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央视大火案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孟庆华 时间:2014-10-06

  三、央视大火案中行为人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原则

  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遵循的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而表现为在造成共同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40}。有学者认为,实践中,对各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根据其过失程度及其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其罪责大小,分别视不同情况而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是完全可以做到对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合理处罚的,而不应该通过重构我国的共犯理论体系来解决{41}。但笔者认为,在追究共同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完全按照他们所犯之罪分别处罚,追究个人责任会导致有些共同过失得不到正确处理,甚至难以处理以至放纵罪犯。如两人开枪射击瓷瓶案件:雷、孔二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棵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但又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各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却又没有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该判决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共犯原则处理,但却又没有认可过失共犯{42}。可见,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上的否定和立法上的拒绝,使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理论上和立法上的困难。由此而造成了“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的结局,一方面会导致一些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如共同实施过失行为,但不能证明死亡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不能当做犯罪处理;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法官在没有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的情况下,悄悄地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43}。

  所谓“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指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部分,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承担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44}。“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并不为共同故意犯罪所独享,对共同过失犯罪同样也能适用。就过失犯罪而言,处罚的根据在于客观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且行为人就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那么在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的违反,主观上对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认为二人共同构成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45}。在多个过失行为中,每一个行为都在其他行为的作用下,才与结果发生了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才使每个行为人的违反禁止义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单独以某一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性{46}。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依据源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共同的注意义务来自于法律的外部规定,是法律对特定职业、职务或特定场合的行为人课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因而要求行为人间互相监督、配合、协作,若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使得共同的注意义务被违反,从而导致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数共同过失行为人就要共同承担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如饭店的共同经营者因不注意没有充分检查酒水的产地及合格证明,而贩卖假酒致客人酒精中毒,因其业务上的互相监督义务,而构成共同过失正犯,应共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47}。

  笔者认为,比较共同过失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与“分别处罚”两种处罚原则,应当说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更优于“分别处罚”,其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条款上来看,“分别处罚”虽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但它本身却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的矛盾性结论。既然“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那就应当按照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来解决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分别处罚”是每个行为人单独犯罪的处罚原则,这显然不能适用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对此,如果采用“分别处罚”,仅仅在每个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下才能追究,而对行为人只有实施过失行为但并无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就不能追究。因为“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48}。“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分别处罚’,无法体现数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这一事实。”{49}然而,如果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就不会存在此种难以追究的问题。既然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基本行为,并且由基本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即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而且二人以上均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故二人以上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即使加重结果在表面上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该行为依然是共同基本行为的一部分,从整体上仍然能够肯定是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故应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50]。(3)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来认定。但是实践中常常无法比较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也无法比较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大小。如果引入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将各行为作为整体予以评价,那么就可以正确地比较各行为的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基础{51}。否则,仍然在立法上不认可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会造成将共同过失犯罪分解成两个以上单独过失犯罪,出现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使行为人所承担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吻合,从而造成对行为人的量刑畸轻畸重”{52}。

  当然,也有必要明确,对共同过失犯罪应当采用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虽然属于共同责任,但此种共同责任并不等于同等责任,还需要考虑进一步采用“分成原则”才能明确各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作为分成原则是指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有过失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总和相当于单独过失造成同样危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过失行为人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在危害结果中所起作用来决定每个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53}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定罪量刑并非对所有的行为人科以相同的刑罚,各行为人的法定刑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类型,又要考察行为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在这里,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决定是否追究同等责任,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追究同等刑事责任{54}。因此,这就有必要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一般来说在实施过失行为时处于领导支配地位,或者个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为过失主犯。居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各行为人地位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5}。

  例如,央视大火案中各行为人应当区分主犯、从犯。2008年12月,央视新址办主任徐威在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情况下,擅自决定于正月十五组织员工会餐,并在央视新址施工区内燃放烟花。烟花公司的北京大新恒太传媒公司总经理沙鹏受徐威委托联系烟花燃放事宜后,即与李小华、刘发国等人共同确定,由三湘公司提供916枚礼花弹、80个组合礼花、516个单发花束及19组架子烟花,并负责燃放。2009年2月9日晚8时,在新址办员工会餐结束后,徐威在央视新址A、B座楼间的燃放地点,将燃放人员为他准备的火炬形点火器交给新址办副主任王世荣,后王世荣点燃烟花。礼花焰火落至配楼顶部,引燃可燃材料,导致火灾{56}。公诉方将21人承担的责任分为三等。徐威作为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工地安全工作,却无视有关规定和消防责任,滥用权力,擅自决定组织烟花燃放事宜,不听民警劝阻,是造成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刘发国、王世荣等12人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中包括5名央视员工和两名施工单位项目副经理。余下8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导致火灾发生”{57}。笔者认为,主要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中的一部分均可作为主犯处理;余下8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导致火灾发生”,这可以作为从犯处理。由于徐威、沙鹏、李小华、刘发国等人在燃放烟花中“共同确定”,因而对火灾的发生起着决定性作用,应当确定为过失共犯的主犯;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则为过失共犯的从犯。“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观公正,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是完全有必要的。”{58}


 
【注释】
[1]本文初稿为参加2010年4月24日至25日在苏州召开的“海峡两岸暨内地中青年刑法学者高级论坛”所撰,此案终审宣判后已作适当修改,但基本保持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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