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江雁飞 时间:2014-10-06

  三、关于伪证罪的追诉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伪证行为发生在审判过程中,由法院直接立案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显然与法院所应保持的中立地位不符。仔细分析起来,该规定不够完备,仅解决了伪证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并没有明确对该案件立案、审判管辖的回避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笔者认为,建构科学的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考虑下述因素:

  1.诉讼结构的合理性。“控、辩、裁三方分立,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控裁双方既配合又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点。”[8]在诉讼中,由于公安机关并没有参加法庭审判,对证人(笔者将下述证人限定为狭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翻译人这四种主体)作伪证的证据当然无从直接获得,这当然依赖法院或检察院的提供。当有关伪证行为的证据材料由法院提供时,若控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该材料移交相同的人民法院,则导致证据提供主体与认证主体的同一,这在实质上仍违背了控、辩、裁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2.回避问题。考虑到案件已经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裁判者已经对证言进行了听证,这时再由检、警机构直接决定并实施对证人的追诉行为,而原因仅仅是证人变更了原来在法庭外提供给公诉方的证言,这无论如何都无法排除人们对其动机的合理怀疑。因此,未经负责审判的法庭允许,检、警机构不得直接对任何证人动用刑事追诉措施。具体制度设计是:公诉人发现证人涉嫌伪证的,应当请求法庭休庭,并申请排除有关证人的作证资格;在法庭作出准许的决定后,公诉人才能对伪证案件加以立案和侦查。当然,侦查、起诉应当由不负责本案处理的警察、检察官实施,原法院对伪证案件无管辖权,审判也应由那些未曾参与过本案审理的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9]另外,对于证人伪证这一衍生出来的新的案件而言,负责处理原来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察都与伪证案件的结局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这时再由他们对伪证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都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显然,这些法官、检察官、警察都应当回避。[10]最后,证人在一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与在另一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时(如一个为民事诉讼程序、另一个刑事诉讼程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主体不得对证人以涉嫌伪证为由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这是违背控辩平衡、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

  3.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12]笔者认为,我国已加入上述国际公约,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低限度标准,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考虑吸收该内容,对伪证罪的追诉程序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应在新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整体回避制度。并贯穿于各个程序、各个制度之中,成为人权保障的有力保障。[13]当法院受理因本院提供证据而要求追诉的伪证案件时,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得进行审判,这样可以最终保证当事人得到“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四、关于伪证罪的证明规则

  1.应坚持由控方举证证明伪证行为成立的原则。从伪证罪的证明责任的分担而言,控方负有承担证明自己的指控成立的责任,即证明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证人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的陈述是真或假和无罪的责任。

  2.仅仅基于一个人的两次陈述互相矛盾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伪证罪。这是因为,对于起诉方来说,仅仅证明被告的两次陈述中必有一假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所作的陈述的虚假性。如果因为两次陈述不一致而对证人加以处罚,那么,证人一旦作了虚假的陈述,就不敢讲真话,以免因此而受到伪证罪的指控。因为“法律的主要宗旨应该是在审判中获得真实的证据。如果要在两者中间作出选择,要么在审判中获得真实的证据,要么满足对伪证罪起诉的需要,那么,我们宁愿获得真实的证据而放弃对伪证罪的起诉。”[14]

  3.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不能用来证明伪证行为的成立。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这并不构成证明伪证罪的充分证据。因为证人原来的证言完全可能是在被威胁、引诱、逼迫下所提供的,也可能确实出于记忆错误所致,而在法庭上所作的新的证言可能恰恰是他真诚地相信为真实的,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其原来向警察或检察官作过的证言,或者改作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的行为恰恰说明其是诚实的。

  4.在定案时,除了被告人(原证人)自白之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用来佐证,即除非有辅助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虚假性,否则不能认定一个人犯有伪证罪。因此,需要确立补强规则,一是为了防止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自白。同时,成为自白的补强证据的,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且必须是本人供述(自白)以外的证据。但是,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

  5.不能用证人在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的内容不同的陈述而认定行为人构成伪证。由于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陈述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有所区别,加上证人记忆力等因素,证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内容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出现不一致情形,在其主观上不具备伪证的构成要件前提下,我们不能认为其陈述构成了伪证。

  6.控方应证明伪证行为是由当事人故意作出的。仅有当事人的矛盾陈述还不能认定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成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认定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成立,还必须证明证人明知或相信是虚假、或不相信是真实的内容而故意提供。

 

 
【注释】
[1]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文》(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8页。
[2]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55页。
[3]王鹏祥:《单位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第77页。
[4]闵春雷:《伪证罪主体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28页。
[5]《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05页。
[6]《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55页。
[7](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90页。
[8]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43页。
[9]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上),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28页。
[10]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http://w.yfw.net/dispnews.asp?id=3027。
[11]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399页。
[12]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08页。
[13]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页。
[14](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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