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秉志 张磊 时间:2014-10-06

  日本《道路交通法》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和“同乘罪”等罪种,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人罪。这体现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厉惩治,但也有惩罚面过宽之嫌。我们认为,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中,对于向疑似危险驾驶行为的人提供车辆、酒类或者毒品以及同乘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共同犯罪,要根据行为人提供时是否明知被提供人正在或者将要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予以慎重对待。

  (三)完善刑罚设置

  如何完善对“酒驾”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我们初步建议可作如下考虑:

  1.合理设置主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结构合理、距离适度,[12]我们应当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基于现实中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现状,可以考虑对危险驾驶罪设置较为严厉的刑罚,并且不排除考虑设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对危险驾驶案件死刑的适用应当予以严格限制。而且,在醉酒驾驶属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与直接故意采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相比,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不宜配置和适用死刑,因而应当主要配置自由刑为其主刑。关于自由刑的设置,应当考虑到危险驾驶是以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以行为的严重程度为基础,适当设置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可做以下规定: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险驾驶故意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适当增设附加刑

  为了有效地遏制“酒驾”危害行为,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醉酒驾驶设置了财产刑和资格刑。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两年。[13]韩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违反规定醉酒驾驶者,或者警察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检测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14]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有规定都未设置财产刑或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交通肇事罪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当增设财产刑和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为了保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对于附加刑的增加,可以考虑作以下规定:[15]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暂扣六个月至一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二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

  3.酌定量刑因素法定化

  对于危险驾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理应考虑从严处理。但在从严的同时,要充分注意犯罪人确实具备的从宽情节,在刑罚的裁量上予以适当的考虑。[16]“严”“宽”均衡,合理组织对危险驾驶犯罪的反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17]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案发后,行为人主动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考虑适当从宽。具体来说,对于危险驾驶罪,考虑将以下因素作为从宽情节法定化:(1)真诚悔罪。真诚悔罪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和再次危险驾驶可能性的降低,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2)积极赔偿。积极赔偿既是被告人内心悔罪的表现,又能够切实减轻被害方的负担,从物质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所谓的“以钱买刑”有质的区别,也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3)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谅解反映了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降低,有助于从精神上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当然可以从宽处罚。由此,可以考虑在新增设法条最后一款规定:“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结语

  愈演愈烈的“酒驾肇事”案件和其他“酒驾”危害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而现行刑法对其缺乏有针对性和有力度的规范,对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充分重视,积极寻求并统筹规划刑法立法完善的对策。必要时,还可考虑建立危险驾驶案例指导量刑制度,发挥对于类似案件指导量刑的示范作用。[18]同时,有效地应对“酒驾”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案件中的作用。此外,还要处理好法治措施与民情民意和社会观念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对于饮酒、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关注和声讨,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风尚,形成监督和自我监督的积极氛围。只有真正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才能有效地防范和惩治“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注释】
[1]《北京市小汽车保有量仍将以10%的较高速度增长》,www.xinhuanet.cn,访问日期:2009年9月8日。
[2]《北京人口数量接近极限目前已达1633万人》,载《北京晨报》2008年12月3日。
[3]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4]《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连续十年居世界第一》,www.chinanews.com.cn,访问日期:2009年9月8日。
[5]参见《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7页。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乌克兰修法严惩交通犯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9]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
[10]参见《争议“危险驾驶罪”人刑》,载《方圆律政》2009年9月号。
[11]规定本款的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12]参见翁凯一:《宽严相济在刑事立法中的适用及前景》,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3]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14]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15]当然,这还涉及到刑法总则资格刑的增设问题,需要全面考虑。
[16]参见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17]参见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18]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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