非监禁刑的执行和非监禁化措施的考察问题,是实现非监禁化的一个重要前提。社区矫正制度就是解决该问题的一个良好探索。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有关单位、社区基层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心理矫正、组织公益劳动,并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就业安置等生活上的帮扶,可以矫正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当前社区矫正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经费保障不足、专业人员缺乏等问题,急需进一步解决以正式确立社区矫正制度。(2)重构监狱的价值理念,改革监狱的运行机制和运行规则。监狱给人的印象总是高墙电网,正是与世隔绝,监狱的发展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监狱的问题首先出在价值理念方面。为避免因罪犯逃跑而带来的责任问题,安全被置于监狱工作的首要位置。也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监狱总是建在边远、偏僻之处,处于封闭、秘密的状态。但是,当必需的安全因素被过于强调的同时,监狱也与社会文明的发展隔绝。在此系统中,受害的不仅仅是罪犯,更包括监狱工作人员。当有监狱工作人员在退休、离休时告诉你,其退休、离休后想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去逛省城、看火车时,你会想象得出,那是何等的悲壮!另外,生产在日常监狱工作中也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由于监狱经费的严重不足,监狱不得不依靠生产来维持运作,但在严酷的市场竞争中,监狱生产的落后显露无遗,监狱为此不得不付出极大的努力以获取效益。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监狱的工作就是“安全第一,生产第二”,改造教育罪犯的任务受到严重忽略。
    为改变监狱的现状,监狱的价值理念必须重构,现代文明的要素必须受到重视,这些要素包括:人道、人权、公正、民主、自由、法治以及效率等。这些要素应当构成监狱价值理念体系的基础和主体。
    与价值理念重构相配套的是,监狱现行的运行机制和运行规则必须改变。在这方面,张绍彦教授指出了监狱的发展方向:“建立不与社会隔绝的开放的或者相对开放的犯罪处遇实践的社会体系,实现监狱社会化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建立监狱并实行监狱独立行使行刑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包括行政命令等在内的各种因素支配的监狱法治体系;监狱的职能和任务只能限定于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它应当追求以改造罪犯为核心的、也包括罪犯劳动生产效率在内的工作成效,但它却不应因此而承担任何经济性生产的任务;监狱的布局、建筑和规模,应当合于人道、人权和民主、法治、科学与效率等项精神,逐步改变现行布局偏远、建筑随意、规模过大等不尽科学与合理的情形;在行刑手段和行刑方式上,应当追求适度监禁、教育、劳动、心理咨询与矫治、社区矫正与服务之间的协调、整合与统一,实现监狱、工厂或农场、学校、医院和社会多种形象与机能的协同发展,使罪犯在监禁中、劳动中、学习中、治疗中和生活中,得到自然的和真正而彻底的改造。”[7]172
 
 
 
注释:
      [1]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北京:三联书店,2003.
      [3]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6]谢望原.葡萄牙刑罚制度中的社会服务刑[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7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张绍彦.刑罚的使命和践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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