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之认定——以刑法解释原理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帅 时间:2014-10-06

  第一,上述行为因其行为主体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要求而不应被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主体的确定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大致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11]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定恶意透支主体的标准应是行为人有没有权利使用该信用卡,也即行为人所使用的卡(有效卡)是不是自己的或者有无授权,只要是自己的或者是经授权的,就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而不必去考究根据[12]。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只限于合法持卡人,而且要对“合法的持卡人”进行实质的理解。我们知道,透支是以行为人具有透支权利为前提的。恶意透支是行为人利用了这一权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缺乏了透支权,透支便不能成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就实质而言,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当然也就没有取得信用卡的使用权,更没有取得透支权。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骗领信用卡后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有善意透支,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恶意透支[13]。

  第二,从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是互不交叉包容的,逻辑上是全异关系。犯罪构成就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正是因为行为的特殊性才将行为划分为不同的行为方式(类型)。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将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新增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与先前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四种行为方式不同,难以被以上四种行为方式所包括,具有其特殊性。既然上述行为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就不能再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否则将有悖于同一条款中两项间的逻辑关系。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在笔者看来,没有无能的刑法,只有无能的刑法解释者,因此,与其怀疑成文法的正义性,不如怀疑自己解释成文刑法的能力而后解释方法与观念以及解释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上述一系列错误观点的根源就在于持上述观点的人作为解释者没有遵循刑法解释原理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做出合理的、实质的解释。笔者认为,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完全符合刑法解释原理,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能别一般人所接受。我们知道,法条的字面含义往往不能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含义,此处的“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应该就是指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但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中法律的真实含义就应该是广义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从信用卡本身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信用凭证,是以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在申请时需要一系列的资信证明。由于信用卡的发卡行对信用卡支付承担着一定的金融风险,为了尽可能的降低风险,发卡行对申请人资格认定应该非常严格。所以,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外,它更注重对申请人信用的考察,而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则是说明申请人信用能力的一个基础。信用卡是基于对申请人信用的信任而签发的。如果行为人的收入、职业等情况不能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信用基础和信用能力,发卡银行是不会对其发卡或对其授予相应额度的[14]。人们普遍知道,办理信用卡除了提供身份证等证明自己主体身份的狭义身份证明还要提供资信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因此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也是一般人能够接受的。

  其二,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显然,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虚假的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和咨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相比同样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的处罚。

  三、一点余论

  《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的颁布似乎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司法工作者在办案案件时还会感觉司法解释并不明确,需要在进一步解释,即出现“司法解释还需再解释”的问题。如此以来,司法解释就难以实现既定的目标——使法律条文得到正确、公正的适用。我们知道,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 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如果二者相符合, 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现在的司法解释过于抽象,仍然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为载体,解释来解释去也只是就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并没有对整个“刑法规范——案件事实——结论”的三段论推理进行全面的展示,因此造成了司法解释仍需解释的难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实现司法解释的判例化,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整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法律适用过程最一个整体的展示,给司法者以参照和比对,帮助其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达到“同案同判”,从而实现刑法正义性。

 


  【注释】

  [1]刘宪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疑难问题刑法探析》载《政法论坛》第26卷第2期(2008年3月)

  [2]沈新康胡春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 周骏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 2007年第 6期

  [4] 刘宪权 张宏虹《涉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及立法解释解析》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3期

  [5] 周骏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 2007年第 6期

  [6] 刘宪权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7]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1996年《上海信用卡管理与法律问题高级研讨会论文汇编》。

  [8]朗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38页。

  [9]张明楷 《刑法分则解释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11] 王晨。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216页

  [12] 谢望原,史全领《信用卡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第20卷第5期(2005年9月5日)

  [13]王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探讨》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6期(2003年12月)

  [14]刘宪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疑难问题刑法探析》载《政法论坛》第26卷第2期(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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