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明祥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抢劫 信用卡 使用 诈骗

内容提要: 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不能定抢劫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根据是当场使用、事后使用、还是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作不同的定性和处理。当场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的,应定抢劫罪;事后使用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则应定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一、抢劫信用卡后不同的使用方式引发的定性差异

抢劫信用卡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事,大多是行为人在抢劫其他财物时抢到了信用卡;也有的是直接针对信用卡实施抢劫行为。抢到信用卡之后,有的拿去使用,也有的并不使用。不以使用为目的,抢到信用卡后也未使用的,对抢劫信用卡的行为,自然没有单独评价的必要,即不能认定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钱包后,发现钱包内有一张信用卡和1000元现金,于是将现金拿走,将钱包和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丢掉;又如,行为人为了让对方取不到款,采用暴力手段强取对方的信用卡后,将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毁坏。对前者,按抢劫定罪不会有争议,但这是因为行为人抢劫了他人钱包及1000元现金,并非是因为抢劫了存有1万元钱的信用卡。计算抢劫数额时,也不能将信用卡内存的1万元加进去。对后者,有人认为,“抢劫罪的成立由于不存在数额上的要求,所以即使单纯地抢劫一张信用卡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抢劫罪。因此,抢劫信用卡而未使用的,不论行为人是否同时劫取到其他财物,都可以以抢劫罪认定。”[1]但笔者认为,如果只是以抢信用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也仅仅只是当场夺取了信用卡(未夺取其他物品),并且也未使用信用卡,那就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因为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固然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没有把“数额较大”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然而,我国的通说认为,“立法上未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打击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认定抢劫罪时不需要考虑抢劫的数额和情节。如果抢劫行为显著轻微,取得财物数额非常小,危害又不大,就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2] 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行为的危害性也很小,自然也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定抢劫罪。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如伤害、杀害了被害人,构成了犯罪,那也不宜定抢劫罪。这是因为抢劫罪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还侵犯人身权利,并且其主要客体(或法益)是财产所有权,中外刑法理论也都认为抢劫罪是一种财产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想夺取经济价值数额很小的财物,客观上也仅夺取了这样的财物,那就表明其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很低,根据我国处罚财产罪的刑法原理,应当认为没有必要作为财产罪来处罚。即便是其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如伤害、杀害了被害人),也只能按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会产生定性不准的问题。况且,一般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目的犯”,而强取信用卡本身并非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之所在,因此,将强取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既与刑法理论相悖,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抢到信用卡之后,又拿去使用取得了大量财物的,不论是在抢其他财物时抢到了信用卡后拿去使用,还是直接针对信用卡抢劫到手后拿去使用,这同上述抢到信用卡后不使用的情况大不一样,由于会造成他人大量的财产损失,因而有必要定罪处罚。至于如何定罪,有论者提出,“抢劫他人的信用卡并且使用的行为应当一律定性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信用卡,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进一步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后续手段,整个行为是在同一个目的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一个行为。在对抢劫他人的信用卡并且使用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时,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抢劫他人的信用卡并且使用的行为,应当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从而按其中重罪抢劫罪处理。”[3]但是,在笔者看来,想象竞合犯的特点是对同一个行为,从不同的侧面来评价构成不同的罪,由于行为只有一个,因而实质上是一罪,只不过在观念上是数罪,所以,才“从一重处断”即按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用一块石头抛出去砸别人的贵重工艺品,除砸毁了工艺品之外,工艺品的碎片又砸死了一个小孩。行为人一次抛投石块的一个行为,既砸毁了别人的一件工艺品,又砸死了一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死罪,这是想象竞合的典型例子。但上述抢到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取财的情形,则有二个不同的行为,一个是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信用卡,另一个是使用信用卡取财,并非是同一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将其评价为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将前后二个行为分开来评价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对同一个行为从不同侧面所作的评价。那么,换一种思路,将前一个抢信用卡、后一个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视为同一个犯罪行为的二个具体环节,来进行所谓的“整体评价”,是否可以得出“一律定性为抢劫罪”的结论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抢劫罪的特征是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而抢到信用卡之后有可能是过了多天才猜出密码拿到自动取款机上取了款,这并不符合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特征,定抢劫罪显然不妥当。至于说将强行劫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的行为视为“进一步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后续手段”,以此作为定抢劫罪的理由,这也仍然不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行为人抢到信用卡后如果不拿去使用,那就不会给持卡人带来财产损失,而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因此,抢劫信用卡本身并不构成抢劫罪。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这才是行为的危害性之关键所在,将这种犯罪行为视为前一个非犯罪行为的“后续手段”,作这样的“整体评价”,无疑是一种本末倒置。

笔者认为,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不可一概而论。要根据抢劫信用卡后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或者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来作不同的处理。至于如何定性处理,下文将分别展开述说。

 

二、抢劫信用卡并当场使用不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抢劫信用卡后又当场使用抢得的信用卡的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信用卡,并当场取得了财物。二是部分犯罪人将被害人控制在一定场所,另一部分犯罪人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后,将被害人释放;三是抢劫信用卡后当场使用但并未取得财物。

首先,就第一种类型的案件而言,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取他人信用卡后,当场使用抢得的信用卡取得财物,一般是迫使被害人告知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也有的是信用卡未设密码,直接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那么,这种取款行为能否视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所谓“冒用”,顾名思义,是指冒名顶替使用,即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使用。在权利人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其物品,如果经其同意后使用,肯定不属于“冒用”;虽未征求权利人同意与否的意见,当着其面使用,而权利人未阻止,则应视为默许使用,也不属于“冒用”。同样道理,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取信用卡后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这属于权利人被迫同意或无法阻止他人使用的情形,显然也不属于“冒用”,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而是通过强制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迫使其同意或无法阻止行为人使用其信用卡取得其财物,这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或阻止而当场拿走其财物具有相同性,所以,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就第二种类型的案件而论,通常是多人共同作案,互相配合完成犯罪,虽然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但在实质上可以作这样的评价。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谋于某日晚趁被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之机,强行夺取其信用卡,并将其劫持到一偏僻地段,强迫其说出密码。尔后,甲、乙负责看守被害人,丙、丁持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丙、丁取款失败后,用手机联系甲、乙,二人再次殴打被害人,迫使其说出真实密码。丙、丁取出5000元钱后,告知甲、乙逃离。如前所述,行为人强行夺取被害人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抢劫罪,但是,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说出信用卡上的密码,在强行控制住被害人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这应该视为被害人被迫同意行为人使用其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财。又由于行为人是在强行控制住被害人的情况下,按照其提供的密码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虽然取款机离被害人有相当的距离,被害人也看不到行为人取款,但是,被害人知道几个行为人之间是有分工合作并有紧密联系的,当他告诉对方错误的密码后,对方取不到钱就会用移动电话告诉控制着他的行为人,就会殴打逼迫他说出真实的密码,直至取到钱为止。这同当着被害人的面取走其信用卡上的大量现金没有实质的差异,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当场强行夺取了被害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再次,就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来说,行为人抢到信用卡之后当场使用,未取得财物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密码不准确,有的是因为取款机出故障,还有的是因为被他人发现,等等。只要行为人抢到信用卡后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了信用卡,就表明其主观上有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构成现实的威胁,这与采用暴力手段抢他人的钱包因包中无钱而一无所获一样,应该按抢劫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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