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限制的根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冯江菊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死刑限制 理论根据 现实根据 

内容提要: 对共同犯罪的严惩使得对其适用死刑存在着过度报应的情况。无论是从报应论还是功利论出发,都为限制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死刑适用提供了理论根据;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严重的死刑适用状况则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死刑限制提供了政策根据和现实根据。 
 
 
共同犯罪历来是统治阶级打击的重点,从严惩治的后果便是我国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严重,存在着过度报应的情况,直接影响了我国死刑适用的总体状况。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探求共同犯罪案件中限制死刑适用的根据,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死刑限制的理论根据

关于死刑的理论根据问题,其核心即是刑罚的正当根据,对此,在近现代刑法理论中主要表现为报应论和功利论的对决。

(一)从报应论出发

报应论立足于朴素的社会报应观念来解释刑罚问题,认为刑罚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报应。这是刑罚(死刑)存在的正当根据,也是刑罚(死刑)适用的正当根据。因此,近代报应论的典型代表康德即以等量报应理论为基础主张死刑对于谋杀罪是绝对必要的。报应论的另一典型代表黑格尔将等量报应理论发展为了等价报应理论,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生命的价值就在于死刑。但无论是等量报应还是等价报应,都只是要求对于侵害人生命的行为应付出生命的代价,而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对于造成一人死亡的,却要剥夺共同犯罪人两人、三人甚至更多条命。这既不符合等量的报应,也不符合等价的报应。从数量来看,一人生命的丧失却判处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日、美等国,其极低的死刑适用率不仅与我国的死刑适用形成了鲜明对比,也反映出其对“等量报应”的摈弃;从价值上看,每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是平等的,被害人的生命是“无价之宝”,犯罪人的生命亦是“无价之宝”,几个犯罪人的生命在价值上显然大于一个被害人的生命。因此,即使我们从肯定报应论支持死刑的角度出发,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应对死刑适用进行限制。

实际上,报应论是死刑存置的理论根据,更是死刑限制的理论根据,报应论并不能成为我们滥用死刑的藉口。

首先,从死刑适用的范围来看。正是基于对生命权利的重视和人类主体性的尊重,康德认为要实现刑罚的公正,“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里,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能够用来满足正义的原则。”除此之外,虽然康德认为“政治上的罪行也是足够处以极刑的。”但其“一个国家一旦被推翻,就必定使它不可能再恢复”的适用标准,使得康德所指的可以适用死刑的“政治上的罪行”仅具有了理论的意义。从现实的角度看,只有故意杀人罪以死刑论处才是康德主张罪刑平等原则的当然结论。因此,有学者评价“康德不仅是严格死刑限制论者,甚至是‘死刑唯一’论者。而‘唯一’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确定性’。”可谓是一针见血的。同样,尽管黑格尔也是死刑存置的支持者,但其也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死刑适用范围上,黑格尔认为应仅限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犯罪,这便排除了对其他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其次,从死刑适用的数量来看,报应论者也是主张应予以限制的。尽管康德认为只要是参与实施了杀人犯罪,基于报应的原理,就应判处死刑。但其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不能对所有的犯罪人均处以死刑,因为这样不仅影响社会存在的基础,且更重要的是进行大量“杀戮”的司法体系会损害公众的同情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统治者运用权力,对其中的部分罪犯判处其他刑罚,而不是处以死刑,从而保住大批人的生命。同样,黑格尔也对主张废除死刑的论者们将死刑变得愈来愈少见的良好效果加以褒扬,并认为,死刑“作为极刑,它应该如此”。

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既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还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数量,特别是对于共同故意杀人的案件,更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超量报应。

(二)从功利论出发

功利论认为刑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惩罚犯罪人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为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死刑的存在即在于对社会大众的威吓作用和对危险犯罪分子的淘汰作用。然而这一理论作为死刑的根据越来越受到质疑。具体而言:

首先,对于死刑的威吓作用。一方面,犯罪的发生有着复杂的根源,死刑对犯罪的根源没有任何影响,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表明死刑具有有效的威慑力。以雇凶杀人犯罪为例,雇主往往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纠纷,被害人本身往往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部分的责任。因此,不注重社会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和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单纯依靠死刑对这类案件进行简单处理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发生。现实中,一面是对雇凶杀人犯罪的“严打”,一面是雇凶杀人案件的不降反增,之间的对比要求我们对雇凶案件中死刑的过度适用进行反思。另一方面,正如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指出的,残酷的死刑会激起人们的怜悯感。“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雇凶案件中死刑的过度适用同样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如在袁宝璟雇凶一案中,著名法学家范忠信教授即认为这是“三条半命抵一命”,认为“这一判决,绝不像一个厚道的政府的作为!从这一判决,我们看到的不是‘平常心’,而是某种‘狠毒心’。借助该判决所实现的国家杀人,比本案袁氏兄弟的私刑杀人更加恐怖!”

其次,关于死刑的淘汰作用,即对缺乏利他思想、以犯罪为乐的谋杀犯,要采取完全消除的方法,使其从社会中绝对地消失。然而此论也是经不起推敲的,不单说现代教育刑已在很大程度上深入人心,退一步而言,永久的监禁刑同样可以起到社会隔离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如果说国家适用死刑给人们树立了残酷的榜样,则这种残酷性在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中被强化了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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