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印习平 辛耀波 时间:2014-10-06

  4.结果归责原则为主,辅之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受损权益得到救济。

  二、现行刑事赔偿范围的缺失及完善意见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实践中,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事由往往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无法予以赔偿。对此,赔偿请求人反响强烈,认为需要修改。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是:

  1对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情形,国家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无罪的人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情形,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不存在异议。但从《国家赔偿法》第15条来看,其中并没有包括“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情形”,而根据立法体例来看,国家赔偿范围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只应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的第3章第1节。根据该部分规定,国家赔偿法是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外的。有人认为“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的规定,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笔者认为不妥,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情形应纳入赔偿范围的章节中,由于上述情形属于刑事赔偿的内容,因此只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第3章第1节,即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节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才可以在以后的规定中涉及到赔偿标准和费用问题。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情况,对被告人超期执行的这段刑期是否应给予刑事赔偿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15、第16条没有明确。但这种情形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剥夺了被告人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将“轻罪重判,且执行期限已超过改判后刑期案件”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无论在法理上,还是从实现司法正义、公平的价值角度而言都是不适当的。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将这部分案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

  3.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其原则、精神,是将该部分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轻但其仍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很大,因为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国家对被告人认定有罪的处罚,如果不予以法律救济,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是不公平的,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但不宜支付赔偿金,应当适用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对无罪的人错误定罪,但没有予以羁押的情况是否应予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应当适用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无罪的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情形,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有损害便有救济”、的原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宜支付赔偿金,应当适用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比较零乱且不完整,与无罪赔偿原则的要求相比尚有较大差距。“从逻辑上讲,肯定与否定都是列举,不能确定全部范围,也就是存在着概念的不周延问题,没有穷尽刑事行为的全部外延。”{5}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5、16条和17条都采用列举式,使赔偿范围与赔偿原则不能“合拍”,建议采用肯定的概括式和否定的列举式对刑事赔偿范围进行规定。

  三、我国刑事赔偿免责规定的完善意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之第(三)项,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六种情形中,第(二)种至第(四)种情况和第(六)种情况,属于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对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理解就不能统一了。有的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立法应对第(一)种情况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第13条从犯罪的实质和形式方面对犯罪作了明确的定义,揭示了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体现了犯罪不仅有质的要求,即社会危害性;而且要有量的要求,即应受惩罚性;同时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三者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是指通过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评价,依法确认有违法行为,但其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指的不是已经构成犯罪,因为危害不大而不按犯罪处理,而是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即该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量的程度,并不具备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对这类案件不应按犯罪处理,如果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由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为是犯罪,因而,《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与其他几种构成犯罪但缺少必要诉讼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规定在一起,都作为免责情形,范围过宽,有修改之必要。对于符合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的,国家不能免责。
 

【参考文献】
{1}向泽选,武晓晨,骆磊.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8 {2}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270.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742、743. {4}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说明[R]. 1993 -10-22. {5}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J]人民检察,2007,(18):刑事赔偿立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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