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域外经验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袁锦凡 时间:2014-10-06

  (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

  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点,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其保护做了特别规定:1995年8月公布“少年儿童性交易防制条例”;1997年1月就性侵害专门公布了刑事特别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997年2月公布“检察官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2001年1月公布“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注意事项”;1997年3月公布“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等行政命令。这些法律和准则对性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以保护性犯罪被害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规定:司法院、法务部、内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卫生署应制定性侵害事件之处理准则,以保障被害人权益。法院、检察署、警察机关应指定专人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官或检察官如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侦查、审判中对智障被害人或16岁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申请或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双向电视系统将被害人与被告、被告律师或法官隔离。

  “检察官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规定:各检察机关应设置性侵害犯罪防治专股,指定资深稳重、平实温和、已婚之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无已婚检察官者,由主任检察官办理之;性侵害防治专股之检察官,应接受法务部指定办理之有关性侵害防治训练或讲习。传讯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则上宜单独传唤,传票或通知书上不必记载案由,并应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证之事项列载附于传票或通知书后,送达被害人,以免其畏惧刑事司法程序。询问被害人原则上应采隔离方式或在侦查庭外的适当处所进行,并应注意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的社工人员有陪同在场及陈述意见的机会。如果在有对质指认的必要时,也应该采取能够适当保护被害人的措施,如果被告或他的辩护人诘问或者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性经验证据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没有必要,检察官应该禁止提出性经验证据。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询问,应该态度恳切、耐心,并且应该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如果不是非常有必要,不宜再度传讯,以减少对被害人的二度伤害。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其应该体察他陈述能力不及常人的情况,应给予他充分陈述的机会,并进行详细调查。受理被害人申告时,内勤检察官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应该立即命令法医师或检验员检查被害人身体及采集相关分泌物、毛发等,并依卫生署、法务部与司法院共同颁布的验伤诊断书格式详细填写,以适当保存证据。

  检察官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经过被害人同意或因侦查犯罪而有必要的外,不得对媒体透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份的信息。[6]将性侵害犯罪案件结案的情形通知被害人时,通知书上毋需记载案由。“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注意事项”规定:为避免司(军)法警察、社政、医疗或少年法院(庭)、检察、军事检察等机关(构)受理性侵害案件后,分别询问被害人,致其因重复陈述案情,再度产生心理创伤,特订定本要点。为使被害人于其身心状态平稳、有充分陈述意愿且能完整陈述案情之情形下接受侦讯,检察官于侦讯被害人前,应通知辖区所在之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专案社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讯前访视,并于专案社工人员评估被害人适合接受侦讯之期间内进行侦讯。为避免就相同事项再次重复讯问被害人,于侦讯被害人时,应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影。检察官再次传讯被害人时,应先勘验被害人传讯录音带或录影带,避免就相同事项重复讯问。再度传讯被害人时,应确实依照“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并于地检署的谈话室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侦讯。

  “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规定: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应遴选资深干练、温和稳重、学识系良好者充任,并以已婚者为优先。讯问被害人,应以恳切态度耐心为之。对于智障被害人,尤应体察其陈述能力不及常人,于其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时,令其叙明补充之。被告或其辩护人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法院认为不当或不必要者,应禁止之,并记载于笔录。从这些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之规定非常细致和完备。

  在我国香港地区,性犯罪被害人除了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之外,根据法律她还能享受一些专门适用于性犯罪被害人的特殊权利,如根据200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条例》之规定,视频证词被适用于弱势的被害证人,即儿童及性犯罪被害人。

  三、对域外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评述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的规定形式不尽一致,如有的国家除了制定针对一般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之外,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而有的国家则只是在针对所有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中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许多共性。

  第一,由于性犯罪被害人有不同于一般犯罪被害人的特点,因此为了保护性犯罪被害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它们对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不是笼统地予以表述,并非所有犯罪被害人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来说,她除了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之外,还享有一般犯罪被害人不能享有的独有权利。例如,一般刑事犯罪被害人不会存在声誉受损的问题,而性犯罪被害人可能甚至必然因被害而导致名誉受损,因此,在作证方式、判决书表达方式上,传统的做法已不能满足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需求;因此,性犯罪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多于一般犯罪案件的被害人。

  第二,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所有性犯罪被害人所赋予的特有权利都是以性犯罪被害人的创伤特点以及恢复为出发点的,基本上凡是可能对性犯罪被害人恢复不利的因素,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它们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贯穿着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如警察如何询问、办案人员的选择、出庭的方式、信息的披露、隐私保护等都有非常具体细化的行为规范;诉讼过程中的温柔执法也是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中一再被关注的问题,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细化到办案人员的选择(已婚、稳重、温和),这是非常人性化的明智之举,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缓对性犯罪被害人精神上的压力。

  第三,虽然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性犯罪被害人具体权利的规定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概括起来,这些权利无非可以归纳为知情权、参与权、免受二次侵害的权利、赔偿和补偿的权利,主要权利基本相似,只是在权利的保障过程中各有侧重。

  第四,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加强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注意这些保护措施不会因此而侵犯到被告人的权利,避免被害人权利和被告人权利形成竞赛,主张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例如,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性犯罪被害人有权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审理,该规定就因为可能会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再如,美国为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权而为其设立的“强奸盾牌条款”,就因为该条款可能会侵犯到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而广受批评。在类似问题上,各国均于诉讼中针对具体情形赋予被告人相应的防御性措施。例如,尽管存在“强奸盾牌条款”,但也有例外采纳被告人抗辩的情形。

  结语

  他山之石往往可以为我们提供独特视角与经验,也可使现实难题迎刃而解。我国大陆立法、司法中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鲜有涉及,已于生活中带来诸多沉疴恶疾,本文所述若能成一观照,是为有幸。
 
【注释】
[1]正是这种普遍的社会舆论,客观上导致很多性犯罪被害人宁愿忍辱负重也不愿将受害事实公诸于众,甚至在国家机关已将作案者抓捕归案,有些被害人还矢口否认被侵害的事实,不积极协助国家机关的追诉。
[2]对性犯罪被害人予以赔偿,这是非常重要的国家态度。譬如我国对犯罪损害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性犯罪被害人由于性犯罪案件基本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没有办法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讼,也使得一些性犯罪案件发生后,最后以“私了”的方式解决,为了获得赔偿不能不说是其中非常重要的诱因。
[3]该规定实际上吸收了美国“强奸盾牌条款”的合理内核,使对性犯罪的指控变得更为容易。
[4]德国对性犯罪施害人进行强制DNA检验,也是为了免除被害人对受到侵害后可能出现的潜在病源的顾虑;这种检测方式随着时势变化可以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如AIDS检测、性病检测、传染疾病检测等。
[5]对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录像,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赋予其延伸效力,实际上可以减少性犯罪被害人在冗长的诉讼过程中一次又一次去面对自己不堪回首的噩梦,避免第二次、第三次……的受害,这在性犯罪案件中尤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中甚至避免对相同事项重复询问。
[6]不让性犯罪被害人因为个人信息的披露而处于舆论漩涡之中,增大其名誉损失的风险,是许多国家和地区一直非常注意的问题。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保密力度,有时与该类案件被有效追诉的比率有直接关系。


【参考文献】
{1}D.Kelly Weisberg. Sex Violence Wor, And Repro-duction,[M].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233-245. {2}汉斯·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360. {3}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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