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渊 时间:2014-10-06

四、公司过失杀人罪

《公司过失杀人法案》一开始便开宗明义地表达了其制定的目的:如果在一个法人组织的管理或运作中存在以下情况,该法人组织将被判定犯有本法所规定之犯罪行为:

(a) 其管理或运作导致他人死亡,以及

(b) 其行为严重违反该法人组织应对死者承担的相关注意义务[34](duty of care)。[35]

同时,法案又补充道:只有当公司的管理或运作方式存在上述法条中描述的情况,且这样的管理或运作方式在实质上是由于高级管理层(senior management)的行为所导致时,该法人组织才能被判定有罪。[36]而关于所谓“高级管理层”的定义,法案又做出了相关解释,即:就一个法人组织而言,高级管理层是指那些在以下情况下扮演重要(significant)角色的个人:

(i) 有关组织管理或运作的整体或主要形式的决策过程,或

(ii) 对组织全部或主要行为的事实上的管理或安排。[37]

这个有关“, , 高级管理层”的定义显然将公司的决策制定者与高级管理人员都包括在内。而法案关注的焦点,也从原来普通法中“同化原则”所局限的某个个人的身上,扩展到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层面,即公司在高级管理层领导下的运行方式。法案不再拘泥于过往那样依据“同化原则”试图从公司中找出一个“指导性意志”来归于公司本身,而是另辟蹊径将“管理过错”(management failures)作为突破口。因此,只要当公司高级管理层在经营与管理中存在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疏忽与过失,则不问其中具体哪个可能被视作公司化身的自然人是否拥有满足于过失杀人成立要求的主观要件,公司都可能由于其“管理过错”而被认定构成过失杀人犯罪。这种新观点相比传统“同化原则”优点是明显的,以“自由企业之声”号案为假设,如果采用法案中确立的“管理过错”标准,公诉方则不必纠缠于公司董事会中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杀人,而只须证明公司董事会在管理中对安全与监督的忽视违背了其作为一家公共运输企业应对乘客承担的注意义务,这种制度上的不足与漏洞进而构成了“管理过错”,因此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过失杀人。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能够确保法案不会受到企业界的强烈反对与抵制,内政部在法案的起草上,仅仅将“管理过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高级管理层上,而初级管理行为并不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故法案放弃了原来法律委员会1996年报告中建议将一切公司管理行为纳入“管理过错”适用范围的提议。这一做法很快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其中最大的担忧便是将法律的适用局限在所谓的“高级管理层”会变相鼓励大公司将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管理职能下放或授权给初级管理层人员来负责,从而避免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人们也怀疑所谓“高级管理层”是否只是原来“同化原则”的另一个版本,从而用在公司内部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办法来简单替换过去寻找“指导性意志”的普通法要求。同时,就“高级管理层”要求的限制将会在法律上造成进一步的模糊,使控辩双方纠缠在“哪些人应当归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这个无休止的争论之中,这样的结果显然只会背离法律改革原本的初衷。遗憾的是,种种批评并没有动摇政府坚持采用“高级管理层”限制的决心。尽管承认这一标准存在某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在2006年的法案中,内政部没有对自己的立场进行任何改动。[38] 有鉴于此,该法案关于“高级管理层”的限制以及“管理过错”原则是否真的会在实践中产生负面影响,在法律尚未实施的今日,我们依然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答案。

在关于处罚形式上,考虑到公司所具有的作为法律虚拟创制物的特点,法案规定一旦公司被判有罪,公司将被处以罚金作为唯一的刑罚手段。[39] 但该法案另一个有所争议的规定是,它明确否定任何个人成为有关公司过失杀人诉讼案被告的可能性,也因此不存在依据该法案规定个人因为协助、教唆、怂恿公司从事过失杀人犯罪而被定罪的结果。[40] 由此可见,该法案规定的公司过失杀人犯罪完全采用了只处罚公司的“单罚制”,即仅仅是针对公司在经营运作中的活动,而不将个人行为考虑在其中。这样的做法虽然明确体现了法律改革在一开始的目的,但却也遭到了部分批评,认为免除个人刑事责任而仅仅处罚公司的规定在实践中并不有效,因为公司的经营永远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执行的,缺乏对个人的刑事制裁将令法律本身的震慑效果大打折扣,无法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更加重视对安全及质量的关注。这种担忧在2006年法案提交议会讨论前便引起了下议院国家事务与工作及退休金委员会的关注,并在其2005年的联合报告中指出,[41] 当政府在决定惩罚那些导致人员伤亡的严重“管理过错”行为时,便应该考虑采取一些比违反一般有关健康与安全法规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让那些相关公司产生足够的警觉;而要实现这一效果,新的法案应当允许将那些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的个人作为第二被告一同被起诉并同样接受这个严厉的惩罚。为此,该报告建议个人因公司过失杀人而须承担从属责任,这一建议应当被纳入新法案之中。但尽管如此,内政部在2006年的法案中依然将公司作为新罪名的唯一处罚对象,而拒绝以公司过失杀人从属责任的形式对个人进行处罚。[42]不过考虑到英国政府以及社会对企业安全以及质量管理的不断关注,目前还很难猜测,在上议院与下议院就《公司过失杀人法案》条款的讨论中,是否会对个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

 

五、结语

 

综上所述,英国普通法在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问题上,历经了将近一个世纪的不断探索,从最开始的完全否认到后来的逐步接受,并最终引入了民事法中的“同化原则”作为确定公司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但不可否认,“同化原则”自身的局限性给英国法院在具体审理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案件过程中带来了难以跨越的难题,虽然法院在理论上承认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完全可以构成过失杀人犯罪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却几乎没有可能满足“同化原则”中“指导性意志”的要求,从而认定公司过失杀人罪名成立。法律的这种窘境在上世纪80年代,因为数起重大公共事故的发生,而被社会传媒与舆论所广为传播与夸大,一般大众由此产生的不满又进一步推动了相关的法律改革近程。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过失杀人法案》成为了英国政府平息公众情绪的一种手段。该法案抛弃了普通法中有关过失杀人犯罪对公司的适用原则,重新创制出一种专门针对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刑事犯罪罪名,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克服了传统“同化原则”在实践中设立的障碍。但正如笔者在文中提到的,这个法案并非是一个完美无缺的改革提案,其本身存在多处极具争议的内容。一方面,企业界虽然对新法案表达了一定的赞同,但也没有掩饰其对未来可能的法律风险的担忧;而另一方面,一直以来主张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团体则认为,有关“高级管理层”的限制过于狭窄,且可能会最终损害法案制定的重要目的。但无论如何,《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的提出是英国刑事法律发展中的重要一步,其是否能真正实现本身立法目的,则有待法案正式通过实施后的具体执行才能找到答案。

 

[1] 比如,1987年P&O European Ferries (Dover) Limited公司的渡轮在比利时泽布勒赫沉没,192人在事故中丧生;同年,伦敦地铁国王十字(King’s Cross)站发生大火,31人身亡;1988年英国北海Piper Alpha钻井平台爆炸事件中,167人死亡;同年12月,伦敦克拉彭(Clapham)火车站发生客车相撞事故,造成35人死亡。

[2]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部分英国政府部门的支持。英国健康与安全部(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认为90%的死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而其中70%的事故中,通过对管理的主动改善完全可以挽救生命(Blackspot Construction,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HMSO,1988年,ISBN 0 1 1 883998 6.4)。

[3] 见C.M.V. Clarkson,Corporate Manslaughter: Yet More Government Proposals, Crim. L. R 2005, Sep. 677-689,第677页及脚注9.

[4] Law Com. No. 237 (1996) ,刑法典的制定:过失杀人罪(Legislating the Criminal Code: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5] 在现代英国法律中,预谋是指存在故意杀人的意图,或致人严重身体伤害的恶意。

[6] Doherty (1887) 16 Cox CC 306,307

[7] 但这一区别并非绝对的。在英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过失杀人存在两种分类,故意致人死亡(Voluntary Manslaughter)与过失致人死亡(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其中故意致人死亡是指犯罪者存在谋杀的预谋,但由于某些情有可原的情况,诸如受到挑衅,而使其犯罪行为并不如故意谋杀(Murder)那般存在严重的恶性,故被归入较轻一类的罪行,即过失杀人。

[8] Andrew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7] AC 576,581.

[9] 该处的主观要件区别于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包含过失(gross negligence)或鲁莽(recklessness)等一切主观要素。

[10] R v Cory Brothers & Company Limited [1927] 1 KB 810

[11] DPP v Kent & Sussex Contractors, Limited [1944] 1 KB 146; R v ICR Haulage Limited & Others [1944] KB 551.

[12] H.L. Bolton (Engineering) Co. Limited v T.J. Graham & Sons Limited [1957] 1 QB 159,172.

[13] John Henshall (Quarries) Limited v Harvey [1965] 2 QB 233.

[14] 见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989年,第6版) 第171页。

[15] [1972] AC 153.

[16] 同上,第170页。

[17] 同上,第171页。

[18] “同化原则”仅适用于普通法上规定的刑事犯罪,而不适用于公司法定责任或严格责任。

[19] 英国交通部, M.V. Herald of Free Enterprise, Report of Court No.8074 (西恩报告) ,14.1.

[20] P&O European Ferries (Dover) Ltd (1991) 93 Cr.App.R. 72 at 83.

[21]  (1987) 88 Cr App Rep 10.

[22] 同上,第16页。

[23] 事实上,早在1965年一起涉及桥梁倒塌事故的案件中,Streatfield法官便认为公司可以因过失杀人被起诉(R v Northern Strip Min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未报告收录,格拉摩根郡巡回审判,1965年2月)。但审判中被告公司并没有就公司是否能构成过失杀人而提出质疑,而起诉也最终因为缺少证据而被撤销。

[24] P&O European Ferries公司与其被告董事以及船长皆被宣告无罪。虽然这项裁决并不涉及大副和助理水手长,但很快由于考虑继续这场耗时耗力的诉讼已经并不符合公众利益,针对该两名被告的公诉也随即被撤销。最后,公司及七名个人被告就其在诉讼中的开支获得了政府公共补偿,所有的费用估计高达一百万英镑。

[25] C. Wells,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Crime (1989) 139 N.L.J. 931.

[26] Nico Jorg. & Stewart Field.,Corporate Liability and Manslaughter: Should We Be Going Dutch,Crim. L. R. 1991,Mar. 156-171,第161页.

[27] 见脚注21。

[28] 同上,第16页。

[29]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则采取了一个不同的观点。在United States v. Bank of New England案中,第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确定公司刑事责任时,分析集体性的意志和指示是完全合适的。公司将自己的意志进行划分,又进一步细分各具体职责和业务成更小的部分。将那些各个细微的部分集合在一起,便构成了公司特定经营中的意志。” (821 F. 2nd 844, Court of Appeals (First Circuit) 1987. 又见U.S. v. T.I.M.E.-D.C., 381 F. Supp. 730 (W.D.Va 1974))

[30]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1999), Re  [2000] Q.B. 796 (CA  (Crim Div)).

[31] 这个决定立即遭到了社会激烈反对。在1990年,在大火中的死者家属宣布成立一项私人基金,来尝试推动针对伦敦地区运输局的过失杀人私人起诉。

[32] 虽然在1990年的死因调查中,陪审团裁定所有35宗非法杀人罪名成立,公诉总长仍表示,除非有新的证据,否则不会重新考虑之前做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

[33] 为报告记录在案,12月8日,1994年。

[34] 关于所谓注意义务的定义,法案第2条第(1)节规定:就一个法人组织而言,“注意义务”包括以下任何依照过失法(law of negligence)规定应赋予公司的义务:

(a) 对其雇员以及为该法人组织工作、服务的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

(b) 作为不动产占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c) 与以下内容相关而应承担的义务—

(i) 该法人组织提供产品或服务(无论是否包含对价形式),

(ii) 该法人组织承包任何建筑或维护工程,

(iii) 该法人组织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或者

(iv) 该法人组织使用或占有任何厂房设备,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

同时法案在第3至7条中,对以上有关注意义务的内容做出了例外规定。

[35] 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第1条第(1)节,2006年11月16日,下议院指定印发。

, [36] 同上,第1条第(3)节。

[37] 同上,第1条第(4)节(c)款。

[38] 下议院国家事务与工作及退休金委员会就内政部2005年咨询文件的内容发表了一份联合报告 (House of Commons Home Affairs and Work and Pensions Committees in their joint December 2005 report Draft Corporate Manslaughter Bill,‘the HC Select Committees Report’),建议内政部对有关“高级管理层”的内容进行“重新考虑”。政府虽然一方面否认有关“高级管理层”的规定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做出妥协,承认为了法案能够“清晰,并被大众正确理解,且获得足够的信任”,适当的审查是有必要的。同时政府也表示,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新的标准,“既不会仅仅局限董事会这个层次,同时也不会将所有管理上的过失都涵盖在内”。

[39]公司过失杀人法案,第一条第(6)节。

[40] 同上,第16条。

[41] House of Commons Home Affairs and Work and Pensions Committees in their joint December 2005 report Draft Corporate Manslaughter Bill,‘the HC Select Committees Report’.

[42] 英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也经历了反复。在2000年的咨询报告中,内政部表明,如果没有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制裁手段,建议引入的新罪行将缺乏足够的震慑力。但到了2005年,内政部的态度却在其新的报告中出现了180度的大转弯,称目前的法律改革是由于普通法有关过失杀人的规定给确定公司刑事责任造成了障碍,草案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创制一条适用于公司的过失杀人的新罪名,因此新草案只与公司刑事责任相关,而不涉及个人责任。鉴于这个理由,内政部并没有继续探讨设立针对个人的刑事处罚或者从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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