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的重罪谋杀罪规则评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长见 时间:2014-10-06
  重罪谋杀罪规则只适用于在“实施特定重罪过程中”发生的杀人行为。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重罪行为人试图逃跑的过程中,一般被视为是在“实施特定重罪过程中”;如果杀人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重罪的实施非常接近,更会被认定为重罪谋杀罪。纽约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当重罪行为人从犯罪现场逃走(immediate flight)的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的,构成重罪谋杀罪。在那些以获得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中,如抢劫罪和绑架罪,法院会对该犯罪的实施过程作更加广义的解释,在犯罪人把赃物带到对犯罪人来说安全的地方之前都会被视为“在实施重罪过程中”。
  为了避免所有的以死亡为结果的犯罪都被认定为重罪谋杀罪,法院通常会要求重罪必须独立于杀人行为,即重罪和杀人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下杀人的情形,激情杀人一般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杀人罪肯定属于一种重罪,如果严格按照重罪谋杀罪规则而不加以限制,激情杀人的也将会被认定为重罪谋杀罪,并且所有的故意杀人罪都会被认定为重罪谋杀罪。因此,杀人罪不能成为重罪杀人罪中的“重罪”[7]。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加重的殴击或伤害罪,但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为重罪谋杀罪。
  重罪谋杀罪要求重罪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仅仅在重罪实施过程的同时发生死亡结果还不足以认定构成重罪谋杀罪,重罪和死亡结果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比条件关系更为紧密,属于近因关系。例如,甲绑架乙到其住宅内,甲在强奸乙的过程中,乙被雷电打死。在本案中,甲的绑架和强奸行为肯定是乙死亡的条件(如果不是甲的行为,乙不会出现在甲的房子内),但法院也肯定不会据此认定乙构成重罪杀人罪[2]。根据近因说,如果在重罪和死亡结果之间出现了介入行为,只要介入行为属于下面的情形,重罪行为人将被视为负有责任:偶然事件,但是属于可以预见的偶然事件;介入行为属于对重罪行为人的反应,也即介入行为依赖于重罪行为,并且介入行为不属于反常行为(abnormal),尽管可能属于不能预见的行为。总体来说,重罪谋杀罪所要求的近因关系一般被表述为“自然和合理的结果”。如果抢劫者打死了其挟持的被害人,即使是偶然造成的,也会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抢劫者只是试图暂时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但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也构成重罪谋杀罪。在抢劫者没有使用任何暴力但是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重罪谋杀罪规则也有可能适用。⑵如果抢劫者偶然地导致路人死亡,例如,抢劫者在试图开车逃跑时,过失(甚至可以不要求过失的心态)地撞死了路人,其构成重罪谋杀罪。受害人或者警察在试图保护自己或者射击抢劫者时,意外地打死无辜的路人,抢劫者是否构成重罪谋杀罪则存在分歧。在加利福尼亚州,这种情形中的抢劫者不会被认定为构成重罪谋杀罪;⑶在其它很多州,抢劫者是否构成重罪谋杀罪则取决于是否其开了第一枪,如果是抢劫者首先开火的,那么其应当承担重罪谋杀罪的责任,因为在他首先开枪时,就应当想到其他人会开枪反击,并且可能伤及无辜。在被害人或者警察打死抢劫犯的同伙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认定抢劫者构成重罪谋杀罪。⑷
  和实际上发生的许多案例一样,抢劫和其它危险的犯罪大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犯实施的。假如抢劫犯中的某一个人偶然地打死了受害人,肯定构成重罪谋杀罪,这种情形下共犯是否也构成重罪谋杀罪呢?如果杀人行为是为了促成重罪的实现或者是实施重罪的自然和合理的结果,即使不是共犯人意欲实施的,同案的所有共犯也都构成重罪谋杀罪。这个结论并不是从重罪谋杀罪规则本身得出的,而是适用美国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果。由于共犯理论过于严厉,一些州的立法进行了限制。例如,纽约州的制定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能证明其犯罪时没有携带武器,并且其有理由相信共犯也没有携带武器,他们也不准备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则被告人不承担重罪谋杀罪的责任。


五、对重罪谋杀罪规则的评析

  很多学者对重罪谋杀罪规则持严厉批评的态度,认为其过于严厉、机械,同时由于没有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观心态的要求,属于不公正的严格责任;该规则的目的本身也存在很大问题,更侧重于预防犯罪,但忽视了法律的公正性[8]。对各州刑事立法有很大影响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废除了重罪谋杀罪罪名,而建立了一种新的规则,即“在对人的生命的价值极度冷漠的情形下,轻率地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强奸、以武力或者威胁手段强制变态性交、纵火、入室盗窃、绑架,或者构成重罪性质的脱逃的,或者构成上述犯罪行为的同谋犯的,或者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未遂的,或者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或者未遂后逃走的,推定其具有本项规定的轻率和冷漠”[1]。根据该款规定,在上述重罪中致人死亡的,推定被告人具有谋杀罪所要求的主观心态,构成“漠视生命价值的谋杀罪”。但是,这项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如果被告人能证明其并不漠视生命的价值,将不构成谋杀罪,这与重罪谋杀罪规则有根本的区别。根据重罪谋杀罪规则,即使被告人能证明杀人行为不是故意实施的,而且其对死亡的结果也没有轻率的心态,仍然构成重罪谋杀罪[2]。
  不可否认,重罪谋杀罪规则确实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与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责任主义相冲突。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者轻率的主观要素,行为人都要对重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死亡结果负责,确实有违责任主义的要求。尽管有对重罪的范围和因果关系的限制,但是,至少在个别案例中存在这个突出的问题。例如,在People v.Stamp案中,受害人在被告人抢劫其商店时,因为受惊吓引发心脏病而死亡,被告人被认定为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构成重罪谋杀罪。⑸
  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具有实用主义传统的美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也不是一无是处。首先,由于对重罪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认定为重罪谋杀罪,对于抢劫、强奸、绑架等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有一定的预防和遏制作用,特别是对于实施具有本质危险重罪的行为人,该规则的存在会使他们尽量小心谨慎,避免出现死亡的结果。在很多的犯罪统计材料中,都反映出在强奸、人室盗窃和抢劫等可以适用重罪谋杀罪规则的重罪中,致人死亡的概率非常低,一般在0.1%左右。例如,在1975年,⑹新泽西州记录了1 382件强奸案,111 264件破门人户行为,16 273件抢劫案,但总计只致136人死亡[6]。其次,重罪谋杀罪规则也可以视作是对检方举证责任的减轻,实际上是免除了检方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打击这些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从实例来看,要在诉讼程序中证明重罪行为人具有杀人的预谋恶意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例如,在抢劫或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经常是惟一的证人,一旦遭到杀害,隐藏在杀人行为背后的真相永远不能查清。其实,对于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的实施者,应当认识到其可能危及到他人的生命。根据常识,行为人也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认定其构成谋杀罪,一般不会冤枉无辜。实际上,实施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的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至少有轻率的心理,即使被告人在犯罪时不具有传统谋杀罪所要求的预谋恶意,但至少也应属于有意为之,或者他所从事的重罪行为也体现出他对别人生命的极度漠不关心或无所谓的极度轻率,这也同样满足了谋杀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例如,纵火犯对某建筑物放火时知道该建筑物内可能有人;强奸犯知道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的反抗可能会伤及被害人。最后,拒绝机械式适用重罪谋杀罪规则已是当今美国学界与司法界的共识,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对其适用进行限制,从而大大减轻了其弊端。这些限制包括作为重罪谋杀罪前提的重罪具有“本质危险”的要求,从而对重罪范围进行限制;对重罪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等。这种限制,使重罪谋杀罪规则与其最初的含义有了极大区别。现代美国重罪谋杀罪规则的规范对象基本上是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故意和过失致死行为。⑺
  重罪谋杀罪规则对我国刑法研究的借鉴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规则体现了美国刑法的一些典型特点,例如,普通法的传统、功利主义、重视刑罚的遏制与预防功能等,深入研究该规则,有助于加深我国刑法学界对美国刑法的研究和理解。其次,重罪谋杀罪规则是在美国绝大多数州仍然有效的法律规范,它的某些处理案件的精神和原则,对处理我国刑法的一些特殊案件可能会有借鉴意义。例如,甲实施犯罪行为,使用刀攻击乙,乙为了保全生命使用砖头还击,但是扔出的砖头没有打中甲,而是击中了围观的路人丙的头部,造成丙的死亡。关于这种防卫行为的性质,日本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正当防卫说、假想防卫说、紧急避险说、假想避险说、成立犯罪说等,其中紧急避险说是多数说,各种学说的最终结论也是免除防卫行为人的责任,但在理论上都有不足之处。按照重罪谋杀罪规则,这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实施侵害行为人构成重罪谋杀罪,防卫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刑法处理类似情形时,就可以借鉴该规则的精神,使对案件的定性更具有合理性。
  以今天的刑法理论考察传统的重罪谋杀罪规则,会发现其明显违反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在最初引进英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时,美国法院似乎较着重于检察官的举证责任的减轻与犯罪的预防功能。尽管这两者都是值得追求的利益,但却牺牲了刑法最根本的价值之一——无罪过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并且早期的重罪谋杀罪规则也有可能以谋杀罪论处主观上并无罪过的无辜的行为人。但正如前文所述,重罪谋杀罪在预防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对重罪范围和因果关系的限制,目前的规则基本上限于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故意和过失致死行为。正是由于这些积极意义的存在和对适用范围的逐渐的严格限制,尽管美国一些刑法学者和公众对重罪谋杀罪规则持严厉批评态度,有广泛影响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没有采用该规则,但绝大多数州仍然在适用该规则,短期内也看不出被彻底废除的迹象。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4个州分别为夏威夷州、肯塔基州、俄亥俄州和密歇根州。参见:Wayne LaFave:Criminal Law,West Publishing,Hornbook Series,3d ED,2000,p690.Felony Murder:a tort law reconceptualization,99 Harv.L Rev.p1918,1986.
  ⑵People v.Stamp 2 Cal.App.3d 203,82 Cal.Rptr.598(1969)。本案中,受害人在被告人抢劫其商店时受惊吓引发心脏病而死亡,被告人被认定为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构成重罪谋杀罪。
  ⑶People v.Washington,402 P.2d 130(Cal.1965)
  ⑷Commonwealth v.Redline,137A.2d 472(Pa.1958)
  ⑸People v.Stamp 2 Cal.App.3d 203,82 Cal.Rptr.598(1969)
  ⑹这些数据在该书中是为了论证重罪谋杀罪规则应当废除的观点:既然致人死亡的概率这么小,重罪谋杀罪规则的这一预防功能就不重要。但是,也可以据此推导出正是由于重罪谋杀罪规则的存在,这些暴力性犯罪致人死亡的概率才这样低。
  ⑺重罪谋杀罪规则越来越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这种情况下的罪名认定是否合理。
  [1]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刘仁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7.
  [2]Steven.L.Emanuel.Criminal law[M].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230-235.
  [3]Binder Guyora,The origins of American felony murder rules[J].Stanford Law Review,2004(10):267.
  [4]Fletcher:Rethinking Criminal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284.
  [5]蔡蕙芳.英美法上重罪谋杀罪规则的介绍与评析[G]//刑事法学之理想与探索(第二卷)《刑法各论》——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论文集.台北:学林出版社,2002:61.
  [6]John Kaplan,Robert Weisberg,Guyora Binder.CRIMI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M].CITIC PUBLISHING HOUSE,2003:468.
  [7]Wayne LaFave,Criminal Law[M].West Publishing 3d ED.,2000:672.
  [8]Schulhofer,harm and Punishment:A Critique on the results of conduct in Criminal Law[J].U.PA.L.REV.1974: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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