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之认定——以刑法解释原理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帅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虚假的身份证明;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刑法解释原理 

内容提要: 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必须根据刑法解释原理进行解释,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又要考虑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那么,两种行为方式中共同涉及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具有相同含义?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如何认定?笔者就这些疑问将一一做出解答。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如何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什么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1]。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2] [3]。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似乎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也属第二种观点,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

  所谓“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的身份证明仅指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或材料,即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包括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等证件。广义的身份证明指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即除上述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外还应包括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应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申请信用卡的操作规范,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一般需要填写申请表,表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个人的基本资料,诸如姓名、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以便于银行寄送账单及催讨欠款等。第二部分是财力证明,诸如个人的房产状况、自备车辆状况等,以便于银行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4]。可见,第一部分指的是狭义的身份证明,第二部分指的是广义的身份证明中除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以外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就笔者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即“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或许有人认为该条文有一个“等”字,“等”字的意思就是解释者尚未例举完毕,意思是说除了上述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证件还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诚然,“等”在此确实表达了一种尚未例举完毕之意,因为解释者不可能穷尽所有“身份证明”所包含的内容,但是,“等”字后面待补充理解的“身份证明”必须是与“等”字前面所例举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相当的身份证明,故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也仅仅指狭义的身份证明。如果把“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理解为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就是将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当扩大理解为广义的身份证明。

  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而不包括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呢?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发卡行很难找到信用卡申领人,无法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状况从而获取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仍可以通过真实身份登记找到该申领人,采取措施挽回损失。”[5]这种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探究到问题的根源。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误区,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一旦遇有刑法用语需要解释,有些解释者便首先考虑选择什么解释方法,是采取扩大解释呢还是采取限制解释?而忽略了对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考量。这种在解释刑法用语时首先考虑选择解释方法而忽略行为可罚性的做法完全与刑法解释原理背道而驰。根据刑法解释原理,某一刑法用语待解释,首先思考的不是如何选择解释方法,而是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如果抛开对行为可罚性的分析和评价,直接选择解释方法容易导致虽然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作出解释,但是却将不当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尊重人权主义原理要求解释者要考虑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同时民主主义原理要求解释者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因此,解释者在解释刑法用语时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要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又不能忽略行为是否值得科以刑罚。

  笔者认为,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仅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而不包括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用真实有效地身份证件等狭义的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但是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等是真实的,行为人虽然骗取了信用卡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还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银行如果发现申请人系采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上的信息找到申请人通过民事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解决,无需也不能由刑法加以调整,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忘记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信用卡诈骗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笔者姑且称之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前者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6]。依照此观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相同,也应该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认定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依此观点,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行为人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7]。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应该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另有规定的,既然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另有规定的行为,却又不符合另有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无罪,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8]。显然,这种第二种无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当行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别规定是,依照特别规定处理;而当行为并不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是,当然应适用普通规定[9]。那么,第一种观点能否成立呢?笔者对此持否定回答,理由有二。

  其一,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忽略了该行为的特殊性。我们知道,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发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刑法之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独立于普通诈骗罪之外与诈骗罪形成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就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该罪的手段、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能否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再适用普通诈骗罪的法条,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的同时是不是还具有手段、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是否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欺骗银行(欺骗行为)——银行误以为其具有办理信用卡的资格(对方陷入认识错误)——银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且授予其透支权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取得财物)——银行遭受财产损失。通过对这种行为基本构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种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同时,这种行为以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作为行为手段;以银行的资金作为行为对象,其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明显具有特殊性,在客观上也确实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会造成刑罚内部的不协调,从而有悖于刑法的正义性。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乙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诈骗罪。而事实上,就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而言,乙与甲的行为完全相似,甲乙二人的行为并没有实质差异。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是正义的基本要求[10]。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将乙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就会导致相同的犯罪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刑法条文间的协调关系,显然是不正义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

  其一,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数额较大”予以追诉。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即使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也不能认定为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予以追诉了。因此,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恶意透支”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述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一定都符合恶意透支的这一要求。例如,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证,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万元后逃匿,如果依照第三种观点,必须待“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的条件满足后,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金融秩序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完全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在3个月归还了透支欠款,那么依第三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其归还欠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以后的退赃行为。

  其三,即使行为人以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所有条件,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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