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中)——以关联性为主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泽涛 时间:2014-10-06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典型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第三条通过列举方式对“关联”的含义进行了限定:“[关联的含义]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该法典第二条对于合并审理关联案件所可能发生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了规定:“[互为关联案件之合并与分离](一)对单独时分别系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互有关联时可以予以合并向拥有更高的管辖权力的法院提起诉讼……(二)出于更为适宜审判的理由,该法院可以以裁定将已经合并的案件分离。”[37]由该条的立法原意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互有“关联”的案件如果系属同一法院管辖,可以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由此可知,与英美国家甚至是法国相比,德国对具有“关联性”规定得更加明确和具体,也更便于操作。另外,与法国相似,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联”的理解,德国也通过判例予以了扩大解释。判例指出,除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对于具有同一性的犯罪(例如在同一村镇中对不同制酒厂牌的假酒伪造)或有相对性的犯罪(例如斗殴),或者有其它共通关系数刑事案件(例如刑法第138条所规定对犯罪知情不举的),均应该同时进行审理。这类犯罪的合并审理关系只以该数起案件中共有一松散的共同关系为要件即可(刑诉法第237条);如果刑诉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较为严格的要件并不成立时,则该合并审理只有当该合并审理之法院对各个刑事案件在事务上及地域上均有管辖权时,方属合法。[38]换言之,与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相比,判例中所扩充适用的合并审理以同一法院对数起案件均拥有管辖权为前提条件。
    对于具备“关联”的数罪或者数被告人之间是否合并审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与诉讼效率之间进行取舍。从德国的判例以及实践来看,法官在裁量时更应该关注被告人的权利。如实践中通过追加起诉而扩张审判范围时常常是为了从被告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也即当数项犯罪事实都很清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告人所可能面临的多次涉讼。[39]另外,在德国并不禁止共同被告人互相指控彼此之间的犯罪,但是鉴于立法上赋予了被告人的沉默权,因此,被告人也可以拒绝陈述。这样一来,为了避免有些法官通过分案审理将其中之一的被告人转换为证人,从而指控本应合并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曾经警告,不能出于迫使共同犯罪嫌疑人相互作证的目的而滥用分案处理的程序。[40]
    日本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代表国家,其立法上对“关联性”的规定与德国有相似之处。《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九条(关联性)规定:“(一)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人犯有数罪;数人共犯同一罪行或共犯不同的罪;数人合谋分别犯罪;(二)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罪,与各该本罪视为共犯的罪。”[41]由该条的规定可知,在日本,具备“关联性”的犯罪包括一人犯数罪、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以及其他在犯罪事实上存在相互关联的情形。对于存在上述“关联性”情形的犯罪,《日本刑事诉讼法》也是通过对法院的管辖权作出规定而体现出来,该法第六条(关联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地区管辖不同的几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别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对于存在“关联性”的案件是否合并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辩论的分开、合并和再开]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辩论分开或合并,或者再开已经终结的辩论。法院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以裁定将辩论分开进行。”[42]可见,日本不仅有裁定分案审判的规定,而且有必要分案的规定,在出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法官有分案审理的义务。[43]虽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上没有对“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作更为明确的规定,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还是简明地提及:“因被告人等之防御方法有互为相反等事情,为保护被告之权利,认为有必要时,得依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分别辩论。”[44]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2月6日至2009年7月8日四次修订了其刑事诉讼法,2003年之前的台湾“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而对分案审理则丝毫没有涉及。鉴于在立法中不规定分案审理,显然极易侵害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也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背道而驰。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对此进行了抨击,主张立法上应该对何种情况下进行分案审理作出规定,“而非窠臼似的只能合并不能分开”。[45]有鉴于此,2003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此次关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修订条款在2007年11月21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均予保留)作了一定条件下可进行分案审理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与《日本刑事诉讼法》有大体相似之处: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于“关联性”(抑或“相牵连”)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泯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对于上述存在“相牵连”的案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数同级法院管辖之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对于具有“相牵连”的案件,是否合并起诉或者审理,检察官与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即可酌定,但在共同被告人的利害关系相反时,则法官就无裁量的权力,只能进行分案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运财先生称前者为“裁量分离”,后者为“义务分离或必要分离”。[46]具体而言,“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之一规定:“(共同被告人之调查证据、辩论程式之分离或合并)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或辩论人之申请,以裁定将共同被告人之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式或分离或合并。前项情形,因共同被告人之利害相反,而有保护被告人权利之必要者,得分离调查或辩论。”[47]另外,“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条赋予了检察官对于“相牵连”的案件是否进行并案侦查或者合并起诉的裁量权。
    通过比较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关联性”(或者“相牵连”)的范围限定上,二者是大体相同的。同时,立法上也都赋予了法官和检察官自由裁量是否合并与分离审理的权限。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相比,“台湾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应当分案审理的范围界定上。对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即可看出。因为该条规定,只有当数名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处于相反情形时,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才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其他情形则均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是否应该分案审理的情形。而日本对此则采用归纳的方法,只要属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必要时”,均属于法定必须分案审理的情形。 
 
 
 
注释:
[1]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政法学刊》2001年第1期。
  [2]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不过,译者将上述数项罪行的合并(joinder of offenses)译为“共同犯罪”,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立法原意以及实务上的理解来看,该款主要是指的数项罪行合并,与我国刑法上所指称的“共同犯罪”还是存在根本上差异的,因此,笔者认为,此处中的“共同犯罪”译为“数罪合并”似乎更为确切。
  [3]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4]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5] United States v.Smith,112 F.2d 83,85(2d)Cir.1940.
  [6] Turner v.United States,241 A.2d 736(D.C.1968).
  [7] 506 U.S.534,113 S.Ct.993,122 L.Ed.2d 317(1993).
  [8] Cunningham, v.United States 408 A.2d 1240(1979)
  [9] Sweet v.United States,438 A.2d 451(D.C.1981).
  [10] The phrase is most prominently featured in Zafiro,506 U.S.at 540,and has been repeated by numberous lower courts.See,e.g.,United States v.Rodriguez-Marrero,390 F.3d1,2d(1st Cir.2004);United States v.Flores,362 F.3d 1030,1040(8th Cir.2004).
  [11]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12] 335 F.2d 987(D.C.Cir.1964).
  [13] Sousa,400 A.2d at 1041.
  [14] United States v.Pherigo,327 F.3d 690,693(8 th Cir.2003).
  [15] Dawson ,supra note 2,at 1453-54.
  [16] 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17] Peter Muphy,Criminal practice(2003),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278.
  [18] Peter Muphy,Criminal practice(2003),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279.
  [19] 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8th),Blackstone press Limited,p224-213-214.
  [20] [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21] F.R.Evid.,Rule 413.
  [22] F.R.Evid.,Rule 414.
  [23] A.Zuckerman,“Similar Fact Evidence:The unobservable Rule”(1987)103 LQR 187.
  [24] Rex v.Sims,1946bK.B.531,539-40(Crim.App).
  [25] [1991]2 App.Cas.460.
  [26] [1975]AC 421 at 454.
  [27] [1975]AC 421 at 454.
  [28] Dispatches,“getting away with rape”,channel 4,16 Feb.1994:S.Lees,Carnal Knowledge getting away with Rape(Hamish Hamilton,London,1996).
  [29] [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0] Dispatches, “getting away with rape”,channel 4,16 Feb.1994:S.Lees,Carnal Knowledge getting away with Rape(Hamish Hamilton,London,1996).
  [31]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2]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0页。
  [33]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481页。
  [34]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
  [35]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
  [36]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1页。
  [37] 《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38] 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琪丽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4页。
  [39] [德]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31页。
  [40]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41]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42]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2页。
  [43]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41页。
  [44] 参见陈运财:《共同被告之调查》,《律师杂志》2003年286期。
  [45] 蔡佩芬:《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合并审判之立法缺失与建议(一)》,载《法务通讯》第2031期,2001年5月3日。
  [46] 参见陈运财:《共同被告之调查》,《律师杂志》2003年286期。
  [47] http:www.edviencescience.com/uploadfiles/200803/xingsu.200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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