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程序之立法缺陷及完善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牛飞 时间:2014-10-06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我们不妨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来做参考: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官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官最迟在8个月内做出上述行为。对特定犯罪,侦查最长存续期间延长为8个月。同时设置侦查期限时应注意两点:第一,侦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侦查转为特定人时开始起算。原因在于侦查程序进行时嫌疑人情况不一定已经确定,而没有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会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第二,在确定侦查结束期间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如果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应该规定较长的期限;如果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小,则规定相对较短的期限;还应考虑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重刑的,规定相对长的期限;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的,规定相对较短的期限。

    (二)完善侦查终结条件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可以从几方面对侦查终结条件进行完善。第一,应查明案件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可能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等。第二,应收集到能够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证据材料,查明并控制犯罪嫌疑人。第三,应确定是否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第四,应完备侦查中的各种法律手续。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就可以宣告侦查终结。此外,若经全面侦查,仍难查清案件,缺乏继续侦查取证的实际条件的情况,也是终结侦查的条件。

    (三)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

    我国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而权力不受到有效的制约或者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因而,需要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第一,撤消案件的监督权在我国现阶段的体制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则由法院行使。第二,公安机关认为应撤消案件的,应将案卷和证据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时通知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可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撤消案件决定或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决定。第三,对于作出要求继续侦查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可以将继续侦查决定改为撤消案件决定。第四,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撤消案件决定,被害人如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  语

    综合上述,我国的侦查终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着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标准、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与救济机制等缺陷,而设立侦查期间、明确侦查终结条件、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是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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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刘根菊等.论侦查终结的条件[J].法学评论..2001(3).

  [3]陈永生.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J].人民检察.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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